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94號原 告 韓莊碧櫻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蘇綉雯、詹
翊辰發支付命令(106 年度司促字第6104號),惟被告蘇綉文、詹翊辰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2,600 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繳裁判費12,18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1,68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