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52號原 告 陳山林被 告 羅清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兩造之合夥事業進行清算,則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其出資額度之合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萬7,71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7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