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51號原 告 朱憲論
朱庭儀兼上二人共同訴 訟代理 人 朱薰慧上 一 人訴 訟代理 人 曾賢忠上 三人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羅宗賢律師複 代 理 人 林威成律師被 告 林節令兼訴訟代理人 林祥燕被 告 林祥傑
劉石四劉石山劉石金劉石流林勤黃旭文黃旭邦黃旭珍黃旭玲鄧賴仁玉鄧偉民鄧偉文鄧喜元鄧茜予鄧皓勻上 一 人法 定代理 人 陳妍彤被 告 李桂東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節令、劉石四、劉石山、劉石金、劉石流、林勤、黃旭文、黃旭邦、黃旭珍、黃旭玲、鄧賴仁玉、鄧偉民、鄧偉文、鄧喜元、鄧茜予、鄧皓勻、李桂東應分別將坐落於如附表一(含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5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林祥燕應自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78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出。
三、被告林祥傑應自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61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出。
四、被告林節令、劉石四、劉石山、劉石金、劉石流、林勤、黃旭文、黃旭邦、黃旭珍、黃旭玲、鄧賴仁玉、鄧偉民、鄧偉文、鄧喜元、鄧茜予、鄧皓勻、李桂東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因不知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 5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C1、C2所示之建物為劉石四、劉石山、劉石金、劉石流公同共有、 編號D所示之建物為林勤、黃旭文、黃旭邦、黃旭珍、黃旭玲公同共有、編號 E所示之建物為鄧賴仁玉、鄧偉民、鄧偉文、鄧喜元、鄧茜予、鄧皓勻公同共有,就該部分僅列劉石四、黃旭文、鄧偉民為被告,因各訴訟標的分別對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嗣追加劉石山、劉石金、劉石流、林勤、黃旭邦、黃旭珍、黃旭玲、鄧賴仁玉、鄧偉文、鄧喜元、鄧茜予、鄧皓勻為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另原告就附表編號 F所示之建物,原起訴李桂東為被告,嗣因誤認被告李桂東已死亡而撤回起訴,後發現被告李桂東並未死亡,乃再追加李桂東為被告,此因與其他被告是否有權占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亦應准許。
二、被告劉石山、劉石金、劉石流、林勤、黃旭邦、黃旭珍、黃旭玲、鄧賴仁玉、鄧偉文、鄧喜元、鄧茜予、鄧皓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朱憲論、朱庭儀、朱薰慧及訴外人朱怡璇、朱怡順共有,原告朱憲論之應有部分為55%,原告朱庭儀、朱薰慧之應有部分為15%。詎被告林節令如附圖編號
A、B所示之建物(面積分別為78平方公尺、61平方公尺)、被告劉石四、劉石山、劉石金、劉石流如附圖編號 C、C1、C2 (面積分別為50平方公尺、107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被告林勤、黃旭文、黃旭邦、黃旭珍、黃旭玲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建物(面積為180平方公尺)、被告鄧賴仁玉、鄧偉民、鄧偉文、鄧喜元、鄧茜予、鄧皓勻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建物 (面積為90平方公尺)、被告李桂東如附圖編號F所示之建物 (面積為45平方公尺),均無合法權源長期占有系爭土地,嗣經原告請求拆除該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惟上開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開被告應分別拆除上開建物,並分別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被告林祥燕、林祥傑目前分別居住於附圖編號A、B所示之建物內,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祥燕、林祥傑分別自附圖編號A、B所示之建物騰空遷出。
(二)被告林節令、劉石四、劉石山、劉石金、劉石流、林勤、黃旭文、黃旭邦、黃旭珍、黃旭玲、鄧賴仁玉、鄧偉民、鄧偉文、鄧喜元、鄧茜予、鄧皓勻、李桂東,無合法占有權源,不付任何代價而使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是被告林節令等人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林節令等人給付自民事準備二狀送達最後被告之日即 107年7月9日起回溯 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林節令等人自107年7月10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予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系爭土地四周交通便利,距離臺中市神岡區市區約 5分鐘車程,故原告爰依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林節令等人所獲每年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 107年3月7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72603284號函,系爭649-7及649-9地號土地於102年至104年、105年至106年、107年申報地價分別為 432元/平方公尺、680元/平方公尺、632元/平方公尺,故被告林節令等人應給付原告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分述如下(以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㈠被告林節令部分:
⒈被告林節令無權占用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土地,面積合
計為 139平方公尺(計算式:78平方公尺+61平方公尺=139平方公尺),則被告林節令自107年7月9日起回溯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萬3724元。
⒉再依各原告之應有部分予以計算,則原告朱憲論得請求
部分為1萬8548元(計算式: 3萬3724元×55/100=1萬8548元),原告朱薰蕙、朱庭儀得請求部分各為5059元(計算式:3萬3724元×15/100=5059元)。
⒊被告林節令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788元,
則原告朱憲論每月得請求部分為433元(計算式:788元×55/100=433元), 原告朱薰蕙、朱庭儀得請求部分各為118元(計算式:788元×15/100=118元)。
