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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7號原 告 陶大堯被 告 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王松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民國104 年12月10日所公告之重劃分配決議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前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重劃後分配予原告土地分配決議無效。」核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然原告主張之上開決議倘為無效,其客觀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日期:2017-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