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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黃換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複 代理人 梁家昊相 對 人 林樺暄

林美鈴林心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81 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遞狀起訴,由鈞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81 號事件受理在案,為便於持起訴證明向該管登記之地政機關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防免被告惡意移轉或處分系爭不動產,爰請求發給已起訴證明書等語。

二、按第1 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業於民國106 年6 月14修正公布,並自106 年6 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次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於106 年6 月2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參見民事聲請

狀上本院收文戳),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對於相對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

求被告林樺暄、林美玲將系爭不動產其應有部分於93年1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林心汝將系爭不動產其應有部分於104 年9 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依據起訴狀所載之內容,聲請人即原告係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自己出資購買,通謀虛偽而借名登記在被告林樺暄、林美玲名下,而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另被告3 人於104 年9 月9 日關於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害於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即被告林樺暄、林美玲之債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訴請撤銷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登記,復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 年度訴字第281 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81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標的實係基於債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而來,並非基於物權請求權(物權關係)。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自屬無據,應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裁判日期:2017-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