㈡被告劉石四、劉石流、劉石金、劉石山部分:
⒈被告劉石四、劉石流、劉石金、劉石山無權占用如附圖
所示編號C、C1、C2所示之土地,面積合計為172平方公尺 (計算式:50平方公尺+107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172平方公尺), 則被告劉石四、劉石流、劉石金、劉石山自107年7月9日回溯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萬1728元。
⒉再依各原告應有部分予以計算,則原告朱憲論得請求部
分為2萬2950元(計算式:4萬1728元×55/100=2萬2950元),原告朱薰蕙、朱庭儀得請求部分各為6259元(計算式:4萬1728元×15/100=6259元)。
⒊又被告劉石四、劉石流、劉石金、劉石山每月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975元,則原告朱憲論每月得請求部分為536元 (計算式:975元×55/100=536元),原告朱薰蕙、朱庭儀得請求部分各為146元(計算式:975元×15/100=1465元)。
㈢被告林勤、黃旭文、黃旭邦、黃旭珍、黃旭玲部分:
⒈被告林勤、黃旭文、黃旭邦、黃旭珍、黃旭玲無權占用
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土地,面積為180平方公尺,則被告林勤、黃旭文、黃旭邦、黃旭珍、黃旭玲自 107年7月9日回溯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萬3671元)。
⒉再依各原告應有部分予以計算,則原告朱憲論得請求部
分為2萬4019元(計算式:4萬3671元×55/100=2萬4019元),原告朱薰蕙、朱庭儀得請求部分各為6551元(計算式:4萬3671元×15/100=6551元)。
⒊被告林勤、黃旭文、黃旭邦、黃旭珍、黃旭玲每月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20元,則原告朱憲論每月得請求部分為561元(計算式:1020元×55/100=561元),原告朱薰蕙、朱庭儀得請求部分各為 153元(計算式:1020元×15/100=153元)。
㈣被告鄧賴仁玉、鄧偉民、鄧偉文、鄧喜元、鄧茜予、鄧皓勻部分:
⒈被告鄧賴仁玉、鄧偉民、鄧偉文、鄧喜元、鄧茜予、鄧
皓勻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土地,面積 90平方公尺,則被告鄧賴仁玉、鄧偉民、鄧偉文、鄧喜元、鄧茜予、鄧皓勻自107年7月9日回溯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萬1835元。
⒉再依各原告應有部分予以計算,則原告朱憲論得請求部
分為1萬2009元(計算式:2萬1835元×55/100=1萬2009元),原告朱薰蕙、朱庭儀得請求部分各為3275元(計算式:2萬1835元×15/100=3275元)。
⒊被告鄧賴仁玉、鄧偉民、鄧偉文、鄧喜元、鄧茜予、鄧
皓勻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510元,則原告朱憲論每月得請求部分為 281元(計算式:510元×55/100=281元),原告朱薰蕙、朱庭儀得請求部分各為77元(計算式:510元×15/100=77元)。
㈤被告李桂東部分:
⒈被告李桂東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F所示之土地,面積 45
平方公尺,則被告李桂東自107年7月9日回溯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萬0917元。
⒉再依各原告應有部分予以計算,則原告朱憲論得請求部
分為6004元 (計算式:1萬0917元×55/100=6004元),原告朱薰蕙、朱庭儀得請求部分各為1638元(計算式:1萬0917元×15/100=1638元)。⒊被告李桂東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255元,
則原告朱憲論每月得請求部分為140元(計算式:255元×55/100=140元), 原告朱薰蕙、朱庭儀得請求部分各為38元(計算式:255元×15/100=38元)。
(三)並聲明:㈠被告林節令、劉石四、劉石山、劉石金、劉石流、林勤、
黃旭文、黃旭邦、黃旭珍、黃旭玲、鄧賴仁玉、鄧偉民、鄧偉文、鄧喜元、鄧茜予、鄧皓勻、李桂東應分別將坐落於如附表一(含附圖)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林祥燕應自附圖編號 A所示,面積78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出。
㈢被告林祥傑應自附圖編號 B所示,面積61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出。
㈣被告林節令應給付原告朱憲論1萬8548元、原告朱薰慧505
9元、原告朱庭儀5059元,及自 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併自107年7月10日起至被告林節令拆除建物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次月9日給付原告朱憲論433元、原告朱薰慧118元、原告朱庭儀118元,暨自次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不足1月部分,按比例計算。
㈤被告劉石四、劉石山、劉石金、劉石流應給付原告朱憲論
2萬2950元、原告朱薰慧6259元、原告朱庭儀 6259元,及自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併自107年7月10日起至被告劉石四、劉石山、劉石金、劉石流拆除建物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次月9日給付原告朱憲論536元、原告朱薰慧146元、原告朱庭儀146元,暨自次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不足1月部分,按比例計算。
㈥被告林勤、黃旭文、黃旭邦、黃旭珍、黃旭玲應給付原告
朱憲論 2萬4019元、原告朱薰慧6551元、原告朱庭儀6551元,及自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併自107年7月10日起至被告林勤、黃旭文、黃旭邦、黃旭珍、黃旭玲拆除建物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次月9日給付原告朱憲論561元、原告朱薰慧153元、原告朱庭儀153元,暨自次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不足1月部分,按比例計算。
㈦被告鄧賴仁玉、鄧偉民、鄧偉文、鄧喜元、鄧茜予、鄧皓
勻應給付原告朱憲論 1萬2009元、原告朱薰慧3275元、原告朱庭儀3275元,及自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併自107年7月10日起至被告鄧賴仁玉、鄧偉民、鄧偉文、鄧喜元、鄧茜予、鄧皓勻拆除建物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次月9日給付原告朱憲論281元、原告朱薰慧77元、原告朱庭儀77元,暨自次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其不足1月部分,按比例計算。
