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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華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碧霞相 對 人 葉仲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法定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2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相對人承攬「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宅新建工程」。經最後確認本件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900萬6714元。相對人已給付641萬2500元,尚有259萬4214元之承攬報酬尚未給付,伊依民法第513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其所有而由伊承攬營建之上開建物以聲請人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259萬4214元之法定抵押權且優先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法定抵押權登記,為避免相對人任意變動系爭不動產登記事項,損及伊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對於相對人即被告葉仲生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其所有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以原告(即聲請人)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辦理債權額259萬4214元之法定抵押權且優先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依據起訴狀所載之內容,聲請人係主張其與相對人基於承攬契約(債之關係)而生之金錢給付請求權而來,並非基於物權請求權(物權關係),基此,本件聲請人之訴訟標的實係基於債權請求權而來,並非基於物權請求權(物權關係),亦即並非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要件,顯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自屬無據,應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裁判日期:2017-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