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曾裕仁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複 代理人 李欣玲律師被 告 徐如音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6,327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7,3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9,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2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997元,及其中909,0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84,981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更卷第1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90年11月12日結婚,96年12月14日離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93年7月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640、13343、1341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1,下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兩造並共同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辦理抵押貸款220萬元(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264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自93年7月2日至113年7月1日,因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遂約定每月房屋貸款由兩造共同分擔。詎被告自96年12月14日離婚後,即拒絕分擔房貸及相關費用,均由原告獨自繳納,原告支出情形如下:
1、自97年1月10日至105年5月9日房屋貸款1,021,525元及利息217,017元,自105年6月17日至106年2月9日房屋貸款99,539元及利息9,037元。
2、自97年至104年度房屋稅合計46,837元及105年度房屋稅5,500元。
3、系爭房地自97年1月至105年6月之管理費暨停車費清潔費共計124,032元,105年7月至106年9月之管理費暨停車費清潔費共計15,505元。
4、自97年至105年度之房屋火災保險費共計18,126元及地價稅共計2,617元。
(二)被告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及系爭房貸債務人,自應負擔繳納房貸及房貸利息、房屋稅、管理費暨停車費清潔費、火災保險費、地價稅之義務,原告僅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毋庸負有繳納全部款項之義務,且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亦無義務,而代被告繳納上開款項合計781,197元,當屬無因管理,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因原告繳納其應分擔之房貸等相關款項,受有免除負擔債務之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爰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781,197元。
(三)又兩造離異後,原告曾分別借貸被告200,000元、29,000元、50,000元、33,800元供其清償所欠卡債、繳納保險費、購買股票、出國旅行使用,合計312,800元,屢經催討,被告皆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12,800元。退步言之,縱認雙方借貸契約不存在,被告受領上開金錢,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並非被告上開債務之債務人,原告以金錢清償被告所積欠卡債、保險費、買賣股票價金、出國旅費價金,使被告所負債務消滅,自屬受有利益,且其所受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自屬不當得利。為此,本於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請求被告返還312,800元。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997元,其中909,0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84,981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於90年11月12日結婚,共同育有3名子女,後基於領取未成年子女補助款等緣由,遂於96年12月14日協議辦理離婚登記,惟仍持續共同生活,並由被告在家照顧3名子女,至103年間雙方感情生變,被告無法與原告同住,故於105年4月間搬離兩人共同住處。兩造買受系爭房地時(買賣價金258萬元),尚無資力支付頭期款及傢俱費用,遂由被告先向父親借款約80萬元繳納,並合意剩餘買賣價金由原告自行支付,此由兩造向日盛銀行辦理貸款時約定房屋貸款借款人為原告之事實可證,被告僅為房貸債務之保證人,原告係清償其個人債務,自無成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餘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房貸本金及利息並無理由。
(二)又原告主張為被告代繳房屋稅、地價稅、火災保險費、管理費暨停車費清潔費等,因兩造於105年4月前,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而有實質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思,故於105年4月以前原告所支付之房屋稅、地價稅、火災保險費、管理費暨停車費清潔費等,均屬基於家庭生活必要而支出之費用,並無向被告追討之理由。至105年5月後所應繳之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暨停車費清潔費、火災保險費等,因雙方未持續維持實質上婚姻關係,被告同意負擔一半,不為爭執,惟因系爭房地現由原告使用中,故被告得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主張互相抵銷。
(三)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貸312,800元,應由原告就雙方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負舉證責任,且原告主張之33,800元係兩造感情和睦時共同出國旅遊所生費用,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國旅行,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主動為被告清償債務,係因感念被告為家庭之付出,方基於贈與之意思為被告清償債務,且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關收入及支出,均係用於家庭開銷及成員身上,並非如原告主張係個人借貸。另被告曾於104年7月間為系爭房地增添新傢俱及修繕損壞物品,共計76,800元,因係由原告單獨使用,應由原告負擔費用,若認原告主張之債權有理由,被告主張抵銷76,800元等語置辯。
(二)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93年7月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登記為2人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系爭房地有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辦理抵押貸款220萬元,兩造離婚後,上開貸款及利息、房屋稅、地價稅、火災保險費、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均由原告支出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日盛商銀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納證明書、長億城攬翠區管理委員會證明、日盛銀行歷史交易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地價稅繳納證明書、長億城攬翠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雜項費用繳交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復主張:因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遂約定貸款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惟被告於96年12月14日離婚後拒絕繳納房貸,為免房屋遭拍賣,原告以個人金錢繳納,迄至106年2月份止,原告共支付貸款本金及利息共1,347,118元,原告為被告代墊673,561元。又兩造離婚後,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計積欠312,800元未清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
1、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貸款本息、房屋稅、地價稅、火災保險費、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等費用2分之1,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合計312,800元,有無理由?
