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賀姿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香津、梁家茜、賴清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44號),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香津、梁家茜、賴清祥共同施行詐術,使相對人賴清祥脫產,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該損害包含扶養相對人林香津、梁家茜及相對人林香津名下房屋翻新,為此請求移轉相對人林香津名下不動產,故聲請發給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林香津、梁家茜、賴清祥共同施行詐術,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請求移轉相對人林香津名下不動產,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44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足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4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