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更㈠字第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劉永祥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複 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吳鴻義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呂巧伊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陳彥文律師高凱韻律師複 代理人 劉千瑜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等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105年度上易字第470號),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46,000元。
二、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1月起至民國108年6月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三、被告應於民國108年7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四、被告吳鴻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元。
五、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時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3,000元為被告吳鴻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鴻義如以新臺幣3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十一、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同法第260條規定:「(第1項)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第2項)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第3項)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又所稱「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呂巧伊前向原告借款,至民國103年10月止,已積欠借款本息新臺幣(下同)l80萬元。被告吳鴻義為被告呂巧伊之女婿,為承擔被告呂巧伊上開借款債務,兩造於103年11月17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復於同月28日簽訂出資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出資轉讓協議書)、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以被告呂巧伊持有之臺中市私立高仲吳狄文理補習班沙鹿分校(下稱高仲補習班)出資額之30%,以75萬元計價轉由原告承受以抵償借款債務;剩餘l05萬元,由被告連帶按月分期攤還,並支付利息;被告吳鴻義所經營高仲補習班應按月支付車馬費予原告。並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協議。被告則以被告呂巧伊於103年1月3日未收受原告給付170萬元消費借貸款項,該消費借貸契約並不存在,被告吳鴻義誤認被告呂巧伊與原告於103年1月3日有170萬元借款債務,而簽立系爭同意書、出資轉讓協議書、債務清償協議書,被告吳鴻義就本案重要爭點有錯誤,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為撤銷系爭同意書、出資轉讓協議書、債務清償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告吳鴻義係被脅迫而簽訂系爭同意書、出資轉讓協議書、債務清償協議書,並於104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出資轉讓協議書、債務清償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另以反訴請求確認被告呂巧伊與原告間103年1月3日17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以及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同意書、出資轉讓協議書、債務清償協議書均無效,原告對被告依系爭出資轉讓協議書、債務清償協議書所載債權均不存在。經核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在法律上及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連性,自屬相牽連,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按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本件反訴,即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訴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000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5,000元,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於108年12月1日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⒉被告吳鴻義應給付原告5萬元(本院訴字卷第2頁)。嗣於106年4月24日具狀,將前審判決認定逾週年利率20%而無請求權之103年7月至9月遲延利息其中15,000元部分扣除(前審審理後,駁回原告此部分15,000元遲延利息之請求,原告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原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後,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⒉被告應自106年3月起至108年6月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⒊被告應於108年7月連帶給付原告15,000元。⒋被告吳鴻義應給付原告5萬元(本院訴更㈠字第25頁)。再於106年10月30日具狀,追加請求自104年9月起至106年10月止已屆期之借款利息286,000元及車馬費26萬元,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6,000元。⒉被告應自106年11月起至108年6月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⒊被告應於108年7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㈣被告吳鴻義應給付原告31萬元(本院訴更㈠字第88頁)。復於107年1月17日具狀,擴張聲明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6,000元。⒉被告應自106年11月起至108年6月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⒊被告應於108年7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⒋被告吳鴻義應給付原告31萬元(本院訴更㈠字第126頁)。原告之訴雖有變更、追加,然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按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㈡反訴部分:
