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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3號原 告 張仁佑

張嘉麟張永芳張翠芬張克臣張硯程郭賴芙美賴銘博賴瑠美賴銘士賴玲美上 十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林坤賢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許榮進被 告 劉明勝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下稱三七五條例)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臺中市潭子區潭鄉民字第1314-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因被告違反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 項應自任耕作規定,主張系爭租約無效,得由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收回,經原告向臺中市潭子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移送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再因調處不成立,經臺中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臺中市政府民國106 年1 月3 日府授地權一字第1050287533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 頁),本件租佃爭議事件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與訴外人劉廖切交換耕作而屬於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系爭租約符合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而主張系爭租約無效,為被告所否認,是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於104 年間變

更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被告承租範圍為系爭土地靠北面之部分,如附圖編號A 、C 所示區域面積為6300.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又劉廖切則向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承租系爭土地靠南面部分,與系爭土地靠北面西側相鄰之同段57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574 土地),及與系爭土地靠南面西側相鄰之同段56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564 土地),雙方於臺中市潭子區潭鄉民字第1313-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1313-1租約)期滿,協商由原告給付補償金給劉廖切時,經劉廖切告知其先前與被告有交換耕作情事,即坐落574土地上水溝北面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區域,原本屬於劉廖切承租之耕作範圍,而坐落系爭土地上水溝南面如附圖編號

A 所示部分原本屬於被告承租之耕作範圍(該水溝橫跨系爭土地與574 土地),然而被告卻與劉廖切就如附圖編號A 、

B 所示區域互相交換耕作,亦即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由劉廖切耕作,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則由被告耕作,是被告已經違反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 項應自任耕作之規定,故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乃向臺中市潭子區公所申請調解,惟該區公所委員卻漠視被告上開交換耕作之舉,僅要求被告回復原本應耕作之位置即可,原告自無法接受,故調解不成立,並送請臺中市政府調處亦不成立,即由臺中市政府送請鈞院審理在案。

㈡系爭土地及574 土地原均為被告之祖先所承租,嗣後被告祖

先往生後,由訴外人即被告父親劉繼裂與劉廖切之配偶劉繼坤二人繼續承租,並自行協議分耕位置,即被告之實際耕作範圍乃是被告父親劉繼裂自行與其他繼承人所協商者,並非由原告所交付,故被告抗辯其係依據原告所交付之位置耕作,顯然與事實不符。況被告為臺中市潭子區公所租佃委員會委員,理應更瞭解三七五耕地租約之相關法律規定,故被告應明知耕作之範圍以租約所載為限,並應自行耕作且不得與他人交換耕作,而系爭租約上明確記載租約範圍僅為○○○鄉○○○段○○○ ○號內,面積為0.6340公頃」,即系爭土地北面部分,並已由原告委託訴外人九江測量有限公司測繪並製作「台中市○○區○○段○○○ ○號附近現況暨套繪成果圖」即如附圖所示,被告亦不否認其確有耕作坐落574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區域,惟被告歷年續約時均知悉系爭租約範圍僅包含系爭土地而已,並未包含574 土地,倘被告認為

574 土地為原告即出租人指定之耕作範圍,被告應於續約時向出租人主張耕作之範圍包含574 土地,其長年下來卻未如此主張,顯然被告乃因耕作方便而私自與毗鄰之劉廖切互換耕地耕作,並非由原告將坐落574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區域指定給被告耕作。

㈢依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1914號判決、103 年台上字第43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及三七五條例第16條規定,可知三七五耕地租約之土地如與他人交換耕作,亦屬於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則被告擅自將原本應屬其耕作範圍之部分與劉廖切之耕作範圍交換耕作,已經違反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規定應自任耕作之條件,依同條第2 項規定系爭租約應歸於無效,且兩造間並無另外合意訂立新的租賃契約,故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面積6300.5平方公尺)騰空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㈣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

係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6300.5平方公尺)騰空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⒊前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租約上所載承租土地範圍為「甘蔗崙段116 號內」(即