㈧被告李桂東應給付原告朱憲論6004元、原告朱薰慧1638元
、原告朱庭儀1638元,及自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併自107年7月10日起至被告李桂東拆除建物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次月9日給付原告朱憲論255元、原告朱薰慧38元、原告朱庭儀38元,暨自次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不足1月部分,按比例計算。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主張本件拆屋還地乙事,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以損及被告之利益為目的,又被告亦有相當資力尋覓他處居住,並非如被告所辯無地方居住,是故原告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被告亦均自承無正當權利而使用系爭土地,故原告之主張應有理由。
三、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林節令、林祥傑、林祥燕:㈠系爭土地原為朱張秀金所有,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係於 104
年12月15日分割繼承而來。附圖編號A、B所示之建物是被告林節令所有,而被告林祥傑居住於編號 B所示之建物,被告林節令、林祥燕是居住於編號 A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被告林節令之上開建物,係自其夫林阿玉繼承而來,而林阿玉約於70年間係向訴外人羅竹群購買系爭建物,其後始於 91年9月26日向地政機關登記。另羅竹群係向原本在系爭土地上之不知名人士購買(年代久遠不可考),而後由羅竹群於55年7月1日向臺電公司申請用電,顯見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於55年7月1日以前即已存在,且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皆至少存在 5、60年之久,為何原告或原所有人朱張秀金皆不曾要求返還。又被告林節令係全成工業工廠員工,原所有人朱張秀金為當時之老闆娘,朱張秀金身為老闆娘,林阿玉於70年間購買上開建物後,被告林節令等人住於其內,朱張秀金不可能不知情,甚至林阿玉向羅竹群購買上開建物至原告繼承為止,已有40多年,朱張秀金亦不曾為任何法律行為,以維護其所有權人之權益。再者,於70年間林阿玉購買上開建物後曾進行整修,原告之父親曾於新居落成請客時到場,亦不曾為任何反對之意見。基上足徵,原告已超過請求權時效,自不得要求拆屋還地。
㈡我國於 98年4月22日制定公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具有國內法效力,依兩公約之相關規定,適當住房權係屬基本人權,所有人均應擁有一定程度的住房使用權的保障。不管是林阿玉或被告林節令等人長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均無地主異議,已使被告林節令等人對於其住居使用之事實狀態產生信賴。且若拆除此房屋,被告林節令等人並無其他地方可居住,原告請求被告林節令拆屋還地之結果,將影響被告林節令等人之適當住房權利,損及被告林節令就系爭房屋之財產權,更侵害被告林節令等人因歷史等因素合理信賴其長期住居之事實狀態之適當住房權,應認為構成民法第 148條權利濫用,故原告請求被告林節令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之駁回。
(二)被告黃旭文則以:㈠系爭土地原為朱張秀金所有,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係於10
4年12月15日分割繼承而來。附圖編號D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林勤、黃旭文、黃旭邦、黃旭珍、黃旭玲。被告林勤等人居住於系爭 649-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號之建物即編號D所示建物,該建物為訴外人黃建中(被告林勤之夫、被告黃旭文之父)於52年間向他人以200元購買,於55年間進行改建,於55年7月 1日向臺電公司申請用電,是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至少存在 5、60年之久,為何原告或原所有人朱張秀金皆不曾要求返還,是故原告已超過請求權時效,自不得要求拆屋還地。
㈡依兩公約之相關規定,適當住房權係屬基本人權,所有人
均應擁有一定程度的住房使用權的保障。被告林勤等人長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均無地主異議,已使被告林勤等人對於其住居使用之事實狀態產生信賴。且原告請求被告林勤等人拆屋還地之結果,將影響被告林勤等人之適當住房權利,損及被告林勤等人就系爭房屋之財產權,更侵害被告林勤等人因歷史等因素合理信賴其長期住居之事實狀態之適當住房權,應認為構成民法第 148條權利濫用,故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林勤等人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鄧偉民、鄧偉文則以:㈠系爭土地原為朱張秀金所有,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係於10
4年12月15日分割繼承而來。附圖編號E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鄧賴仁玉、鄧偉民、鄧偉文、鄧喜元、鄧茜予、鄧皓勻。被告鄧賴仁玉居住於系爭 649-7地號土地,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為訴外人鄧自英(被告鄧賴仁玉之夫、被告鄧偉民之父)向他人購買,於 59年11月1日向臺電公司申請用電,顯見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於 59年11月1日以前早已存在,且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至少存在 5、60年之久,為何原告或原所有人朱張秀金皆不曾為任何法律行為或為任何反對之意見,以維護其所有權人之權益。基上足徵,原告已超過請求權時效,自不得要求拆屋還地。
㈡依兩公約之相關規定,適當住房權係屬基本人權,所有人
均應擁有一定程度的住房使用權的保障。被告鄧賴仁玉等人長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均無地主異議,已使被告鄧賴仁玉等人對於其住居使用之事實狀態產生信賴。且原告請求被告鄧賴仁玉等人拆屋還地之結果,將影響被告鄧賴仁玉等人之適當住房權利,損及被告鄧賴仁玉等人就系爭房屋之財產權,更侵害被告鄧賴仁玉因歷史等因素合理信賴其長期住居之事實狀態之適當住房權,應認為構成民法第
