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66號原 告 陳金松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複代 理 人 蔡旻樺被 告 林文聰訴訟代理人 張哲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四日設定登記、收件字號為普登字第○五六九九○號、以被告為權利人、原告為債務人、義務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本金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壹仟伍佰陸拾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5 年8 月26日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4 萬元,另向訴外人陳樹榮借貸120 萬元,合計共
624 萬元(下稱第一次消費借貸契約)。原告為擔保被告及訴外人陳樹榮上開624 萬元債權,於105 年8 月24日提供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
1 (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普登字第05119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62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5 年9 月5 日完成登記(登記次序3 號權利人林文聰,債權額比例504/624 ,及3-
1 號權利人陳樹榮,債權額比例120/624 ,下合稱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6 年2 月23日。其間被告分別於105 年8 月25日交付300 萬元、同年9 月6 日交付52萬8220元、15萬8220元、同年9 月13日交付192 萬1560元,共計560 萬7780元,上開債權因未經清償,業經被告於106年3 月9 日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129 號)。
二、嗣後原告因資金周轉問題,擬於105 年9 月間再向被告借貸
300 萬元(下稱第二次消費借貸契約),然被告迄今並未交付借貸款項,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匯款192 萬1560元,係為交付兩造第一次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並非屬於第二次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且該筆借款債權業經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另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被告與訴外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均與原告或本件無關,被告所述原告代償債務亦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既未交付第二次消費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借款30
0 萬元,其消費借貸契約不生效力,故兩造於105 年9 月14日所設定普登字第05699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次序4 號,為第二順位抵押權,兩造攻防誤認上開第一順位抵押權為兩筆不同抵押權〈實為債權額比例不同之分別列記〉,而誤稱本筆抵押權為第三順位抵押權,應予正名之,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三、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一)被告所稱有匯款予原告部分,原告均承認,然被告所稱之借款均屬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範圍。
(二)被告所稱原告委託訴外人王雅美向被告借貸、原告指示被告以廣星工程有限公司名義(下稱廣星公司)匯款予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云云,原告均否認。此依被證十二、被證十三可知或為訴外人王雅美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依被證十六至被證十八可知或為新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興公司)、廣星公司與第四河川局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均與原告無關。另被告所稱420 萬元借貸之1 年利息84萬元,原告亦否認之,雙方間並無此項債權債務關係。
(三)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日期是105 年9 月5 日,是擔保現在及將來最高限額所負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日是在
106 年2 月23日,因此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被告於105 年
9 月13日匯款予原告之192 萬1560元,是被告交付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借款。
(四)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300 萬元之計算式,係扣除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金額,而得出192 萬1,560 元云云。惟原告否認編號7 部分之證物(被證八)形式上真正,而編號1 部分之證物(被證三)之100 萬元現金傳票,係楊添財與林文瓊間之債務,且傳票日期為105 年6 月23日,早於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日105 年9 月5 日,如原告如有代楊添財此債務之意思,何以不在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日即為處理?編號3 部分之證物(被證四)即105 年10月12日現金傳票1 萬元,係發生在匯款192萬1,560 元之後,被告豈能預測未來發生債務而事先扣除,此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另被告主張被證四至被證九等現金傳票,日期均記載為105 年9 月13日,但真實債務發生日並未舉證說明,顯然為臨訟拼湊日期,實不可採。另被告固提出被證十九及被證二十,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包含原告所附3 張本票之票據債務,惟查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法之所許,此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即明。被告又以360 萬元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顯然浪費司法資源。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105 年8 月24日即第一次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陸續交付原告560 萬7780元,並未超過第一次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額度624 萬元,被告自105 年9 月14日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並未交付原告任何借款,兩造間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五、聲明:確認被告林文聰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
105 年9 月14日所設定普登字第05699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貳、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前於105 年8 月24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624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及訴外人陳樹榮,原告並簽交本票兩張金額共計624 萬元(分別為:票面金額為120 萬元、發票日為105年8 月26日、票號為CH568042號本票,及票面金額為504 萬元、發票日為105 年8 月26日、票號為CH568048號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而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借款金額,或為匯款予原告、原告委託王雅美拿取現金、或指示被告以廣星公司名義將上開款項匯款入第四河川局帳戶,或為借貸1 年之利息等。
二、本件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原告於105 年9 月13日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清償期約定為106 年9 月13日,年利率為百分之二十,利息為60萬元。原告並簽交票面金額為360 萬元、發票日為105 年9月13日、票號為CH568049號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而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借款金額,或為代原告親戚楊添財、王振全償還借款、或為預扣利息、支付積抵押權設定代辦費及積欠林文瓊介紹費等,被告並曾匯款192 萬1560元予原告,足證被告確有交付借款予原告。
