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三育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李建昌
李妮芸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2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對相對人李建昌有債權存在,而相對人李建昌將名下不動產出賣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李妮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侵害聲請人之債權,因而以債權人之地位提起確認相對人間買賣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李妮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李建昌所有。上開請求權,核均屬債權之性質,且該等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均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