148 條權利濫用,故原告等人請求被告鄧賴仁玉等人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劉石四則以:㈠系爭64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C1所示及同段 649-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2所示之建物是訴外人劉子田(被告劉石四、劉石山、劉石流、劉石金之被繼承人)所興建,目前是被告劉石山居住。被告劉石四、劉石山、劉石流、劉石金是系爭649-7、649-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之事實處分權人,而被告劉石四等之被繼承人劉子田不知悉有無權占有之情事,故被告劉石四等人並非惡意占有。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李桂東則以:㈠被告李桂東不知有如附圖編號 F所示建物,被告李桂東對
原告請求拆除該建物沒有意見,但不同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之父親李日昌之遺產均由被告李桂東繼承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劉石山、劉石金、劉石流、林勤、黃旭邦、黃旭珍、黃旭玲、鄧賴仁玉、鄧喜元、鄧茜予、鄧皓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朱怡璇、朱怡順共有,目前部分土地遭被告林節令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建物(面積分別為78平方公尺、61平方公尺)、被告劉石四、劉石山、劉石金、劉石流如附圖編號 C、C1、C2(面積分別為50平方公尺、107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 所示之建物、被告林勤、黃旭文、黃旭邦、黃旭珍、黃旭玲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建物(面積為180平方公尺)、鄧賴仁玉、鄧偉民、鄧偉文、鄧喜元、鄧茜予、鄧皓勻如附圖編號 E所示之建物(面積為90平方公尺)、李桂東如附圖編號 F所示之建物(面積為45平方公尺)所占有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號全部)為證(詳 106年度豐司調字第310號卷第5至15、25至2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 106年10月12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62618192號函附之臺中市○○區○○路○○○○○○○○○○○○○○號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可稽(詳本院卷㈠第64至71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本院106年9月28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30日豐地二字第1070004578號函附之107年5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51至61、165至1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二)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第251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裁判參照)。被告林節令、林祥燕、林祥傑、劉石四、黃旭文、鄧偉民、鄧偉文均自認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被告林節令、林祥燕、林祥傑、黃旭文、鄧偉民、鄧偉文雖抗辯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皆至少存在
5、60年之久, 原告或原所有人朱張秀金皆不曾為任何法律行為,以維護其所有權人之權益,原告已超過請求權時效,自不得要求拆屋還地等語,並提出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函、臺灣省臺中縣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同意書、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契稅繳款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詳本院卷第49至73頁),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 107號解釋在案。
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並無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已罹於時效,自不可採。
(三)被告林節令、林祥傑、林祥燕、黃旭文、鄧偉民另辯稱: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違反兩公約關於「適當住房權之規定等語。惟查:按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 1項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另參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一般性意見第6屆會議(1991年)第4號一般性意見:適當住房權(《公約》第11條第1項)第1段:按照《公約》第11條第 1項,締約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適當的住房之人權由來於相當的生活水準之權利,對享有所有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是至關重要的。第 6段:適當的住房權利適用於每個人。「他和他的家庭」的提出反映了在1966年《公約》通過時普遍接受的關於性別作用和經濟活動模式的設想,而今天這一措辭不應理解為對一些個人或戶主為女性的家庭或其他類似群體的權利的適用性含有任何限制。因此「家庭」這一概念必須從廣泛的意義上去理解。此外,個人同家庭一樣,不論其年齡、經濟地位、群體或其他屬性或地位和其他此類因素如何,都有權享受適當的住房。尤其是,按照《公約》第2條第2項,這一權利之享受不應受到任何歧視。第16屆會議(1997年)第 7號一般性意見:適當住房權(《公約》第11條第1項):強制驅逐,第1段:委員會在第 4號一般性意見(1991)中指出,所有人均應擁有一定程度的住房使用權的保障,以保證得到法律保護,免遭強制驅逐、騷擾和其他威脅。它的結論是:強制驅逐的事例顯然是與《公約》的要求格格不入的。近年來,委員會審議了許多關於強制驅逐的報告,包括一些他認為是締約國沒履行義務的事例,因此,現已有能力要求進一步地澄清,看看這類做法與《公約》所列的義務是否背道而馳。第 3段:用「強制驅逐」這詞在某些方面本身就是有問題,因為它要表現的是一種專橫和不合法性。但是,許多觀察者則認為,所謂「強制驅逐」這說法是一種同義的重複。其他還有人對「非法遷離」這說法表示不滿,因為它好像假設有關法律規定已遵從《公約》,對住房權利有了充分的保護,而實際上完全不是這麼一回事。此外,還有人指出,「不公平的遷離」的說法可能更是主觀,因為它根本就沒有提到任何法律架構。國際社會、特別是人權委員會一般都採用「強制驅逐」一詞,主要就是因為所有其他說法都含有許多弊病。這個一般性意見用的也是「強制驅逐」一詞。這說法的定義是:個人、家庭乃至社區在違背他們意願的情況下被長期或臨時驅逐出他們所居住的房屋或土地,而沒有得到、或不能援引適當的法律或其他形式的保護。