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汝聰相 對 人即 被 告 祭祀公業林欽兼法定代理人 林煌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間對相對人即被告林煌城是否有權代理相對人即被告祭祀公業林欽處分不動產及排除侵害有所爭執,聲請人因而提起本件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訴訟,相對人林煌城對祭祀公業林欽是否有管理權,影響祭祀公業林欽所有不動產所有權之處分登記及排除侵害,為避免第三人因善意信賴發生糾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如認本件訴訟標的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5項規定之情形,然林煌城對祭祀公業林欽管理權不存在,既影響不動產所有權處分登記及排除侵害之效力,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5項規定核發已起訴證明。㈡兩造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拆屋還地事件,現仍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1號審理中,祭祀公業林欽竟於該案審理終結前,逕行將上開土地出售予第三人紀銘堂,以致上開土地隨時可能遭移轉登記,進而影響訴訟結果,聲請人雖曾函請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於訴訟終結前禁止祭祀公業林欽辦理上開土地登記,然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函覆無從禁止上開土地登記之申請,故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係為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主張林煌城未經祭祀公業林欽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為管理人,選任行為無效,而起訴請求確認林煌城與祭祀公業林欽間管理權不存在,現正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18號審理中。是依聲請人之主張,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為林煌城與祭祀公業林欽間之管理權,該祭祀公業管理權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依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且本件縱依聲請發給起訴證明,亦無從阻止林煌城行使祭祀公業林欽管理權,自亦無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5項規定之餘地。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