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4號原 告 黃欽祺被 告 陳隆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價金協議書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撤銷買賣價金協議書等,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撤銷買賣價金協議書等所受利益之價額定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以該買賣價金協議書,係載明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6日協議,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整就坐落於前臺中縣○○鄉○○○段○○○○○○○○號所有權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前臺中縣○○鄉○○路 ○○○○○○號(即同段建號17號,及增建部分即本院以 91年度執字第30993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經前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以前臺中縣○○鄉○○○段○○○號第 407建號登記所示之建物)所有權全部之房屋達成買賣協議等事項(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74號判決參照),暫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 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4萬06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