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13號原 告 陳蕙蘭被 告 吳姿璇
陳鏞圳參加訴訟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訴訟代理人 賴志烈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姿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伍仟叁佰貳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姿璇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甲、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30日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申貸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另現金票45萬元,103年11月全家突然搬離住所不知去向,103年11月6日現金票開始跳票,顯示存款不足,被告吳姿璇曾立書,如借貸款項付不出,則由被告陳鏞圳、陳雅琪、陳千禾、陳琳蓁共同負擔還款,絕不會連累保證人即原告,但至今仍避不見面。原告於103年12月11日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借款人清償借款餘額,合計610,645元,及負擔現金票跳票餘款40萬元,共計1,010,645元,為此檢附代償證明書及票據影本11紙及身分證影本等為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645元。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代償證明書及票據影本11紙及身分證影本為證,且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以供斟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就代償部分,於610,654元範圍內為真正,另原告主張被告吳姿璇基於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而簽發票據共40萬元,並提出與票據原本相符之影本可參,亦屬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內部代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姿璇給付原告代償之借款及利息共305,323元(詳後述)及票據款40萬元,共705,32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條及第281條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對主債務人而言,固與一般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間不同,初無內部分擔部分之可言,然於各連帶保證人之間,因數人保證同一債務,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自仍有其保證人間內部分擔部分之問題,並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80條規定之適用,且發生債權人與連帶保證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他保證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連帶保證人賠償金額低於「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前段)者,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對他連帶保證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係以三信銀行為債權人,原告與被告吳姿璇則均為主債務人魚鎂水族精品有限公司(下稱魚鎂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有卷附三信銀行商務金融中心貸款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0頁),復經參加訴訟人三信銀行訴訟代理人到院陳明詳實(本院卷第81頁反面),而原告向債權人三信銀行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即610,645元內,固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魚鎂公司之債權,但因被告吳姿璇並非主債務人,僅係與原告相同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法條及判決意旨之說明,原告與被告吳姿璇之間,仍有其保證人間內部分擔部分,故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民法第281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姿璇給付代償金額之2分之1,即305,323元(計算式為:610,645元÷2=305,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陳鏞圳部分,並非前揭消費借貸關係之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陳鏞圳間有何債務關係存在,此部分爰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內部代償,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姿璇給付原告代償之借款及利息共305,323元及票據款40萬元,共705,32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結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