3、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支付之房屋稅、地價稅、火災保險費、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2分之1部分:
1、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822條之規定,原告為系爭房地墊付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逾其應分擔之部分,得請求被告償還。
2、就房屋稅及地價稅:房屋稅及地價稅乃國家課徵之稅捐,原則上以所有權人為稅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參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故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應分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2分之1,即無不合。而自97年度至105年度止,依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原告共繳納房屋稅52,373元(97年度:6,183元、98年度:6,086元、99年度:5,992元、100年度:5,896元、101年度:5,800元、102年度:5,707元、103年度:5,638元、104年度:5,571元、105年度:5,500元)。另依原告提出之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地價稅價款書,原告共繳納地價稅2,617元(97年度:262元、98年度:262元、99年度:262元、100年度:262元、101年度:262元、102年度:304元、103年度:304元、104年度:304元、105年度:395元),以上總計54,99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9-26頁、訴更卷第30-36頁),被告應分擔2分之1即27,495元(計算式:54,990÷2=27,495);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就火災保險費:原告主張其支出97年度至105年度之火災保險費共18,126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9,063元。查,兩造購買系爭房地後曾向日盛商銀辦理抵押貸款,故由日盛商銀在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一節,業經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記載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6-13頁),亦為被告不爭執。而一般向金融機構辦理購屋貸款,通常均提供購買之房地予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並依金融機構要求投保火災地震險。本件依房屋貸款約定書第17條所載,借款人應提供抵押之擔保物向保險公司投保適當火險(含地震險),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由借款人及擔保物提供人連帶負擔(見本院訴更卷第95頁),故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房屋97年度至105年度火災保險費18,126元,即97年度:2,515元、98年度:2,083元、99年度:2,083元、100年度:1,933元、101年度:1,933元、102年度1,951元、103年度:1,876元、104年度:1,876元、105年度:1,876元(見本院卷第14-27頁),被告應分擔2分之1即9,063元(計算式:18,126÷2=9,063),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4、就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原告主張自97年1月至106年9月,共支出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139,537元(97年1月至105年6月計124,032元,105年7月至106年9月計15,505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69,769元。被告既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亦即其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對於約定專用之停車位之修繕、管理維護,自應負擔其費用,並對於約定共用部分,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明及收據,原告自97年1月至105年6月繳交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共124,032元,管理費為每月1,016元、車位清潔費為每月200元。又原告105年10月至106年9月繳交管理費及車會清潔費共12,404元(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訴更卷第37頁反面)。另原告105年7月至9月繳交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應為3,101元(即本院訴更卷第37頁所繳費用除以2),以上合計139,537元,被告應分擔2分之1即69,769元(計算式:139,537÷2=69,76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5、至於被告雖抗辯僅同意負擔其於105年4月搬離系爭房屋後之房屋稅、地價稅、火災保險費、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於此之前之房屋稅、地價稅、火災保險費、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屬於家庭生活費用云云。惟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1,依照前揭說明,本即負有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火災保險費、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等共有物管理費及其他負擔之義務。且兩造已於96年12月14日離婚不再具有夫妻關係,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原告間約定上開費用均由原告1人負擔,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有據。
6、綜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房屋稅、地價稅、火災保險費、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合計106,327元(計算式:
27,495+9,063+69,769=106,327)。
(四)關於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支付之系爭房地貸款本息2分之1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
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次按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皆顯示設定義務人為兩造,足見被告亦為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債務人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依照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本件經向日盛商銀調取系爭房地之貸款資料,顯示系爭房地貸款之借款人為原告,被告僅為擔保物所有權人,此有日盛商銀106年5月16日日銀字第1062E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房屋貸款約定書、不動產使用狀況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更卷第91-96頁)。上開貸款之借款人既為原告,而非被告,自應由原告對日盛商銀負清償之責。被告並非借款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不負有清償義務。至於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設定義務人登記為兩造,乃因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所致,尚難遽此推論兩造間有貸款本息各負擔2分之1之約定存在。
