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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9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05號原 告 方品豫被 告 林百脩

楊○○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固應以其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惟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林百脩與被告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199、13200、13201、13202、13203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5年12月5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3日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無效,並請求被告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百脩所有。依一般司法實務上就確認訴訟向來所採之法律見解,應以所確認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系爭房地之價額為650萬6,2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萬2,000元×總面積103平方公尺)+房屋課稅現值24萬5,100元(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6年6月2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064606163號函)=535萬6,000元+24萬5,100元=560萬1,100元】,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60萬1,100元。

(二)又原告之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於斯時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林百脩所有。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其主張之債權額為280萬元,低於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房地之價額560萬1,100元,應依債權額之價額計算。是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0萬元。

(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不同,應以較高之560萬1,100元核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560萬1,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6,539元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7-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