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23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朱怡玲被上訴人即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被上訴人即被 告 陳娜慧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6年11月15日所為106年度訴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八字第11502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5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中,關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序號5】所列併案執行費優先債權68元,及【序號15】所列國稅普通債權278,897,704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見本院卷112頁)。經查,本院上開106年5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上訴人所得受分配之金額係439萬9986元(見本院卷121頁及同頁反面),而依上訴人即原告所為聲明(即剔除原序號5及15後)重新製作分配表,發現上訴人即原告得受分配之金額變更為985萬9663元(見本院卷225頁及同頁反面)。則依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545萬967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後為545萬9677元,則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5054元,原告起訴時僅繳納3萬3868元,尚應補繳2萬1186元(00000-00000=21186元),茲命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之。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後為545萬967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8萬258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