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 黃淑賢被 上訴人 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書萍上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標的價額於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應以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依此核定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