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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余有勝、余彥霆間請求撤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06年度訴字第1988號),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是倘原告起訴主張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無從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主張相對人余有勝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5萬2180元本息及25萬8014元本息,聲請人均已取得債權憑證。然余有勝於96年9月4日將其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以贈與方式移轉予相對人余彥霆。因相對人間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無償行為,使余有勝名下無財產,聲請人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訴請撤銷相對人間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聲請命回復原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88號卷查明屬實。聲請人既以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作為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即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