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黃冠閔代 理 人 許富雄律師相 對 人 寶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政漢相 對 人 陳政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件(106年度重訴字第361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已經法院審理,現為就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聲請鈞院准予發給已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業於民國106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對於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係請求確認對相對人間之房屋預定買賣關係及土地預定買關係存在。則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之訴訟標的實係基於債權請求權而來,並非基於物權請求權(物權關係)。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裁判日期:2017-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