但是,禁止強制驅逐並不適用於按照法律、並符合國際人權公約規定所執行的強迫遷離。本院認為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係在敦促締約國確認其人民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其所揭櫫的「適當住房權」即為此權利的中心概念,惟「適當住房權」的概念,係在要求締約國落實人民享有相當生活水準之權利,由政府透過類似平抑房價、住宅貸款、青年住宅、社會住宅、公有房產出租等社會福利措施,逐步達到適當生活程度,並非以個別破壞締約國法秩序的方式強行達成,而使締約國本於法律且符合國際人權公約規定所建構的社會秩序面臨崩壞,此由第16屆會議(1997年)第 7號一般性意見第 1段強調禁止強制驅逐並不適用於按照法律、並符合國際人權公約規定所執行的強迫遷離,即可得知。否則,若無權占有他人房地者,皆得對該他人主張「適當住房權」之概念,此無異將國家本於法律所建構的法秩序徹底破壞,與我國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背道而馳,其形成社會秩序的混亂,絕非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揭櫫「適當住房權」概念之內涵。無權占有他人房地者,所有權人本得依我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該無權占有者遷讓及交還房地,符合我國的法律規定,且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6屆會議 (1997年)第7號一般性意見第6、7段對強制驅逐所為之例示,包括在國際武裝衝突、內亂、群體或族裔暴力下所造成的遷離、建造水壩或其他大規模能源項目等發展和基層結構工程、為重新修建城市而徵用土地、重新修建房屋、城市美化方案、農業方面的土地清理、不受控制的土地投機買賣、奧林匹克等大規模運動會的舉行等,所導致居民之被迫遷離,有所不同。再由第11段亦強調有些驅逐是合理的,例如,承租人經常不交租金,或沒有任何適當原因而破壞租用的房屋,可知在「適當住房權」的概念下,仍允理合法、合理的驅逐,是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林節令等拆屋還地,要難謂係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規範的「強制驅逐」。從而,被告林節令、林祥傑、林祥燕、黃旭文、鄧偉民辯稱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違反經兩公約關於「適當住房權」之規定,並不足採。至於被告林節令、林祥傑、林祥燕、黃旭文、鄧偉民另辯稱:原告對其起訴,係權利濫用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指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若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原告請求被告林節令等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建物並返還土地,雖將損及被告林節令等之建物,惟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因而請求被告林節令等拆除地上建物並返還土地,主觀上非專以損害被告林節令等之利益為主要目的,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之利益與被告林節令等所受損害間,亦非顯不相當,應屬所有權能之正當行使,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節令等拆除地上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並不構成權利濫用,堪予認定。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被告林節令、劉石四、劉石山、劉石金、劉石流、林勤、黃旭文、黃旭邦、黃旭珍、黃旭玲、鄧賴仁玉、鄧偉民、鄧偉文、鄧喜元、鄧茜予、鄧皓勻、李桂東,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訴請其等應分別將坐落於如附表一(含附圖)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林祥燕、林祥傑目前分別居住於附圖編號A、B所示之建物內,被告林節令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應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有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林祥燕、林祥傑自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應自上開建物騰空遷出。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林祥燕、林祥傑應自如主文所示建物騰空遷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節令、劉石四、劉石山、劉石金、劉石流、林勤、黃旭文、黃旭邦、黃旭珍、黃旭玲、鄧賴仁玉、鄧偉民、鄧偉文、鄧喜元、鄧茜予、鄧皓勻、李桂東,既係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正當。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至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 307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附近乃住宅或田地、空地交錯之區域,並非工商業極為繁榮之地段,生活機能普通,且上開被告之地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多數已老舊,多為供居住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是本院依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及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上開占用使用沿革之情況等事項,認本件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10%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屬過高,應以按申報地價 6%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屬適當。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 107年3月7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72603284號函附系爭649-7及649-9地號土地於 102年至104年、105年至106年、107年申報地價分別為432元/平方公尺、680元/平方公尺、632元/平方公尺,計算被告林節令等人應分別給付原告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分述如下(以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㈠被告林節令部分:
⒈被告林節令無權占用附表編號A、B所示之土地,面積合
計為 139平方公尺(計算式:78平方公尺+61平方公尺=139平方公尺),則被告林節令自107年7月9日起回溯
5 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萬3019元。⑴102年7月10日至102年12月31日:
432元/平方公尺×139平方公尺×6%×175/365=1727元。
⑵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432元/平方公尺×139平方公尺×6%=3603元。
⑶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432元/平方公尺×139平方公尺×6%=3603元。
⑷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680元/平方公尺×139平方公尺×6%=5671元。
⑸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680元/平方公尺×139平方公尺×6%=5671元。
⑹107年1月1日至107年7月9日:
632元/平方公尺×139平方公尺×6%×190/365=2744元。
⑺以上合計2萬3019元 (計算式1727元+3603元+3603
元+567 1元+5671元+2744元=2萬3019元)⒉再依各原告之應有部分予以計算,則原告朱憲論得請求
部分為1萬2660元(計算式:2萬3019元×55/100=1萬2660元),原告朱薰蕙、朱庭儀得請求部分各為 3453元(計算式:2萬3019元×15/100=3453元)。
⒊被告林節令自107年7月10日,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439元(計算式:632元/平方公尺×139平方公尺×6%÷12=439元),則原告朱憲論每月得請求部分為 214元(計算式:439元×55/100=241元),原告朱薰蕙、朱庭儀得請求部分各為66元(計算式:439元×15/100=66元)。
㈡被告劉石四、劉石流、劉石金、劉石山部分:
⒈被告劉石四、劉石流、劉石金、劉石山無權占用如附圖
所示編號C、C1、C2所示之土地,面積合計為172平方公尺 (計算式:50平方公尺+107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172平方公尺) ,則被告劉石四、劉石山、劉石流、劉石金自107年7月9日回溯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萬8485元。
⑴102年7月10日至102年12月31日:
432元/平方公尺×172平方公尺×6%×175/365=2138元。
⑵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432元/平方公尺×172平方公尺×6%=4458元。
⑶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432元/平方公尺×172平方公尺×6%=4458元。
⑷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680元/平方公尺×172平方公尺×6%=7018元。
⑸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680元/平方公尺×172平方公尺×6%=7018元。
⑹107年1月1日至107年7月9日:
632元/平方公尺×172平方公尺×6%×190/365=3395元。
⑺以上合計2萬8485元 (計算式2138元+4458元+4458
元+7018元+7018元+3395元=2萬8485元)⒉再依各原告應有部分予以計算,則原告朱憲論得請求部
分為1萬5667元(計算式:2萬8485元×55/100=1萬5667元),原告朱薰蕙、朱庭儀得請求部分各為4273元(計算式:2萬8485元×15/100=4273元)。
⒊又被告劉石四、劉石流、劉石金、劉石山自107年7月10
日,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544元(計算式:632元/平方公尺×172平方公尺×6%÷12=544元),則原告朱憲論每月得請求部分為299元(計算式:544元×55/100=299元), 原告朱薰蕙、朱庭儀得請求部分各為82元(計算式:544元×15/100=82元)。
㈢被告林勤、黃旭文、黃旭邦、黃旭珍、黃旭玲部分:
⒈被告林勤、黃旭文、黃旭邦、黃旭珍、黃旭玲無權占用
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土地,面積為180平方公尺,則被告林勤、黃旭文、黃旭邦、黃旭珍、黃旭玲自 107年7月9日回溯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萬9810元⑴102年7月10日至102年12月31日:
432元/平方公尺×180平方公尺×6%×175/365=2237元。
⑵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432元/平方公尺×180平方公尺×6%=4666元。
⑶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432元/平方公尺×180平方公尺×6%=4666元。
⑷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680元/平方公尺×180平方公尺×6%=7344元。
⑸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680元/平方公尺×180平方公尺×6%=7344元。
⑹107年1月1日至107年7月9日:
632元/平方公尺×180平方公尺×6%×190/365=3553元。
⑺以上合計2萬9810元 (計算式2237元+4666元+4666
元+7344元+7344元+3553元=2萬9810元)⒉再依各原告應有部分予以計算,則原告朱憲論得請求部
分為1萬6396元(計算式:2萬9810元×55/100=1萬6396元),原告朱薰蕙、朱庭儀得請求部分各為4472元(計算式:2萬9810元×15/100=4472元)。
⒊又被告林勤、黃旭文、黃旭邦、黃旭珍、黃旭玲自 107
年7月10日,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69元(計算式:632元/平方公尺×180平方公尺×6%÷12=56
9 元),則原告朱憲論每月得請求部分為 313元(計算式:569元×55/100=313元),原告朱薰蕙、朱庭儀得請求部分各為85元(計算式:569元×15/100=85元)。
㈣被告鄧賴仁玉、鄧偉民、鄧偉文、鄧喜元、鄧茜予、鄧皓勻部分:
⒈被告鄧賴仁玉、鄧偉民、鄧偉文、鄧喜元、鄧茜予、鄧
皓勻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土地,面積 90平方公尺,則被告鄧賴仁玉、鄧偉民、鄧偉文、鄧喜元、鄧茜予、鄧皓勻自107年7月9日回溯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萬4905元。
⑴102年7月10日至102年12月31日:
432元/平方公尺×90平方公尺×6%×175/365=1118元。
⑵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432元/平方公尺×90平方公尺×6%=2333元。
