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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陳展、黃秋季珠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2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對相對人陳展有新台幣(下同)1,595,919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陳展、黃秋季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請求相對人黃秋季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陳展所有。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即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詐害撤銷訴權,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則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所生回復原狀請求權,核均屬債權之性質,且該等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均非屬依法應登記者,則依上列說明,自不應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是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裁判日期:2017-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