重測後地號為系爭土地),面積為「六三四O」;另1313-1租約上所載承租土地範圍為3 筆,分別為「甘蔗崙段116 、116-1 、116-2 號」(即重測後地號分別指系爭土地、564、574 土地),面積合計為「O. 八OOO甲」,備註欄記載「以上三筆土地內承租如上列之面積」,可見劉廖切所承租合併記載3 筆土地之面積合計為0.8000甲(按1 甲=2934坪,1 平方公尺=0.3025 坪),並未分別記載3 筆土地各承租之面積,且系爭租約亦未記載標明承租系爭土地確切之位置範圍,已難認原告主張係以如附圖編號A 、C 所示區域為系爭租約記載之承租範圍一事為真正。況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於104 年間方變更為原告與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於與原告等人約定時,被告確有實地指明係以系爭土地、574 土地上水溝北面區域為耕作範圍,被告即以此部分區域為耕作並種植作物,顯無交換耕作或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㈡訴外人即被告祖父劉萬柱約於69年3 月23日間過世,然因被

告父親劉繼裂先於65年12月28日死亡,早於被告祖父劉萬柱先行離世,故直接由被告代位繼承,故原告主張劉繼裂與劉廖切之配偶劉繼坤自行協議耕作範圍,顯與事實不符。又依證人劉建章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與574 土地,及同段584 、575 地號土地(下稱584 、575 土地)原均由被告、劉廖切之配偶劉繼坤、證人劉建章之先祖所承租,嗣因分家及繼承關係而分配耕作位置,相關租約亦隨繼承而更換,現今被告、劉廖切之配偶劉繼坤、證人劉建章之耕作位置,乃於被告等人先祖分家耕作之初即按系爭土地與574土地上水溝位置為南北分配,系爭土地北面部分由被告耕作,南面部分則由劉廖切與其配偶劉繼坤耕作,並非如原告所主張有交換耕作之情事,僅因繼承而換約時,並未詳細註記實際耕作位置及其地號,當時地主亦與各繼承人直接續訂租約,以致演變迄今產生真正耕作位置與面積與系爭租約記載不符之情事,而非有所謂交換耕作之情形。

㈢原告雖提出105 年4 月1 日分耕位置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

書)作為劉廖切表示被告有與其交換耕作之證據,然該資料屬於私文書,其上劉廖切代理人劉文智等人之簽名與蓋章卻不相符,被告否認其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應由原告證明系爭確認書為真正。又原告等前僅以擴大家庭農場為由聲請收回系爭土地,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6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卷宗為證,惟原告自知理虧而撤回該訴,且迄至本件訴訟前,從未主張或提及有所謂交換耕作情事,乃原告與劉廖切之子等人談妥收回耕地補償事宜,原告應允予以補償,劉廖切始以其子為代理人之方式配合原告出具不實之系爭確認書。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且為系爭租約上記載之出租人

。又系爭租約上所載承租土地範圍為「甘蔗崙段116 號內」(即重測後地號為系爭土地),面積為「六三四O」;另1313 -1 租約上所載承租土地範圍為3 筆,分別為「甘蔗崙段116 、116-1 、116-2 號」(即重測後地號分別為系爭土地、564 、574 土地),面積合計為「O. 八OOO甲」,備註欄記載「以上三筆土地內承租如上列之面積」。而被告之祖父劉萬柱於69年3 月23日過世,被告之父親劉繼裂於65年12月28日死亡,劉廖切之配偶為劉繼坤,而劉建章之祖父為劉阿意,劉阿意與劉萬柱為兄弟關係,劉繼坤與劉繼裂均為劉建章之伯父等情,有戶籍謄本、土地謄本、系爭租約、1313-1租約(見本院卷第122-124 、138-139 、182-196 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坐落574 土地上水溝北面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區

域,原本屬於劉廖切承租之耕作範圍,而坐落系爭土地上水溝南面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原本屬於被告承租之耕作範圍,然而被告卻與劉廖切就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區域互相交換耕作,亦即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由劉廖切耕作,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則由被告耕作,故被告違反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 項應自任耕作之規定,系爭租約依同條第2 項規定為無效,並起訴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C 所示區域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在於:⒈被告是否有與劉廖切交換耕作?⒉原告依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6300.5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經查: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項有明文規定。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99 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租約所承租之系爭土地有部分與劉廖切交換耕作而屬於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依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系爭租約為無效,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被告未自任耕作之主張,應舉證證明。

