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47號原 告 劉瀝中訴訟代理人 劉鐵誠被 告 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麗華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事件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定有明文。原告聲明請求依法撤銷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所訂汽車停車管理辦法,比照其他社區由全體住戶每2年抽籤1次分配車位,屬財產權訴訟,此訴訟標的並無交易價額,且原告就前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若干亦難認定,應認該標的價額於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應以165萬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1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