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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許萬居法定代理人 許素英相 對 人 許金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分別共有登記等事件(本院10

6 年度訴字第254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肆仟壹佰伍拾貳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許塵之遺產,許塵過世前曾告知全體子女,系爭不動產均由聲請人繼承,作為聲請人將來之生活費用,渠料許塵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過世後,相對人於105年8 月1 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與分別共有登記,侵害聲請人權益,原告因而本於所有權請求塗銷上開分別共有登記。為此,依法請求將訴訟係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基於物權關係(即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對相對人有前揭請求等情,雖據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許塵之103 、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釋明之方法,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547號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分別共有登記等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惟該釋明縱令完足,本院認仍應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106 年度訴字第2547號塗銷土地所有權分別共有登記等事件,其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別共有登記部份之訴訟利益,為其餘共有人無從以分別共有身分各自處分其應有部分,應以系爭不動產經國稅局核定價額之八分之七即新臺幣(下同)7,588,394元【(計算式:(318,450 元+2,664,000 元+2,660,000元+1,464,400 元+1,358,000 元+207,600 元)×7/8 =7,588,39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及其他繼承人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 年4 個月,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其等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644,152 元【計算式:7,588,394 元×5 %×(4 +4/12)=1,644,15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節,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上開金額為適當。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裁判日期:201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