⒉系爭租約上所載承租土地範圍為「甘蔗崙段116 號內」(即

重測後地號為系爭土地),面積為「六三四O」;另1313-1租約上所載承租土地範圍為3 筆,分別為「甘蔗崙段116 、116-1 、116-2 號」(即重測後地號分別為系爭土地、564、574 土地),面積合計為「O. 八OOO甲」,備註欄記載「以上三筆土地內承租如上列之面積」等情,業如前述,足知系爭租約所載面積部分,並未記載面積單位,而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潭子區公所提供系爭租約之資料,依其106 年8月28日潭區農字第1060016372號回函內容(見本院卷第136、138 頁),系爭租約並無契約附件等其他資料標示承租範圍,然系爭土地亦屬於1313-1租約之範圍,則被告所承租系爭土地之位置究竟係在何處,已非無疑。而觀之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138 頁)全文,可知被告係於89年4 月6 日與訴外人即原出租人陳英簽立系爭租約,嗣系爭租約分別於92年

5 月8 日、98年4 月27日、104 年8 月5 日經臺中市政府(合併前為臺中縣政府)同意備查而准予於每次備查年度之1月1 日起續約各6 年,且出租人身分先於98年間變更為張世杰等12人,又於104 年間變更為張正祥等20人,另出租人張世杰則於前次103 年底租約屆滿時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自耕,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同意備查而准予其收回自耕,則張世杰收回自耕之面積或位置是否因而影響或變更系爭租約之內容,亦有可議之處。又對照臺中市潭子區公所之上開函文檢附之清查表(見本院卷第136 、140-157 頁),足見89年清查結果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為系爭土地面積0.6340公頃,惟101 年、102 年之清查結果則均記載系爭租約訂約面積0.6207公頃,至103 之清查結果又改記載系爭租約之訂約面積為0.630054公頃,經張世杰收回自耕後,105 年之清查結果則記載系爭租約中張世杰收回之系爭土地面積為

0.523365公頃,其餘訂約面積為0.628038公頃,是依據上開歷年清查結果,僅89年間之清查內容與系爭租約上所示承租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六三四O」乙節相符,而自101 年至10

5 年間所清查之訂約面積均與系爭租約之書面並不相同,亦僅有103 年度之清查結果與原告所主張之承租面積即6300.5平方公尺一致,則被告抗辯實際上承租之範圍與系爭租約記載有不一致之情形,尚非全然無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自難據此被告與陳英於89年間所簽立系爭租約之書面記載,認定104 年間變更出租人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後之租約內容,遑論原告所提出之「台中市○○區○○段○○○○號附近現況暨套繪成果圖」即如附圖所示,乃其單方委託委託九江測量有限公司測繪所製作者,亦難憑此測繪面積為6300.5平方公尺之結果,作為兩造間系爭土地承租範圍認定之依據。

⒊證人劉建章於本院時證稱:我祖父劉阿意與他的兄弟劉萬柱

原本承租兩甲四土地,分家時每人分一甲二,劉阿意分得其中的四分地是我現在耕作的584 、575 土地,另外一部分就是劉廖切耕作範圍,而劉萬柱分得的一甲二土地,後來是劉繼裂繼承,並由被告耕作‧‧‧我的意思是說我5 、6 歲的時候我就幫忙開始耕作(按證人劉建章為00年生),我印象在我5 、6 歲的時候,劉阿意與劉萬柱(被告祖父)就已經分家,就以前述水溝(指系爭土地上水溝位置)為界,劉萬柱他們就是以水溝上方(指北面)為耕作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其明確證述由被告耕作系爭土地上水溝北面位置,並由劉廖切耕作系爭土地南面位置之情形,係自其等先祖分家之時起迄今均未變更,已逾60年,則原告主張係被告或被告父親劉繼裂自行與劉廖切協議交換耕作區域,已非可採。至原告雖提出劉廖切之代理人所出具之系爭確認書(見本院卷第69頁)作為被告有交換耕作之證據,然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而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及41年台上字第

971 號判例參照),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參照),系爭確認書為私文書,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系爭確認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觀之系爭確認書上劉廖切之代理人記載有劉文智等2 人,然其上印文2 枚竟均係蓋用劉文智之印章,則其等簽名與印文顯不相符,實有違常理,且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當事人簽名、印文之真正,或劉廖切授權代理人之授權相關資料,則被告否認其真正,即非無據,故於原告證明系爭確認書具備形式上真正之適格證據能力前,系爭確認書實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依據。

⒋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變更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後與被

告所約定系爭土地之承租範圍為何,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與之於約定耕作範圍後又交換耕作之情事,其主張依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系爭租約為無效而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難認有據。又系爭租約既非歸於無效,原告另主張因系爭租約為無效,被告卻仍在系爭土地上使用收益,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6300.5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交換耕作而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主張系爭租約為無效,尚非有據,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面積6300.5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就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