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晋榮

林晋宏林晋源林秀元李秀蓮林彥仁林崇仁林詩涵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何松餘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32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鈞院核發本件已起訴請求地上權登記之證明,以保交易之安全及維原告之權益等語。

二、按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業於民國106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對於相對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面積352平方公尺,使用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設定存續期間為不定期之地上權予原告。而依據起訴狀所載之內容,聲請人係主張兩造於97年10月12日就前開土地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依據民法第422條之1規定,求為上開聲明之事項。則本件聲請人之訴訟標的實係基於債權請求權而來,並非基於物權請求權(物權關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之要件,顯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自屬無據,應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日期:2017-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