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相 對 人 林耀煌
宋美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事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321號),聲請人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訴,爰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以利聲請人向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而聲請人為相對人林耀煌之債權人,爰代位林耀煌終止其與相對人宋美蓮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63 條規定,請求宋美蓮將系爭房屋返還登記予林耀煌等語。則本件訴訟標的屬債權請求,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