本件反訴原告呂巧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呂巧伊與反訴被告間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所載170萬元金錢借貸債權不存在(本院訴更㈠字卷第41頁)。嗣於107年2月13日由反訴原告呂巧伊、吳鴻義共同具狀,追加吳鴻義為反訴原告,並追加聲明為:⒈確認反訴原告呂巧伊與反訴被告間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所載170萬元金錢借貸債權不存在。
⒉兩造所簽訂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無效,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依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所載債權均不存在。⒊兩造所簽訂系爭出資轉讓協議書無效,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依系爭出資轉讓協議書所載債權均不存在。⒋兩造所簽訂系爭同意書無效(本院訴更㈠字卷第139、140頁)。反訴原告之訴雖有追加反訴原告及追加訴之聲明,然反訴被告同意訴之追加(本院訴更㈠字卷第166頁),按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呂巧伊因經營高仲補習班,為擴充補習班設備、缺乏資
金,而陸續向原告借款,並以私立高仲文理短期補習班呂巧伊名義簽發支票交付予原告,原告則於扣除借款利息等費用後,將所餘借款金額以現金交付被告呂巧伊,或依被告呂巧伊之指示,以現金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其指定帳戶,至103年1月3日止,已陸續向原告借款170萬元,至103年10月止,已積欠借款本息l80萬元。
㈡被告吳鴻義為被告呂巧伊之女婿,為承擔被告呂巧伊上開借
款債務,兩造於103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呂巧伊持有之高仲補習班出資額30%,以75萬元計價轉由原告承受,以抵償借款債務;剩餘l05萬元,由被告連帶自104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每月償還1萬元,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每月償還15,000元,自105年7月1日起,每月償還2萬元,於108年12月1日償還1萬元,分期攤還;被告吳鴻義每月另應支付利息11,000元及高仲補習班車馬費1萬元予原告。嗣為使同意書約定內容更加細緻明確,被告吳鴻義與原告於103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出資轉讓協議書,再次約明被告吳鴻義所經營高仲補習班股份之30%轉由原告承受,使原告成為高仲補習班隱名合夥人;同日原告與被告再訂立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事項與同意書相同,惟內容描述更為詳細。由系爭同意書、出資轉讓協議書、債務清償協議書內容,可見被告吳鴻義同意承擔被告呂巧伊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且原債務人即被告呂巧伊亦共同分期攤還借款債務,並未脫離原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間就上開借款債務應屬併存的債務承擔關係,對原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兩造簽訂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後,被告吳鴻義分別於103年1
2月11日、104年1月16日、同年2月13日、同年3月6日、各匯款21,000元(即每月10,000元車馬費及11,000元利息)予原告,被告呂巧伊分別於104年3月24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21日、同年6月3日各償還5,000元借款本金予原告。其後,被告即不曾依約給付。爰依消費借貸、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
⒈利息債務426,000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3年7月起至同年9月止之遲延利息合計85,000元;自104年4月起至106年10月止,共計31個月,每月11,000元之借款利息,合計341,000元;共計426,000元。
⒉已屆清償期之借款債務52萬元:
借款本金170萬元,扣除以高仲補習班出資額抵充之75萬元、被告呂巧伊起訴前已清償之2萬元,剩餘93萬元應由被告按月償還。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至106年10月止已屆期之借款債務共計52萬元。
⒊未屆清償期之借款債務:
被告應自106年11月起至108年6月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於108年7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
⒋補習班車馬費31萬元:
被告吳鴻義應自104年4月起至106年10月止,共計31個月,按月給付原告補習班車馬費1萬元,共計31萬元。
㈣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鴻義答辯:㈠原告為催討被告呂巧伊欠款,連續於103年10月28、29日至
被告吳鴻義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之補習班叫囂,影響補習班經營。被告吳鴻義之妻林芳君遂於103年10月29日向豐東派出所報案。兩造簽訂系爭同意書、出資轉讓協議書、債務清償協議書時,原告未先與被告吳鴻義磋商,係原告於簽約當日直接提出其委託律師先行繕打完畢之協議書,逼迫被告吳鴻義到場後儘速簽立,足見系爭同意書、出資轉讓協議書、債務清償協議書,係被告吳鴻義受脅迫所簽訂。被告吳鴻義已於104年4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出資轉讓協議書、債務清償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自無庸依該等協議書清償被告呂巧伊債務。
㈡依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吳鴻義同意償還原
告借款本金、原告同意被告共同依前項分期攤還方式清償借款本金,係就被告呂巧伊清償債務方式有所約定,未見債務移轉予被告吳鴻義。被告吳鴻義並非系爭出資轉讓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並未參與原告與被告呂巧伊之協議,亦未同意就借款債務與被告呂巧伊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此外,原告與被告吳鴻義並未訂立債務承擔契約,約定被告吳鴻義與被告呂巧伊就其借款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被告吳鴻義自無庸清償被告呂巧伊之借款債務。
