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 劉一信相 對 人 許正明

林玉櫻許苑麟許之毓許愷麟許正德許紹恩許佳樺許財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06年度重訴字第716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許森雲、相對人許正明、許財堉、許韶恩及許佳樺等人,於民國105年2月26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938.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909.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土地買賣契約,惟嗣訴外人許森雲於契約成立後、買賣進行中過世,聲請人本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請求相對人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聲請人。本件聲請人已提出起訴請求,爰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聲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嗣106年5月26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 6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觀其修正立法理由可知,修正前第

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同時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修正前第 5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 6項前段。準此,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須符合「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等要件,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7項規定,106年5月26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即106年6月14日)施行。

本件抗告人係於106年11月13日具狀聲請發給起訴證明,自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規定。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基於其與訴外人許森雲、相對人許正明、許財堉、許韶恩及許佳樺等人,於105年2月26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土地買賣契約所生之請求權,核其性質屬債權請求,並非基於物權請求權(物權關係),亦即並非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之要件,顯然不符,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證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17-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