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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4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47號原 告 張美珍訴訟代理人 駱威文律師被 告 黃辰鍾

鄧玉真訴訟代理人 黃超健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里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五三五(一)紅色部分、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之鋼鐵造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事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定。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里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約30.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嗣於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人員到場測量後,原告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黃辰鍾及追加被告鄧玉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里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8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區塊部分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上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非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里段○○○○號土地(下稱甲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黃辰鍾、鄧玉真於103年間購買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在未經原告同意,無合法權源之情形下,占用原告所有甲地如臺中大里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紅色區塊部分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原告於106年3月22日將甲地出售予第三人,辦理土地交付鑑界時發現系爭建物越界建築之問題,而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甲地目前仍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原告否認本件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因原告與原告之前手均不知系爭建物越界建築之情形,至原告出售辦理鑑界時始知悉;又因恐有買賣糾紛,原告不同意被告價購系爭建物越界部分。且被告是繼受取得系爭建物,被告前手是否有故意,兩造並不清楚,但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老舊鐵皮建築,結構簡單,拆除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塊部分並不影響建物安全結構,亦無公共利益之問題。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辰鍾及被告鄧玉真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甲地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聲明:被告黃辰鍾、鄧玉真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甲地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塊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黃辰鍾、鄧玉真係於103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坐落臺中市○○區○里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下稱乙地、丙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巷○○○號建物)之所有權,而被告二人購買前開土地及建物時,曾經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鑑定界址,其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亦載有「界址明確」等字句,故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是否確有占用甲地,雖經地政事務所測量,仍屬有疑,請求再由國土測繪中心複丈。

(二)被告至原告起訴後,始知悉系爭建物有部分越界至原告所有甲地,被告並非故意逾越地界占用甲地,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免為全部之移去。

(三)原告所有甲地現為空地,並已出售予第三人,而系爭建物目前出租予訴外人黃獻德、黃獻瑩作為生產零件使用,雙方約定租期至107年1月4日止,故被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第796條第2項規定,願以高於原告出售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建物越界部分之土地,此為對兩造及承租人最有利之解決方式,若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塊部分拆除,將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甲地為其所有,系爭建物為被告2人所有等情,有甲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甲地,被告2人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甲地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系爭建物是否確有占用甲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35(1)、面積39平方公尺?2.被告可否依民法第796條之l之規定,請求本院斟酌免予拆除地上物,由被告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茲分別析述如下:

(二)系爭建物確有無權占用甲地原告主張甲地為其所有,而被告2人無正當權源卻以系爭建物占有甲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等為證,故可信為真實。關於被告2人占用甲地之範圍及面積,經本院於106年7月27日會同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測量員實施鑑測,其結果為:被告2人所有之鋼鐵造建物,及其增建物、雨遮、冷氣室外機、排水管、通風管、水塔等,占用甲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35(1)紅色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此有勘驗筆錄、現場拍攝之照片及臺中市○里地○○○○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引用為本判決之附件)在卷可憑。被告黃辰鍾、鄧玉真雖抗辯:被告購買時亦有鑑界,經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於複丈成果圖上記載界址明確,故被告系爭建物是否占用甲地仍為有疑。惟查,被告提出之103年10月7日103年土測字290600號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於說明欄內固記載:「界址明確無須埋設界樁」,然此僅能說明被告2人購買乙地、丙地時,乙地、丙地與鄰近土地之界址明確,而無需埋設界樁,並非指其上之系爭建物並未占用甲地,故上開複丈成果圖,實與系爭建物是否占用甲地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三)被告不得依據民法第796條之1本文規定請求免為拆除

1.按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第796條之1規定: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而上開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亦有明定。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2.查被告係於103年間買受取得系爭建物,本件原告並未主張被告有何故意逾越地界之情事,則本件應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即應審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認定被告請求免為拆除是否有理。

3.系爭建物為底部牆面磚造,上半部牆面及屋頂為鋼鐵構造,樓高1層,此有卷附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另有系爭建物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稅籍證明書1份記載:「構造別:鋼鐵造;折舊年數:27/22」在卷足憑,足認系爭建物結構單純,依其建材及外觀,經濟價值及耐用程度應較一般建築為低,且業經使用20年餘,價值已有相當之減損。另參以被告上開占用部分達39平方公尺,範圍非小,原告自有相當之確保甲地整體使用之利益;移去占有甲地之系爭建物,亦未見有何不利於公共利益之情事。綜上,本院認權衡公共利益及兩造利益之結果,尚難認原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損失甚大之情形,故被告援引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免予拆除系爭建物上開占用甲地部分,並無可採。被告固辯以:將系爭建物占用甲地之部分拆除,會造成系爭建物結構損壞等語。惟被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系爭建物為底部磚造,牆面及屋頂為鋼鐵構造,原告請求拆除如前揭占用部分,被告因拆除所生不利益僅為需花費相當時間及金錢加以修整拆除,縱使拆除該部分將損及系爭建物之結構,但以現今建築技術而言,尚不致因該部分之拆除,必將使建物整體均無法使用,亦非不能補強系爭建物結構以確保安全無虞,故被告2人所辯,亦難認有理由。

(四)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拆屋還地,其中拆除系爭建物部分,屬前開規定所稱之請求除去侵害;還地部分,屬前開規定所稱之請求返還所有物。而被告2人既然以前述方式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2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甲地遭占用部分,自屬正當。

四、綜上,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甲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35(1)紅色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林世民法 官 黃 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17-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