㈢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第5條約定,高仲補習班原約定支付被
告呂巧伊之車馬費,被告呂巧伊同意每月10日改由被告吳鴻義支付1萬元予原告。然被告呂巧伊已將高仲補習班頂讓予被告吳鴻義,未再經營高仲補習班或在高仲補習班任職,高仲補習班無須支付車馬費予被告呂巧伊,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吳鴻義給付每月1萬元車馬費。
㈣被告呂巧伊否認於103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170萬元之事實,
應由原告就當天交付17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兩造所簽訂系爭同意書、出資轉讓協議書、債務清償協議書,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呂巧伊部分:㈠被告呂巧伊否認有於103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170萬元,原告
亦未於當日支付170萬元借款予被告呂巧伊,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不成立。被告呂巧伊雖開立數紙票據請求原告幫忙調借款項,惟被告呂巧伊並未收受系爭票款,原告縱然執有被告呂巧伊開立之票據,不能以之證明被告呂巧伊有於103年1月3日收受原告交付之170萬元款項。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轉帳傳票、存款存入通知聯,縱能證明原告於不同時間,與被告呂巧伊個別成立不同之消費借貸契約,仍無法證明與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所載,原告與被告呂巧伊於103年1月3日之17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內容有關。
㈡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如認屬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即應以被
告呂巧伊對於原告有該筆103年1月3日17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為前提。被告呂巧伊與原告間之103年1月3日17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既不成立,被告吳鴻義自無承擔被告呂巧伊對原告之債務可言,且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被告吳鴻義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援用債務人即被告呂巧伊對抗債權人即原告事由,主張被告呂巧伊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不存在,而免依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內容給付原告以為抗辯。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原告呂巧伊否認有於103年1月3日向反訴被告借款170萬
元,反訴被告亦未於當日支付170萬元借款予反訴原告呂巧伊,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不成立。
㈡縱使反訴被告所提出4次匯款金額與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所
載170萬元借款債權係屬同一,然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即反訴原告呂巧伊,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㈢反訴原告吳鴻義係受脅迫而簽訂系爭同意書、出資轉讓協議
書、債務清償協議書。反訴原告吳鴻義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04年4月15日對反訴被告發存證信函,撤銷反訴原告吳鴻義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出資轉讓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出資轉讓協議書即自始無效,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債權即不存在。
㈣系爭同意書、出資轉讓協議書、債務清償協議書具有和解契
約之性質,反訴原告簽立該等書面,係因反訴被告主張與反訴原告呂巧伊間於103年1月3日有170萬元借款債務未獲清償之事實所致。然反訴原告呂巧伊與反訴被告間103年1月3日170萬元借款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既如前述,反訴原告吳鴻義誤認該借款債務存在,基於錯誤而同意簽立系爭同意書、出資轉讓協議書、債務清償協議書,即屬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爰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對反訴被告為撤銷系爭同意書、出資轉讓協議書、債務清償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㈤系爭出資轉讓協議書第1條記載:契約標的為臺中市私立高
仲吳狄文理補習班-沙鹿分校出資額之股權,其營業所在地登記為臺中市○○區○○路○○○號。惟反訴原告吳鴻義經營之臺中市私立高仲吳狄文理短期補習班,登記班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1-3樓,臺中市○○區○○路○○○號並無補習班。系爭出資轉讓協議書之契約標的並不存在,依民法第246條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契約,應屬無效。
㈥系爭同意書已因兩造嗣後另簽訂系爭出資轉讓協議書、債務
清償協議書,就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已失債之同一性,而為債之更改,系爭同意書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之而消滅。
㈦聲明:
⒈確認反訴原告呂巧伊與反訴被告簽立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所載103年1月3日170萬元金錢借貸債權不存在。
⒉確認兩造簽立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無效,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該債務清償協議書所載債權不存在。
⒊確認反訴原告吳鴻義與反訴被告簽立系爭出資轉讓協議書無
效,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吳鴻義該出資轉讓協議書所載債權不存在。
⒋確認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無效。
二、反訴被告答辯:㈠反訴被告於本訴係主張依兩造系爭同意書、債務清償協議書
所載借款債權及併存債務承擔之約定,請求反訴原告應連帶給付借款及其利息。反訴訴之聲明第1、2、4項均係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本件反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本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應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禁止重覆起訴之列。