⑶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432元/平方公尺×90平方公尺×6%=2333元。
⑷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680元/平方公尺×90平方公尺×6%=3672元。
⑸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680元/平方公尺×90平方公尺×6%=3672元。
⑹107年1月1日至107年7月9日:
632元/平方公尺×90平方公尺×6%×190/365=1777元。
⑺以上合計1萬4905元(計算式1118元+2333元+2333元+3672元+3672元+1777元=1萬4905元)。
⒉再依各原告應有部分予以計算,則原告朱憲論得請求部
分為8198元(計算式:1萬4905元×55/100=8198元),原告朱薰蕙、朱庭儀得請求部分各為2236元(計算式:1萬4905元×15/100=2236元)。⒊被告鄧賴仁玉、鄧偉民、鄧偉文、鄧喜元、鄧茜予、鄧
皓勻自107年7月10日,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84元(計算式:632元/平方公尺×90平方公尺×6%÷12=284元),則原告朱憲論每月得請求部分為156元(計算式:284元×55/100=156元),原告朱薰蕙、朱庭儀得請求部分各為43元(計算式:284元×15/100=43元)。
㈤被告李桂東部分:
⒈被告李桂東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F所示之土地,面積 45
平方公尺,則被告李桂東自107年7月9日回溯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7451元。
⑴102年7月10日至102年12月31日:
432元/平方公尺×45平方公尺×6%×175/365=559元。
⑵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432元/平方公尺×45平方公尺×6%=1166元。
⑶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432元/平方公尺×45平方公尺×6%=1166元。
⑷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680元/平方公尺×45平方公尺×6%=1836元。
⑸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680元/平方公尺×45平方公尺×6%=1836元。
⑹107年1月1日至107年7月9日:
632元/平方公尺×45平方公尺×6%×190/365=888元。
⑺以上合計7451元(計算式559元+1166元+1166元+1836元+1836元+888元=7451元)。
⒉再依各原告應有部分予以計算,則原告朱憲論得請求部
分為4098元(計算式:7451元×55/100=4098元),原告朱薰蕙、朱庭儀得請求部分各為1118元(計算式:7451元×15/100=1118元)。
⒊被告李桂東勻自107年7月10日,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142元(計算式:632元/平方公尺×45平方公尺×6%÷12=142元),則原告朱憲論每月得請求部分為 78元(計算式:142元×55/100=78元),原告朱薰蕙、朱庭儀得請求部分各為21元(計算式:142元×15/100=21元)。
則按上開被告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以申報地價 6%計算結果,原告請求上開被告應依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所有物返還及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林節令、劉石四、劉石山、劉石金、劉石流、林勤、黃旭文、黃旭邦、黃旭珍、黃旭玲、鄧賴仁玉、鄧偉民、鄧偉文、鄧喜元、鄧茜予、鄧皓勻、李桂東應分別將坐落於如附表一(含附圖)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請求被告林祥燕應自附圖編號 A所示,面積78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出;請求被告林祥傑應自附圖編號 B所示,面積61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林節令、劉石
四、劉石山、劉石金、劉石流、林勤、黃旭文、黃旭邦、黃旭珍、黃旭玲、鄧賴仁玉、鄧偉民、鄧偉文、鄧喜元、鄧茜予、鄧皓勻、李桂東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嘉 仁附表一:被告建物及占用之土地┌─┬───┬────────┬────┬───┬───┐│編│被告 │建物門牌號碼 │占用土地│附圖編│占有面││號│ │ │:臺中市│號 │積(平││ │ │ │神區圳堵│ │方公尺││ │ │ │段地號 │ │) │├─┼───┼────────┼────┼───┼───┤│1 │林節令│臺中市神岡區圳岸│649-7 │A │78 ││ │ │路44號 │649-7 │B │61 │├─┼───┼────────┼────┼───┼───┤│2 │劉石四│臺中市神岡區圳岸│649-7 │C │50 ││ │劉石山│路49號 │649-7 │C1 │107 ││ │劉石金│ │649-9 │C2 │15 ││ │劉石流│ │ │ │ │├─┼───┼────────┼────┼───┼───┤│3 │林勤 │臺中市神岡區圳岸│649-7 │D │180 ││ │黃旭文│路50號 │ │ │ ││ │黃旭邦│ │ │ │ ││ │黃旭珍│ │ │ │ ││ │黃旭玲│ │ │ │ │├─┼───┼────────┼────┼───┼───┤│4 │鄧賴仁│臺中市神岡區圳岸│649-7 │E │90 ││ │玉 │路51號 │ │ │ ││ │鄧偉民│ │ │ │ ││ │鄧偉文│ │ │ │ ││ │鄧喜元│ │ │ │ ││ │鄧茜予│ │ │ │ ││ │鄧皓勻│ │ │ │ │├─┼───┼────────┼────┼───┼───┤│5 │李桂東│臺中市神岡區圳岸│649-7 │F │45 ││ │ │路43號 │ │ │ │└─┴───┴────────┴────┴───┴───┘附表二:被告自102年7月10日起至107年7月9日止,應給付原告
