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華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碧霞相 對 人 葉仲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理由在於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同時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故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須符合「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等要件,始足當之。次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前2項之抵押權登記,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之。第1項及第2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513條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依現行規定,承攬人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由於法定抵押權之發生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實務上易致與定作人有授信往來之債權人,因不明該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而受不測之損害,為確保承攬人之利益並兼顧交易安全,爰將本條修正為得由承攬人請求定作人會同為抵押權登記,並兼採「預為抵押權登記」制度,因現行條文規定抵押權範圍為「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其債權額於登記時尚不確定,故修正為以訂定契約時已確定之「約定報酬額」為限,不包括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爰修正本條改列為第1項,規定承攬人得就約定之報酬,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使第三人不致受不測之損害等語。而民法第513條之法定抵押權係屬於物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要旨參照)。且修正後民法第513條已規定法定抵押權應辦理物權登記,並可預為登記。如未辦理登記,縱其承攬關係之報酬請求權發生在先,仍不能取得抵押權,亦無優先於設定抵押權之效力等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民法第513條規定之法定抵押權屬於物權,其權利之取得或喪失,依法應登記,應無疑義。經查: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2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伊向相對人承攬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宅(下稱系爭房地)新建工程,最後確認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9,006,714元,相對人已給付其中6,412,500元,尚有2,594,214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51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其所有由伊承攬營建之系爭房屋,以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2,594,214元,且優先於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伊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前揭法定抵押權登記之訴訟,現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19號審理中等情,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訛,堪認聲請人已就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三、聲請人依民法第51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其所有由聲請人承攬營建之系爭房屋,辦理以聲請為抵押權人、債權額2,594,214元,且優先於系爭房屋已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法定抵押權。而民法第513條之法定抵押權為物權,其權利之取得或喪失,依法應登記,業如前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佑附表┌─┬───┬───────┬───┬────────────────┬─────┐│編│建號 │基 地 坐 落│主要建│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築材料├────────┬───────┤ ││ │ │建 物 門 牌│及房屋│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 │ ││號│ │ │層數 │ │ │ │├─┼───┼───────┼───┼────────┼───────┼─────┤│1│臺中市│臺中市西屯區下│鋼筋混│第1層:30.45 │陽台:9.41 │全部 ││ ○○○區○○○段○○○○○號│凝土造│第2層:30.45 │ │ ││ │下石碑│ │三層 │第3層:30.45 │ │ ││ │段6409│ │ │合 計:91.35 │ │ ││ │建號 ├───────┤ │ │ │ ││ │ │臺中市西屯區長│ │ │ │ ││ │ │安路2段71巷49 │ │ │ │ ││ │ │弄26號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