㈡臺中市私立高仲吳狄文理補習班原係反訴原告呂巧伊所設立
及經營,反訴原告呂巧伊為便於管理分散在大甲、清水、沙鹿、豐原各分校,於98年起,向反訴被告借用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作為補習班總部辦公室使用,系爭出資轉讓協議書才會記載上開地址。兩造就本件出資轉讓標的為臺中市私立高仲吳狄文理補習班-沙鹿分校之出資額,均有明確認知且相互同意,不因系爭出資轉讓協議書記載之營業所在地與補習班立案證書不同,而生混淆或無從特定。
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含本訴及反訴):
一、兩造於103年11月17日簽訂原證一所示系爭同意書。
二、兩造為履行原證一所示系爭同意書,另於103年11月28日簽立原證二所示系爭出資轉讓協議書、原證三所示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吳鴻義先後於103年12月11日、104年1月16日、同年2月13日、同年3月6日,各匯款21,000元予原告即反訴被告;被告即反訴原告呂巧伊先後於104年3月24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21日、同年6月3日,各償還5,000元予原告即反訴被告。
四、被告即反訴原告吳鴻義於104年4月15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第000971、000972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即反訴被告,向原告即反訴被告為撤銷原證二所示系爭出資轉讓協議書、原證三所示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五、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2年11月5日借款30萬元予被告即反訴原告呂巧伊,扣除利息後,分別存款135,000元、105,000元至臺中縣私立高仲文理短期補習班呂巧伊、林芳君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於102年12月10日借款30萬元予被告即反訴原告呂巧伊,扣除利息後,存款230,820元至臺中縣私立高仲文理短期補習班呂巧伊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於102年12月20日借款30萬元予被告即反訴原告呂巧伊,扣除利息後,存款278,400元至臺中縣私立高仲文理短期補習班呂巧伊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於102年12月31日借款50萬元予被告即反訴原告呂巧伊,扣除利息後,存款476,480元至臺中縣私立高仲文理短期補習班呂巧伊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上開借款至今尚未清償。
六、被告即反訴原告呂巧伊以臺中縣私立高仲文理短期補習班呂巧伊名義簽發發票日各為103年1月9日、2月28日、3月20、26日、4月25日、票面金額均3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103年2月25日、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經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3年11月5日提示,均遭退票。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被告呂巧伊於103年11月17日系爭同意書簽訂前,有無向原告借款而積欠170萬元債務:
⒈被告呂巧伊以臺中縣私立高仲文理短期補習班呂巧伊名義簽
發發票日各為103年1月9日、2月28日、3月20、26日、4月25日、票面金額均3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103年2月25日、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經原告於103年11月5日提示,均遭退票,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實執有被告呂巧伊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170萬元之支票。
⒉被告呂巧伊雖陳稱:「(若被告呂巧伊僅有收受140萬元或1
20餘萬元,為何簽立的支票票面金額會是170萬元?)因為原告叫我簽多少支票,我就簽給他。」等語(本院訴更㈠字卷第94頁);然其亦自承:「(合計總共170萬元,共計6張支票是1次簽的嗎?)我每次都只簽1張,分6次簽,而且中間有換票過。」「(你們借款之後,約定的還款日期是多久?)借款日跟還款日大約是1個月的時間,所以實際借款日與票據的發票日是1個月的時間,但是有時候手頭比較緊會到兩個月,但我都有換票。」等語(本院訴更㈠字卷第94頁)。再參以原告先後於102年11月5日、12月10日、12月20日各借款30萬元予被告呂巧伊,於102年12月31日借款50萬元予被告呂巧伊,合計14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與被告呂巧伊所簽發支票之票面金額合計170萬元,雖有30萬元之差額,然其借款金額其中3筆為30萬元,另1筆為50萬元,與支票之票面金額其中5張為30萬元、另1張為20萬元,互核符合。可見被告呂巧伊係依照每次向原告借款之金額,或延展票期之支票票面金額,逐一簽發支票,並非如被告呂巧伊所稱係依原告指示隨意簽發支票交付予原告。況且,被告呂巧伊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除借款及延展票期外,曾因其他原因而簽發並交付支票予原告之事實,堪認原告確實係因借款債權而執有被告呂巧伊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170萬元之支票。⒊另依卷附系爭同意書第1條(本院訴字卷第7頁)所載,原告
與被告呂巧伊於103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同意書時,亦確認被告呂巧伊因借款關係尚積欠原告170萬元,與上開支票合計票面金額,相符吻合,更可以佐證被告呂巧伊於103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前,確實因借款而積欠原告170萬元之債務。至於原告於102年11月5日、12月10日、12月20日、12月31日借款予被告呂巧伊,係預扣利息後,將餘款24萬元(135,000元+105,000元)、230,820元、278,400元、476,480元存至被告呂巧伊指定之帳戶內,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訴更㈠字卷第102頁),固應認為被告呂巧伊積欠原告之170萬元借款債務,係包含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在內,然並不影響被告呂巧伊因借款而積欠原告170萬元之事實。
⒋因此,被告呂巧伊於103年11月17日系爭同意書簽訂前,確有向原告借款而積欠170萬元債務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兩造簽訂之系爭同意書、債務清償協議書所載170萬元金錢
借貸,是否係指「被告呂巧伊於103年1月3日當日向原告借款170萬元」:
⒈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被告呂巧伊未於103年1月3日當日向原告借款170萬元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固應認為真正。
⒊然系爭同意書(本院訴字卷第7頁)前言及第1項分別記載「
本人呂巧伊(下稱甲方)緣於民國103年元月3日與劉永祥(下稱乙方)有金錢借款之事實,甲、乙雙方原議定由甲方按月繳付乙方利息(空格)萬元整,惟甲方於103年7月起無故停止繳付利息,乙方迄今仍未獲受領」、「甲方茲因前揭借貸關係積欠乙方之款項,為新臺幣170萬元」等字,而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本院訴字卷第10頁)前言則記載「茲甲方於民國103年1月3日向乙方金錢借貸新臺幣170萬元整,並簽發支票在案,因甲方未能依支票記載日期履約兌現,甲、乙雙方遂議定由甲方按月繳付乙方利息,惟甲方於103年7月起無故停止繳付利息,乙方迄今仍未獲受領」等字。系爭同意書、債務清償協議書既提及被告呂巧伊因借款而積欠原告170萬元,且被告呂巧伊所簽發之支票未能兌現,核與前開被告呂巧伊自102年11月5日起因陸續向原告借款所積欠之債務金額及借款過程,完全符合,可見系爭同意書、債務清償協議書確係兩造就被告呂巧伊自102年11月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至103年1月3日前共計積欠原告170萬元之借款債務進行協議後所簽訂。亦即,系爭同意書、債務清償協議書所載被告呂巧伊於103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170萬元,係指被告呂巧伊於103年1月3日前所積欠原告之170萬元借款債務而言。
⒋再者,原告與被告呂巧伊於103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同意書
時,除被告呂巧伊自102年11月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至103年1月3日前共計積欠原告170萬元之借款債務外,兩造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被告呂巧伊與原告間尚有其他借款債務存在。兩造既於系爭同意書、債務清償協議書內,就如何以高仲補習班出資額轉讓抵充部分借款本金、其餘本金如何分期攤還、利息如何計算,均詳為約定,且被告呂巧伊與吳鴻義於系爭同意書、債務清償協議書簽訂後,亦曾先後依約定內容履行,而分別匯款予原告,足以佐證系爭同意書、債務清償協議書所指被告呂巧伊積欠原告之170萬元借款債務,即指被告呂巧伊自102年11月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至103年1月3日前共計積欠原告170萬元之借款債務而言。否則,兩造豈有捨棄雙方實際存在、且已遲延清償之170萬元借款債務不作任何協商約定,反而大費周章就雙方均明知其不存在之「被告呂巧伊於103年1月3日當日向原告借款170萬元」債務,先後簽訂系爭同意書、出資轉讓協議書、債務清償協議書之理?被告吳鴻義、呂巧伊亦無於系爭同意書、債務清償協議書簽訂後,明知該借款債務不存在,仍為履行系爭同意書、債務清償協議書之約定,而先後多次匯款予原告之可能。
⒌況且,消費借貸契約,固為要物契約,但不以契約成立時現
實之交付為必要。如借貸雙方約定以另一已移入一方管領之金錢,作為消費借貸所付之款,仍應發生交付之效力。仍無礙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自102年11月5日起陸續交付款項予被告呂巧伊,至103年1月3日止,被告呂巧伊仍積欠原告170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既如前述,則原告與被告呂巧伊如以上開已交付予被告呂巧伊之金錢,作為消費借貸所付之款,而另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按諸前揭說明,仍應發生交付之效力,且無礙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不因原告未於103年1月3日當日交付金錢予被告呂巧伊,而影響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
⒍因此,被告辯稱:系爭同意書、債務清償協議書所載170萬
元借款,係指被告呂巧伊於103年1月3日當日向原告借款170萬元等語,顯然拘泥於字面,且與兩造簽訂系爭同意書、債務清償協議書當時,雙方既存之借款債務情節不符,並不可採。被告吳鴻義據此辯稱:兩造簽訂系爭同意書、出資轉讓協議書、債務清償協議書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以及被告吳鴻義誤認該消費借款債務存在,基於錯誤而同意簽立系爭同意書、出資轉讓協議書、債務清償協議書,屬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並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對原告為撤銷系爭同意書、出資轉讓協議書、債務清償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均屬無據。
㈢被告吳鴻義是否因受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同意書、出資轉讓協議書、債務清償協議書: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吳鴻義辯稱其因於103年10月29日遭受原告脅迫,而簽立協議書等語,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本院依被告吳鴻義聲請所調取之臺中市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現場處理民眾案件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3
5、36頁)記載,103年10月29日事件經過,係被告呂巧伊積欠原告債務後,避不見面,被告吳鴻義與原告相約於該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商談債務卻爽約,原告因而與林芳君即被告吳鴻義之配偶、被告呂巧伊之女洽談此事,林芳君稱債務非其所欠,並拿出菜刀,然拿出菜刀原因不明,原告則稱會再與被告處理該筆債務,否則直接軋票等情,可見被告吳鴻義當日並未在場,且原告前往上址,係因與被告吳鴻義有約在先,而非擅自到場滋事。原告稱會再與被告處理該筆債務,否則將直接軋票等語,其言行內容均屬正當權利行使,未見有何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亦不能認為原告有對被告吳鴻義為脅迫之行為。
⒊此外,被告吳鴻義就其受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同意書、出資
轉讓協議書、債務清償協議書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吳鴻義辯稱因受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同意書、出資轉讓協議書、債務清償協議書等語,即不可採。因此,被告吳鴻義以其係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下,簽立系爭出資轉讓協議書、債務清償協議書為由,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104年4月15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000971、000972號存證信函向原告所為撤銷系爭出資轉讓協議書、債務清償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
