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13號原 告 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閻俊傑代 理 人 曾柏諭被 告 登凱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榮賓即吳崇賓被 告 柯瑩萱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籌辦費用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二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二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871,824 元,應繳裁判費39,41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38,912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 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