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廖天佑相 對 人即 被 告 吳勝農
何秀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件(106年度訴字第1936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請求最高限額抵押權事件已於民國106年5月19日遞狀,現為就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聲請鈞院准予發給已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業於民國106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對於相對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⑴確認被告吳勝農、何秀鳳間於105年5月20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為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關係不存在。⑵被告何秀鳳應就上開土地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以普登字第035109號收件,105年5月20日所為1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而依據起訴狀所載之內容,聲請人即原告係主張相對人即被告2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105年5月20日就被告吳勝農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何秀鳳為通謀虛偽,並為無償行為,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據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上開聲明之事項。則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之訴訟標的實係基於債權請求權而來,並非基於物權請求權(物權關係)。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