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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6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31號原 告 瑞聯天地H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毓剛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麗美、戴志明間請求移交公共基金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欠缺,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書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命原告補正下列事項:

1、具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請求被告給付多少金錢,或交付何種物品,或從事何種行為)。

2、具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就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若干提出說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3、原告如不能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狀未記載被告林麗美之住居所,復未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與前揭規定不符,致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爰命原告補正下列事項:

1、具狀查報被告林麗美之住居所。

2、按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聲請狀及上開補正書狀繕本到院(各書狀所附資料影本須完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裁判案由:移交公共基金
裁判日期:2017-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