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37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被 告 楊長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至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管領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面積約1.31公頃即1萬3100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於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6萬5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50元/平方公尺1萬3100平方公尺=196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5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