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4號原 告 黃欽祺被 告 陳隆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價金協議書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萬7335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4萬06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06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此由該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4萬0600元,即可得知,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