朱憲論、朱庭儀、朱薰慧之不當得利金額┌─┬───┬─────┬──┬──┬───┬───┬───┬────┐│編│被告 │期間 │計算│占有│應給付│應給付│應給付│遲延利息││號│ │ │面積│面積│原告朱│原告朱│原告朱│起算日及││ │ │ │編號│(平│憲論的│庭儀的│薰慧的│利率 ││ │ │ │ │方公│金額(│金額(│金額(│ ││ │ │ │ │尺)│元) │元) │元) │ │├─┼───┼─────┼──┼──┼───┼───┼───┼────┤│1 │林節令│102年7月10│A │78 │1萬266│3453元│3453元│107年7月││ │ │日至107年7│B │61 │0元 │ │ │10日起至││ │ │月9日 │ │ │ │ │ │清償日止││ │ │ │ │ │ │ │ │,按週年││ │ │ │ │ │ │ │ │利率5% ││ │ │ │ │ │ │ │ │計算之利││ │ │ │ │ │ │ │ │息 │├─┼───┼─────┼──┼──┼───┼───┼───┼────┤│2 │劉石四│102年7月10│C │50 │1萬566│4273元│4273元│107年7月││ │劉石山│日至107年7│C1 │107 │7元 │ │ │10日起至││ │劉石金│月9日 │C2 │15 │ │ │ │清償日止││ │劉石流│ │ │ │ │ │ │,按週年││ │ │ │ │ │ │ │ │利率5% ││ │ │ │ │ │ │ │ │計算之利││ │ │ │ │ │ │ │ │息 │├─┼───┼─────┼──┼──┼───┼───┼───┼────┤│3 │林勤 │102年7月10│D │180 │1萬639│4472元│4472元│107年7月││ │黃旭文│日至107年7│ │ │6元 │ │ │10日起至││ │黃旭邦│月9日 │ │ │ │ │ │清償日止││ │黃旭珍│ │ │ │ │ │ │,按週年││ │黃旭玲│ │ │ │ │ │ │利率5% ││ │ │ │ │ │ │ │ │計算之利││ │ │ │ │ │ │ │ │息 │├─┼───┼─────┼──┼──┼───┼───┼───┼────┤│4 │鄧賴仁│102年7月10│E │90 │8198元│2236元│2236元│107年7月││ │玉 │日至107年7│ │ │ │ │ │10日起至││ │鄧偉民│月9日 │ │ │ │ │ │清償日止││ │鄧偉文│ │ │ │ │ │ │,按週年││ │鄧喜元│ │ │ │ │ │ │利率5% ││ │鄧茜予│ │ │ │ │ │ │計算之利││ │鄧皓勻│ │ │ │ │ │ │息 │├─┼───┼─────┼──┼──┼───┼───┼───┼────┤│5 │李桂東│102年7月10│F │45 │4098元│1118元│1118元│107年7月││ │ │日至107年7│ │ │ │ │ │10日起至││ │ │月9日 │ │ │ │ │ │清償日止││ │ │ │ │ │ │ │ │,按週年││ │ │ │ │ │ │ │ │利率5% ││ │ │ │ │ │ │ │ │計算之利││ │ │ │ │ │ │ │ │息 │└─┴───┴─────┴──┴──┴───┴───┴───┴────┘附表三:被告自107年7月10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次月 9日給付原告朱憲論、朱庭儀、朱薰慧之不當得利金額┌─┬───┬─────┬──┬──┬───┬───┬───┬────┐│編│被告 │期間 │計算│占有│按月應│按月應│按月應│遲延利息││號│ │ │面積│面積│給付原│給付原│給付原│起算日及││ │ │ │編號│(平│告朱憲│告朱庭│告朱薰│利率 ││ │ │ │ │方公│論的金│儀的金│慧的金│ ││ │ │ │ │尺)│額(元│額(元│額(元│ ││ │ │ │ │ │) │) │) │ │├─┼───┼─────┼──┼──┼───┼───┼───┼────┤│1 │林節令│107年7月10│A │78 │241元 │66元 │66元 │各自次月││ │ │日起至拆除│B │61 │ │ │ │10日起至││ │ │右列建物返│ │ │ │ │ │清償日止││ │ │還占有土地│ │ │ │ │ │,按週年││ │ │予原告及全│ │ │ │ │ │利率5% ││ │ │體共有人為│ │ │ │ │ │計算之利││ │ │止,按月於│ │ │ │ │ │息(註:││ │ │次月 9日給│ │ │ │ │ │107年7月││ │ │付,不足1 │ │ │ │ │ │10日至10││ │ │個月部分,│ │ │ │ │ │7年8月9 ││ │ │以比例計算│ │ │ │ │ │日的不當││ │ │ │ │ │ │ │ │得利金額││ │ │ │ │ │ │ │ │於107年8││ │ │ │ │ │ │ │ │月9日給 ││ │ │ │ │ │ │ │ │付,並自││ │ │ │ │ │ │ │ │107年8月││ │ │ │ │ │ │ │ │10日起計││ │ │ │ │ │ │ │ │算利息)│├─┼───┼─────┼──┼──┼───┼───┼───┼────┤│2 │劉石四│107年7月10│C │50 │299元 │82元 │82元 │各自次月││ │劉石山│日起至拆除│C1 │107 │ │ │ │10日起至││ │劉石金│右列建物返│C2 │15 │ │ │ │清償日止││ │劉石流│還占有土地│ │ │ │ │ │,按週年││ │ │予原告及全│ │ │ │ │ │利率5% ││ │ │體共有人為│ │ │ │ │ │計算之利││ │ │止,按月給│ │ │ │ │ │息(註:││ │ │付,不足1 │ │ │ │ │ │同上) ││ │ │個月部分,│ │ │ │ │ │ ││ │ │以比例計算│ │ │ │ │ │ │├─┼───┼─────┼──┼──┼───┼───┼───┼────┤│3 │林勤 │107年7月10│D │180 │313元 │85元 │85元 │各自次月││ │黃旭文│日起至拆除│ │ │ │ │ │10日起至││ │黃旭邦│右列建物返│ │ │ │ │ │清償日止││ │黃旭珍│還占有土地│ │ │ │ │ │,按週年││ │黃旭玲│予原告及全│ │ │ │ │ │利率5% ││ │ │體共有人為│ │ │ │ │ │計算之利││ │ │止,按月給│ │ │ │ │ │息(註:││ │ │付,不足1 │ │ │ │ │ │同上) ││ │ │個月部分,│ │ │ │ │ │ ││ │ │以比例計算│ │ │ │ │ │ │├─┼───┼─────┼──┼──┼───┼───┼───┼────┤│4 │鄧賴仁│107年7月10│E │90 │156元 │43元 │43元 │各自次月││ │玉 │日起至拆除│ │ │ │ │ │10日起至││ │鄧偉民│右列建物返│ │ │ │ │ │清償日止││ │鄧偉文│還占有土地│ │ │ │ │ │,按週年││ │鄧喜元│予原告及全│ │ │ │ │ │利率5% ││ │鄧茜予│體共有人為│ │ │ │ │ │計算之利││ │鄧皓勻│止,按月給│ │ │ │ │ │息(註:││ │ │付,不足1 │ │ │ │ │ │同上) ││ │ │個月部分,│ │ │ │ │ │ ││ │ │以比例計算│ │ │ │ │ │ │├─┼───┼─────┼──┼──┼───┼───┼───┼────┤│5 │李桂東│107年7月10│F │45 │78元 │21元 │21元 │各自次月││ │ │日起至拆除│ │ │ │ │ │10日起至││ │ │右列建物返│ │ │ │ │ │清償日止││ │ │還占有土地│ │ │ │ │ │,按週年││ │ │予原告及全│ │ │ │ │ │利率5% ││ │ │體共有人為│ │ │ │ │ │計算之利││ │ │止,按月給│ │ │ │ │ │息(註:││ │ │付,不足1 │ │ │ │ │ │同上) ││ │ │個月部分,│ │ │ │ │ │ ││ │ │以比例計算│ │ │ │ │ │ │└─┴───┴─────┴──┴──┴───┴───┴───┴────┘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編號│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林節令│78/626 ││ │林祥燕│ │├──┼───┼────────┤│2 │林節令│61/626 ││ │林祥傑│ │├──┼───┼────────┤│3 │劉石四│172/626 ││ │劉石山│ ││ │劉石金│ ││ │劉石流│ │├──┼───┼────────┤│4 │林勤 │180/626 ││ │黃旭文│ ││ │黃旭邦│ ││ │黃旭珍│ ││ │黃旭玲│ │├──┼───┼────────┤│5 │鄧賴仁│90/626 ││ │玉 │ ││ │鄧偉民│ ││ │鄧偉文│ ││ │鄧喜元│ ││ │鄧茜予│ ││ │鄧皓勻│ │├──┼───┼────────┤│6 │李桂東│45/6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