3、民法第822條固規定:「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惟依該條文之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1045條理由謂各共有人,既可對於共有物依其應有部分享受利益,自應就共有物所擔負之管理費、收益費及一切租稅捐款等,負清償之義務。但此等事項,無關於公益,當事人可以契約定之。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參民法第822條18年11月30日立法理由),可見該條係規範共有人間就共有物所擔負之「管理費」、「收益費及一切租稅捐款等」之清償義務。惟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銀行貸款本息,其性質顯非屬關於共有物之「管理費、收益費及一切租稅捐款之」性質,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地共有人,應負擔貸款本息2分之1云云,為無理由。
4、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確曾約定上開貸款本息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即難信為真正。
5、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準此,關於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以管理人無法律上之義務,並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查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地貸款之借款人,故原告清償自身貸款,難認屬原告為被告管理事務。是以,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貸款本息2分之1,即無理由。
6、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地貸款之借款人,業如前述,則原告清償貸款債務之行為,非屬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貸款本息2分之1,亦無理由。
7、依前所述,原告基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兩造離婚後起至106年2月份止之貸款本息2分之1即673,56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關於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12,800元部分:
1、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12,80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依照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信用卡帳單及兩造於105年7月1日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憑。然細譯原告提出之譯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一再表示:「結婚的時候什麼時候還?」、「哪有3次?」、「買房子哪時候還過?」、「我記得只有10萬而已哪有20萬?」、「哪來的3萬?、「當初有講要還嗎?」等語(見本院訴更卷第59-64頁),可見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多有爭執,尚不足依該譯文而逕認定被告承認其對原告負有消費借貸債務。且上開對話內容係於105年7月1日所錄製,距離本件原告所主張各筆借款時間,已隔多年,對話內容中雖有提及若干金額,然均未能明確具體指明數額、時間及交付之原因、方式為何,兩造對於該等金額究為借款或家庭生活費用開銷,亦互有爭執,難認兩造間就上開各筆金額之交付存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情形,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12,800元,即屬無據。
3、原告雖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得利益312,800元,惟:
(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
(2)本件原告對於其上開金錢給付之原因事實,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而其既又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包括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上開各節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信實,則其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屬無據。
(六)關於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1、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而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固抗辯其為系爭房地增添新傢俱及修繕損壞物品共計76,800元,而主張與原告請求之債權互為抵銷云云。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就其對原告有上述債權存在一節,仍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抵銷,即乏依據。
2、被告復主張系爭房地現由原告使用中,故被告得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與原告主張之請求互相抵銷云云。然查,縱使系爭房地現由原告繼續居住使用,因原告就系爭房地原本即有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其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乃具有法律上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且依共有物即系爭房地之性質,亦僅能由兩造共同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而不可能各自分管一部而為使用,是原告此部分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火災保險費,與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共同負擔,故原告支付上開款項超過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屬代被告墊付之款項,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106,3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9日(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隨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