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相 對 人 王曾翠似
王長昱王麗娟王麗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106年度訴字第2382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長昱積欠聲請人債務,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王少平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7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於聲請人對相對人王長昱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塗銷系爭房地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辦理系爭房地之訴訟繫屬登記,聲請發給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修正理由為:「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請求撤銷相對人即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於103年11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固然已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82號受理,惟其訴訟標的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基於撤銷訴權(即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之債權關係所為之請求,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