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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相 對 人 陳怡蓉

紀邦政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怡蓉、紀邦政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179號),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是倘原告起訴主張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無從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主張相對人陳怡蓉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0萬0995元本息及70萬0995元本息,聲請人均已取得債權憑證。然陳怡蓉於106 年3 月10日將其所有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5)及其上同地段4389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

3 樓房屋以買賣方式移轉予相對人紀邦政。因相對人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無償行為,使陳怡蓉名下無財產,聲請人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4 項訴請撤銷相對人間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聲請命回復原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179號卷查明屬實。聲請人既以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作為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即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