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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親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32號原 告 張崇斌(VIRATUTCH)

張崇德(THANIK)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被 告 台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呂建德訴訟代理人 張蘭蘭當事人間請求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本院於106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張松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6年1月17日死亡)應認領原告張崇斌(男、00年00月00日生)、張崇德(男、00年00月0日生)為其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陳述略以:原告之生母方應珍,為泰國籍人士,與訴外人張松芳無婚姻關係,其母方應珍自張松芳處受胎,分別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張崇斌,00年00月0日生下原告張崇德,因張松芳未辦理認領,因此原告之父親欄位並未記載父親為張松芳,嗣張松芳不幸於96年1月17日去世,訴外人張松芳之繼承人配偶張游秀鳳、子女暨孫子女張崇偉、張駿任、張慧君、張雙讌、張崇雅,黃子靜、紀均霖、紀昇佑、宋婷瑜,母親張王閨,姊妹張麗美、張麗雪、張麗鳳等人皆已拋棄繼承,無其他繼承人,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規定,應以社會福利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被告提起本訴,請求張松芳應認領原告為其子。又因張松芳已歿,原告無法與其作血緣鑑定,因此原告與張松芳之子張駿任作血緣鑑定,經鑑定無法排除張駿任、原告VIRATU TCH、THANIK存在父系血緣關係,顯見原告確實為其母方應珍自張松芳受胎所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鑑定報告沒有意見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母方應珍與訴外人張松芳無婚姻關係,方應珍自張松芳受胎,分別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張崇斌,00年00月0日生下原告張崇德,因方應珍與張松芳未辦理結婚登記,又張松芳亦未辦理認領程序,因此原告之父親欄位並未記載父親為張松芳,嗣張松芳不幸於96年1月17日去世,張松芳之繼承人配偶張游秀鳳、子女暨孫子女張崇偉、張駿任、張慧君、張雙讌、張崇雅,黃子靜、紀均霖、紀昇佑、宋婷瑜,母親張王閨,姊妹張麗美、張麗雪、張麗鳳等人皆已拋棄繼承,無其他繼承人,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規定,應以社會福利機關即台北市社會局為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渠等之出生證明、母親方應珍單身證明、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訴外人張松芳三親等內之血親及本院訴外人張松芳之繼承人拋棄繼承備查(本院96年繼字第352、353號拋棄繼承事件)等資料在卷可憑,堪認定為真實。

二、又張松芳已歿,原告無法與張松芳作血緣鑑定,因此原告與張松芳之子張駿任作血緣鑑定,經鑑定無法排除張駿任與原告存在父系血緣關係,顯見原告確實為其母自張松芳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血緣關係鑑定結果為證,是原告主張其係生母方應珍自張松芳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三、按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查本件原告為其生母方應珍與張松芳所生之非婚生子女,茲張松芳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以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被告請求張松芳應認領原告為其子,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雖係原告勝訴,惟敗訴人之被告之行為,依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日期:2017-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