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11號原 告 蔡煥桂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解約金等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6 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伊以鈞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8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蔡大森強制執行,請求扣押訴外人蔡大森對第三人即被告公司之臺中市分公司、臺中市北區分公司之保單解約金等債權,並准由原告收取,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6 年度司執字第30241 號執行命令在案。然被告公司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告遂對被告公司之臺中市分公司、臺中市北區分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公司則抗辯:本件原告係以「確認解約金等債權存在」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並非有關業務招攬或保戶服務等事項爭議,顯非屬被告公司之臺中市分公司、臺中市北區分公司之業務範圍,是上列兩家分公司就本件訴訟,難謂有當事人能力;再被告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鈞院就本件應無管轄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至24頁正面)。嗣經原告具狀更正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4頁正背面),足見原告已補正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本件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4頁正背面、第64頁正背面),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玟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