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63號原 告 范文傑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被 告 顏尚瑋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共同投資經營台慶不動產臺中南屯豐富
加盟店,出資各百分之50。兩造於105年1月合意終止合夥關係,由原告退出加盟店經營,改由被告單獨經營。經兩造確認合夥財產硬體設備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188,891元、保證金及押金合計672,000元,並於105年3月協議原告得取回之合夥財產為930,445元,被告主動提出每月匯款50,000元至150,000元至原告帳戶,至上開款項全數清償為止。被告除105年4月第1期未依約匯款外,自105年5月3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先後匯款270,445元至原告帳戶,惟自105年10月起即未依協議匯款,尚欠660,000元未清償。爰依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協議。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係豐慶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豐慶公司)負責人,原告於
103年12月與豐慶公司合夥經營房屋仲介,並由豐慶公司與台慶國際有限公司簽定加盟契約書,加盟台慶不動產仲介業務,原告則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既非與被告合夥,其請求被告返還合夥金,當事人即非適格。
㈡原告於105年1月向被告表示擬終止合夥關係,當時豐慶公司
已負債587,297元,依民法第689條規定,原告應與豐慶公司進行結算,於結算未完成前,不得請求返還退夥金。因原告表示缺錢,要求被告於合夥結算前,先退還部分出資,被告始同意匯款給原告,兩造就合夥結算並未達成共識。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有無合夥關係存在:
依卷附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本院訴字卷第49至52頁)所示,被告於104年1月5日傳送「明天去新光銀行開公司戶喔」、「記得帶雙證件及銀行印章及25萬總共要50萬(我們一人25萬)」、「存進公司戶3天列印嘬(應為『作』之誤載)證明」、「第四天,我們在(應為『再』之誤載)去把他領出來拿回去」;於同月6日傳送「1點要去新光銀行開公司戶,OK?」、「存進去,列印出來」、「第四天領出來」、「要給經濟部審查用的」等訊息給原告;參以豐慶公司係於104年1月16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為500,000元,有公司基本資料(本院訴字卷第61、62頁)可佐,其設立時間、資本額均與兩造上開LINE對話內容相符,可見豐慶公司登記股東雖僅被告1人,然確係由兩造合夥設立。況且,被告於104年3月1日另傳送「6年多前在五權西路上只是個小業務專員」、「現在和你一起成立公司」、「兄弟我們一起加油」等訊息給原告,此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本院訴字卷第60頁)為證,益徵豐慶公司確係兩造合夥設立無訛。至於豐慶公司形式上雖以被告為單一股東,而原告並未登記為股東,且原告以豐慶公司員工身分參加勞工保險(本院訴字卷第83頁),然此係商業上策略考量,尚不能憑此即認為豐慶公司係由被告獨資設立,且合夥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豐慶公司之間。被告辯稱原告係與豐慶公司合夥經營房屋仲介等語,並不可採。
㈡兩造有無達成合夥清算協議:
⒈兩造協議自105年1月20日起解散合夥後,自105年3月1日起
,即就合夥期間之各項帳款、員工勞健保費、員工勞退提撥、經紀人費用、加盟月費、押金、保證金、硬體設備價值進行清算,並於105年3月26日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獨資繼續經營豐慶公司,被告則給付原告930,445元;被告於105年3月27、30日向原告提議,付款方式為每月11日匯款50,000元至150,000元予原告,原告雖於同月30日表示希望每期固定金額分為6、9或12期,且兩造於同年4月11日就付款方式有所爭執,然被告自105年5月起,即先後於105年5月3日、6月24日、8月30日、9月30日各匯款50,000元予原告,另於105年6月10日、7月29日分別匯款20,400元、50,045元予原告,此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本院訴字卷第111至149頁)可稽。又被告自105年5月3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確曾先後匯款上開金額給原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中司調字卷第1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81頁背面),堪認兩造就合夥清算確已達成協議,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930,445元、付款方式為自105年5月起、每月各給付至少50,000元。⒉至於兩造雖未簽立協議書,然合夥清算契約之非屬要式行為
