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0號原 告 璿宇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鈺慧被 告 元隆木工機械廠即陳勇志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現於元隆木工機械廠即陳勇志處之型號YL-12241電腦鉋花機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本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上揭電腦鉋花機之現值為新台幣(下同)761,25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1,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