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96號原 告 黃琬舒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被 告 劉育德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夥結算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為退夥結算,屬財產權訴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就此可得之利益,需視日後合夥財產結算結果而定,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 165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萬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