㈣兩造所簽訂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性質上是否屬於並存之債務承擔契約: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090號判例意旨參照)。第三人承任債務並非要式行為,祇須得有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已成立,雖未訂立書據,亦不得謂為無效(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債務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為不要式行為,原則上於契約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債務移轉效力。
⒉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本院訴字卷第10頁)前言載明:被告
呂巧伊於103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170萬元,並簽發支票,因被告呂巧伊未能如期兌現支票,原告與被告呂巧伊遂約定由被告呂巧伊按月繳付利息,然被告呂巧伊自103年7月起無故停止繳息,原告迄今仍未獲受領,現原告與被告呂巧伊共同商議,同意前揭債務,由被告呂巧伊並第三人即被告吳鴻義按以下條款履行清償義務等語;債務清償方式則約定:(第2條)原告、被告呂巧伊同意,由被告吳鴻義持有之高仲補習班出資額(股份)折算為75萬元,轉讓與原告承受;(第3條)被告吳鴻義無償自被告呂巧伊承受之高仲補習班前條股份之比例盈餘,應分派與原告至75萬元,始得視為清償原告75萬元之本金債權;(第4條)被告吳鴻義同意於104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以每月1萬元償還本金支付原告,於同年7月1日起,變更為以每月15,000元,再自105年7月1日起變更以每月2萬元方式償還原告本金。原告同意被告2人共同依前項分期攤還之方式,作為清償原告第2條之本金債權。(第6條)原告與被告呂巧伊約定另105萬元本金債權應繳付之利息,初期數額被告呂巧伊應每月支付原告11,000元,嗣本金債權清償數額屆餘50萬元,利息調整為每月1萬元。(第7條)第4條之償還費用......第6條之利息,原告與被告呂巧伊同意由被告吳鴻義負責支付等語。由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前言「原告同意前揭債務,由被告呂巧伊並被告吳鴻義按以下條款履行清償義務」、第3條「被告吳鴻義無償自被告呂巧伊承受之高仲補習班前條股份之比例盈餘,應分派與原告至750,000元」、第4條「被告吳鴻義同意於......原告同意被告2人共同依前項分期攤還之方式,作為清償原告第2條之本金債權」、第7條「第4條之償還費用......第6條之利息,原告與被告呂巧伊同意由被告吳鴻義負責支付」等用語,已見被告吳鴻義有為被告呂巧伊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全部債務之意。
⒊再者,依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前言及約款內容,可知被告呂
巧伊因未依約兌現支票、清償借款,經與原告協商約定按月繳付利息,然又擅自停止繳息,已有2次違約情事,始邀同被告吳鴻義共同清償被告呂巧伊積欠原告之借款本息。被告呂巧伊既有二度不依約履行債務之不良紀錄,違約後,又未與原告協商,反而失蹤致原告尋覓無著,此有現場處理民眾案件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36頁)可佐,可見被告吳鴻義加入原告與被告呂巧伊之債權債務關係,目的應在於承擔被告呂巧伊之債務,使原告之債權可獲充足保障,避免因被告呂巧伊再次違約躲藏,致原告求償無門。另參以被告吳鴻義於104年4月15日寄發予原告、被告呂巧伊之存證信函(本院訴字卷第24頁)記載「查本人前曾於103年11月28日應被告呂巧伊、原告之請求,於渠等2人簽立之清償協議書中擔任被告呂巧伊清償債務之第三人」等語,亦可佐證被告吳鴻義簽立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之原因,係應原告與被告呂巧伊之請求,而同意清償被告呂巧伊之債務至明。
⒋綜上所述,堪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時,確有由
被告吳鴻義承擔被告呂巧伊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之意。又兩造簽訂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後,除被告吳鴻義先後於103年12月11日、104年1月16日、同年2月13日、同年3月6日,各匯款21,000元予原告外,被告呂巧伊亦先後於104年3月24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21日、同年6月3日,各償還5,000元予原告,可見被告呂巧伊不因被告吳鴻義債務承擔而脫離原債務關係,被告就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應屬併存債務承擔關係至明,被告就該借款債務,自應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吳鴻義辯稱原告與被告吳鴻義並未訂立債務承擔契約,被告吳鴻義自無庸清償被告呂巧伊之借款債務等語,並不可採。
㈤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利息債務426,000元部分:⒈被告呂巧伊積欠原告103年7月起至同年9月之借款利息10萬
元,尚未清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第1條所載明,則原告於扣除前審判決駁回並已確定之其中15,000元部分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3年7月起至同年9月止之借款利息85,000元,即屬有據。
⒉依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第6、7條約定,被告於借款債務餘額
逾50萬元前,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000元之利息,且被告於簽訂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後,除被告吳鴻義先後於103年12月11日、104年1月16日、同年2月13日、同年3月6日,各依約給付11,000元予原告外,自104年4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另被告呂巧伊除先後於104年3月24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21日、同年6月3日,各償還5,000元,合計2萬元之借款予原告外,並未依約償還借款,兩造間之借款債務尚餘93萬元(原借款債務170萬元-出資額抵充75萬元-已償還2萬元),仍逾50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4年4月起106年10月止,共計31個月,按月給付11,000元、合計341,000元之利息,亦屬有據。
㈥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屆清償期之借款債務52萬元部分:
依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第4、7條約定,被告自104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5,000元;自105年7月1日起,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亦即,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6年10月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萬元(104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合計4萬元、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合計18萬元、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10月止合計32萬元),扣除被告呂巧伊先後於104年3月24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21日、同年6月3日,各給付5,000元、合計2萬元予原告部分後,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至106年10月已屆清償期之借款債務52萬元,應屬有據。
㈦關於未屆清償期之借款債務: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係指被告就原告之請求自體或其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如有所爭執,或預先表示不履行,即得認為有到期不履行之。諸如利息、租金、贍養費或分期給付等應繼續給付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部分,有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就未屆履行期部分,均應認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兩造簽訂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後,除被告呂巧伊先後於104年3月24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21日、同年6月3日,各給付5,000元、合計2萬元予原告外,均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清償債務之其他證明,足認被告就未屆期之債務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11月起至108年6月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於108年7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即屬有據。
㈧關於補習班車馬費31萬元:
⒈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第5條約定,本協議之簽訂,高仲補習
班原約定支付被告呂巧伊之車馬費用,被告呂巧伊同意每月10日改由被告吳鴻義支付1萬元予原告。依該約定內容可知車馬費係高仲補習班經常性、固定性發給被告呂巧伊。依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呂巧伊原係高仲補習班股東,參以車馬費係公司行號發給金錢予有密切相關卻無僱傭關係者之常用名目,堪認原告主張車馬費係高仲補習班股東之權益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2頁),尚非無據。另依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第2條及系爭出資轉讓協議書約定,原告因受讓高仲補習班30%出資額,而成為高仲補習班股東,則兩造於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第5條約定,高仲補習班將原支付予被告呂巧伊之車馬費轉付予原告,亦符常情,且不因被告呂巧伊是否仍在高仲補習班任職或經營高仲補習班而受影響。因此,被告吳鴻義辯稱被告呂巧伊已將高仲補習班頂讓予被告吳鴻義,未再經營高仲補習班或在高仲補習班任職,高仲補習班無須支付車馬費予被告呂巧伊,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吳鴻義給付每月1萬元車馬費等語,自無可採。
⒉依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第5條、第7條約定,被告吳鴻義應按
月給付原告1萬元之車馬費,且被告吳鴻義於簽訂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後,除先後於103年12月11日、104年1月16日、同年2月13日、同年3月6日,各依約給付1萬元予原告外,自104年4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車馬費,則原告請求被告吳鴻義給付自104年4月起106年10月止,共計31個月,按月給付1萬元、合計31萬元之車馬費,應屬有據。
㈨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6,000元;⒉被告應自106年11月起至108年6月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⒊被告應於108年7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⒋被告吳鴻義應給付原告3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㈩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二、反訴部分:㈠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
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其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亦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後訴以同一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應依給付遲延利息、已屆期及未屆期之借款本金、已發生之利息、車馬費,本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為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及該協議書所載原告對被告170萬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以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給付判決。而反訴原告之反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所載103年1月3日170萬元金錢借貸債權不存在,係以同一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按諸前揭說明,即屬重覆起訴,應認反訴原告關於反訴聲明第1項之反訴,並不合法。
⒉至於反訴原告之反訴聲明第2項至第4項部分,係請求確認系
