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王芷淇相 對 人 江素宜
林慧晶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底,經相對人林慧晶介紹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應有部分395/100000及其上2112建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 號9 樓之1),相對人林慧晶告知賣方願意以新臺幣(下同)288萬元出賣,聲請人陸續匯款共
117 萬8,254 元。剩餘尾款價金部分,相對人林慧晶告知聲請人以向銀行辦理貸款的方式處理,並須暫時借名登記在相對人江素宜名下,聲請人應繳納銀行之本金及利息,並按月匯款至相對人江素宜之帳戶共計39萬5,945 元,並已支付聲請人林慧晶7 萬2,000 元仲介費用及其他雜項費用,總計16
4 萬6,199 元。然至105 年年底,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江素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得知相對人林慧晶及江素宜並未如前約定協助聲請人向銀行貸款,而係用相對人江素宜個人金錢貸與聲請人。另查,買賣之價額經查詢實價登錄價額資料實際僅有233 萬而非288 萬,原告始發現上開被詐欺之情事。為此,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或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等連帶返還聲請人164 萬6,199元,請求擇一判決;備位聲明部分,爰終止聲請人及相對人江素宜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江素宜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核發系爭不動產之已起訴證明,使聲請人得向土地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同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基於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類推委任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屬債權請求,並非基於物權請求權(物權關係),亦即並非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5 項所定之要件,顯然不符,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