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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王莉樺相 對 人 王明宗訴訟代理人 王鈴羚相 對 人 謝王秀玉(106.03.10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事件(本院106 年訴聲字第83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被繼承人王沈銀春生前於民國(下同)102 年7 月3 日立有代筆遺囑,迨王沈銀春死亡後,兩造同為繼承人,相對人二人持代筆遺囑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於104 年4月24日登記完竣。嗣該代筆遺囑經本院104 年家訴字第62號判決確認無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家上字第6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而兩造就被繼承人王沈銀春所遺留財產並無分割協議,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相對人二人以無效之遺囑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為渠等所有之法律原因已不存在,其等所辦理登記之物權行為隨之無效,聲請人已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依民法第

767 條、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判決相對人二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 年10月22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21日普登字第045280號收件)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963號),爰聲請核發訴訟繫屬證明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揭主張兩造被繼承人王沈銀春生前立有代筆遺囑,於王沈銀春死亡後,相對人二人持代筆遺囑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完竣,嗣該代筆遺囑遞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認無效確定,及聲請人已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王沈銀春生之遺囑、本院104 年家訴字第62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家上字第66號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963號全卷核閱無核,且相對人王明宗於該案訴訟中已表明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同意辦理塗銷等語,是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釋明。而上開訴訟標的乃基於物權關係,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地號 │ 土地面積 │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台中市○里區○○段370 │ 7677 │ 2100/69720 ││ 1 │地號土地 │ │相對人二人各繼承││ │ │ │登記1050/69720 │├────┼───────────┼─────────┼────────┤│ │台中市○里區○○段371 │ 776 │ 2100/69720 ││ 2 │地號土地 │ │相對人二人各繼承││ │ │ │登記1050/69720 │└────┴───────────┴─────────┴────────┘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