,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夥清算契約即已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又兩造於105年4月11日之LINE對話內容(本院訴字卷第134至139頁),雖提及原告要與承接豐慶公司之第三人見面溝通乙事,然原告於同日之對話內容一再提及「我的部分1/20退出當時沒有任何人哦當時由你繼續營業沒有第三人後來你有其他人介入我是不了解的我退的部分是跟你協議的」、「我也不知道你有找人因為我退出時只有我們兩個沒有第三人你有繼續營業我的部分是跟你算的不是跟後來出現的人算的你說要分期我也可以配合的但這第三人是跟我毫無關係的」等語,且因被告表示「我也希望這款項能趕快匯入你我帳戶」、「時間我真的不確定」、「匯完就會通知你」、「我幫你約他出來,我也已經無力支付每個月開銷。我自己也是作案子給公司」、「他請我去匯完後,一定會通知你。我只想把全數拿回而已」等語,原告始回應「你把人找出來溝通清楚以後才不會有爭議」、「現在要溝通的是每期大約多少錢每個月大約幾號匯款不要不確定的答案」等語,可見原告與承接豐慶公司之第三人見面,係為溝通確認被告何時可自該第三人取得後續款項並匯款給原告,而非與該第三人協議承接豐慶公司事宜。被告辯稱:兩造未達成協議而未簽署協議書;原告同意被告代為尋求買主,且買主等待與原告洽談確認等語,均不可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履行協議:
⒈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合夥經營豐慶公司,於協議解散合夥後,約定由被告獨資繼續經營豐慶公司,被告則給付原告930,445元,兩造既已就合夥清算達成協議,且其內容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按諸前揭說明,該協議自屬有效,兩造即應受協議內容之拘束,不容事後任意毀諾。被告以合夥結算尚未完成、計算方式有誤等語為辯,自無可採。
⒉兩造協議被告應給付原告930,445元、付款方式為自105年5
月起、每月各給付至少50,000元,扣除被告自105年5月3日至同年9月30日合計已給付原告之270,445元後,餘款660,000元,被告原應自105年10月起,按月給付至少50,000元,至106年11月(660,000元÷50,000元/月=13.2月)即應全數給付完畢,然被告至本院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給付,則原告依據兩造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被告自105年10月起至106年10月止,應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50,000元,最後一期應於106年11月30日前給付原告10,000元,被告均未給付,則被告應於各期給付期限屆滿時即次月1日起,就該期應給付之金額,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3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本院中司調字第15頁)可佐,當時被告僅在250,000元(即105年10月31日至106年2月28日,共5期)之範圍內,負遲延責任,在此範圍內,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即附表編號1部分)。至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當時尚未到期部分,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雖均已陸續到期,惟被告僅就106年3月31日起,按各期應給付之金額及給付期限屆滿時起(即附表編號2至10),始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履行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0,00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附表:106年度訴字第1463號┌──┬─────┬───────┬──────┐│編號│應給付金額│各期利息起算日│利率 ││ │(新臺幣)│ │ │├──┼─────┼───────┼──────┤│ 1 │250,000元 │106年3月18日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 2 │50,000元 │106年4月1日 │ │├──┼─────┼───────┤ ││ 3 │50,000元 │106年5月1日 │ │├──┼─────┼───────┤ ││ 4 │50,000元 │106年6月1日 │ │├──┼─────┼───────┤ ││ 5 │50,000元 │106年7月1日 │ │├──┼─────┼───────┤ ││ 6 │50,000元 │106年8月1日 │ │├──┼─────┼───────┤ ││ 7 │50,000元 │106年9月1日 │ │├──┼─────┼───────┤ ││ 8 │50,000元 │106年10月1日 │ │├──┼─────┼───────┤ ││ 9 │50,000元 │106年11月1日 │ │├──┼─────┼───────┤ ││10 │10,000元 │106年12月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