爭債務清償協議書無效,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該債務清償協議書所載債權不存在;確認反訴原告吳鴻義與反訴被告簽立系爭出資轉讓協議書無效,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吳鴻義該出資轉讓協議書所載債權不存在;確認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無效。原告雖依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然系爭同意書、出資轉讓協議書、債務清償協議書除原告於本訴聲明之範圍外,尚包括高仲補習班出資額轉讓、尚未發生之車馬費及利息在內,則反訴原告關於反訴聲明第2項至第4項部分,其聲明內容既與本訴不同,亦非求為與本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自不違反禁止重覆起訴之規定。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反訴原告聲明第2項至第4項,請求確認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無效,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該債務清償協議書所載債權不存在;確認反訴原告吳鴻義與反訴被告簽立系爭出資轉讓協議書無效,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吳鴻義該出資轉讓協議書所載債權不存在;確認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無效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同意書、出資轉讓協議書、債務清償協議書是否無效,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就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出資轉讓協議書之債權是否存在等法律關係既有所爭執,自屬不明確,足認反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反訴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反訴原告於反訴聲明第2項至第4項為確認之訴之請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反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反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㈢關於系爭出資轉讓協議書是否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部分:
⒈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出資轉讓協議書(本院訴字卷第8頁)第1條雖記載:「
契約標的為臺中市私立高仲吳狄文理補習班-沙鹿分校出資額之股權,其營業所在地登記為『臺中市○○區○○路○○○號』。」反訴原告吳鴻義所經營之臺中市私立高仲吳狄文理短期補習班,其登記班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1-3樓,亦有臺中市私立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本院訴更㈠字卷第181頁)在卷為證,固堪認為系爭出資轉讓協議書所載「臺中市私立高仲吳狄文理補習班-沙鹿分校」之所在地址,與該補習班立案證書所載登記地址不符。然被告吳鴻義所經營之相關補習班計有:⑴班址為臺中市○○區○○路○○○○○號1-3樓之臺中市私立高仲吳狄文理短期補習班;⑵班址為臺中市○○區○○路○○○號1-3樓之臺中市私立高眾文理短期補習班;⑶班址為臺中市○○區○○街○○○號1、2樓之臺中縣私立高第文理短期補習班;⑷班址為臺中市○○區○○街○○○號1-3樓之臺中縣私立高傑文理短期補習班;⑸班址為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臺中縣私立高育文理短期補習班;此有立案證書(本院訴更㈠字卷第181至185頁)附卷為證。其班名為「臺中市私立高仲吳狄文理補習班」者,僅有1家,而班址位在臺中市沙鹿區者,亦只有臺中市私立高仲吳狄文理補習班,可見系爭出資轉讓協議書第1條所載「臺中市私立高仲吳狄文理補習班-沙鹿分校」,即指班址為臺中市○○區○○路○○○○○號1-3樓之臺中市私立高仲吳狄文理短期補習班甚明。況且,上開補習班並無任何一家班址位在臺中市○○區○○路○○○號,縱使系爭出資轉讓協議書將班址誤載為臺中市○○區○○路○○○號,亦無與其他相關補習班混淆而難以特定,致給付不能之情事。
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吳鴻義經營之臺中市私立高仲吳狄文
理短期補習班,登記班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1-3樓,臺中市○○區○○路○○○號並無補習班,系爭出資轉讓協議書之契約標的並不存在等語,顯係任意曲解契約之真意,自無可採。反訴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出資轉讓協議書,依民法第246條規定,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契約,應屬無效等語,亦屬無據,並不可採。
㈣關於系爭同意書是否因債之更改而消滅部分:
⒈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
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同意書與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本院訴字卷第7、1
0、11頁)之內容,二者就反訴原告呂巧伊積欠反訴被告之借款債權金額、以高仲補習班出資額抵充借款債權之金額、分期清償其餘借款債務之方式及金額、車馬費及利息之計算方式及金額、反訴原告吳鴻義應共同支付債務等契約重要內容,均完全一致,僅有文字上之修正,並無反訴原告所主張債之內容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已失債之同一性之情事。況且,反訴原告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同意書與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究竟有何債之內容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之事實,則其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㈤至於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未於103年1月3日日支付170
萬元借款予反訴原告呂巧伊,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不成立;反訴原告吳鴻義係受脅迫而簽訂系爭同意書、出資轉讓協議書、債務清償協議書;反訴原告吳鴻義誤認反訴原告呂巧伊與反訴被告間之借款債務存在,基於錯誤而同意簽立系爭同意書、出資轉讓協議書、債務清償協議書,屬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等語,均不可採,理由已於本訴部分詳為說明,不再贅述。
㈥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⒈確認兩造簽立系爭債務清償協
議書無效,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該債務清償協議書所載債權不存在;⒉確認反訴原告吳鴻義與反訴被告簽立系爭出資轉讓協議書無效,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吳鴻義該出資轉讓協議書所載債權不存在;⒊確認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悌愷
法官 賴恭利法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