三、原告二次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提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及訴外人陳樹榮,其擔保之權利範圍均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而依證人林文瓊證述,可知原告確實有受楊添財委任,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保證楊添財如未清償其積欠被告、訴外人陳樹榮之借款,則由原告保證代為償還該借款,原告與被告、訴外人陳樹榮二人間,應各有保證契約存在,主債務人則為楊添財。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既包含委任保證,即亦應包含擔保人即原告因保證契約,於主債務人楊添財不履行債務時,由原告向被告、訴外人陳樹榮代負履行清償借款之責任。
四、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則原告於
105 年8 月24日設定時簽發本票兩張金額共計624 萬元以擔保墊付楊添財積欠被告、訴外人陳樹榮之借款;於同年9 月13日簽發1 張本票金額360 萬元以擔保墊付楊添財積欠被告之借款,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自亦包含陳金松所負上開3 張本票之票據債務。
五、原告雖以被告交付上開借款192 萬1560元時,系爭抵押權尚未登記為由,否認該借款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云云。果爾,原告既已自承其所收受之借款數額為560 萬7780元,則於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尚餘63萬2220元之情形下,原告何須於105 年9 月13日另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此誠與一般民間借貸常態及經驗法則不符。再者,兩造於105 年9 月13日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同日送件後,被告旋於同日匯款192 萬1560元予原告,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該筆借款自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要無疑義。
六、再依鈞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3581號民事裁定,更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向被告取得系爭借款後,再代償第三人楊添財對外積欠債務之情形,此觀原告於105 年8 月24日、105 年9 月13日分別收受新興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金鐘,惟實際負責人為楊添財)開立如上開裁定附表所示本票2 張後,旋於10 5年8 月26日、105 年9 月13日分別開立票面總額相同之本票
3 張紙交付被告,並與被告於105 年9 月13日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復於該契約書之「義務人兼債務人欄」蓋章,嗣經被告於105 年9 月13日實際交付借款192 萬1560元予原告,且新興公司開立予原告之本票2 張,與原告開立予被告之本票3 張,二者之發票日期緊接甚或相同,票面總額更是完全一致。此情應足以證明原告確係為代償第三人楊添財對外積欠之債務,經第三人楊添財以新興公司之名義開立本票2 張交付原告供作債權擔保後,原告乃以自己之名義開立本票3 張交付被告,並與被告分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其以債務人之身分向被告取得之借款,要無疑義。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以所有系爭土地,於105 年8 月24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24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普登字第051190號),於105 年9 月5 日辦理登記,債權人為林文聰,債權額比例為624 分之504 ,債權人為陳樹榮,債權額比例為624分之120 (即第一順位抵押權) 。原告另於105 年9 月13日以系爭土地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普登字第056990號),於105 年9 月14日辦理登記完竣,債權人為林文聰,債權額比例為1 分之1 (即系爭抵押權)。
(二)被告林文聰、陳樹榮於106 年3 月9 日向本院聲請就第一順位抵押權為抵押物拍賣裁定(見原證4 ),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72097 號受理在案。另被告林文聰於106 年5 月4 日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抵押權為抵押物拍賣裁定,本院以106 年司拍字第211 號裁定准予為抵押物拍賣裁定,執行案號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72098 號,與前案執行案件合併。
(三)被告林文聰於下列期日交付原告金錢:1.105 年8 月25日匯款交付300 萬元(見證物11) ;2.同年9 月5 日匯款交付52萬8000元(見證物14) ;3.同年9 月6 日匯款交付15萬8220元(見證物15) ;4.同年9 月13日匯款交付192 萬1560元;共計560 萬778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若干?兩造可否舉證證明?
(二)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借款300 萬元及其利息60萬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於105 年9 月14日所設定普登字第05699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雖為抵押權設定,然被告並未將借貸金額360 萬元交付予被告,故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共同擔保消費性借款360 萬元之債權並不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是否存在,及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合法,均有所爭執,則兩造間就上揭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同條第2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在抵押存續期間內,不限於舉債次數,得舉得還,於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效力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既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則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無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自難認屬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裁定、8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一般抵押權為典型之擔保物權,具有成立上之從屬性,即一般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之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則一般抵押權亦不成立。此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其特殊性,其成立上與消滅上之從屬性雖較一般抵押權之從屬性為寬,然仍須於其所擔保之債權經確定時,有擔保債權之存在,否則基於該確定後之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又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5 款前段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而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是於消極確認之訴,如原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而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28年上字第11號、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99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474 條第1 項既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自須就借貸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97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其性質核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即被告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已如前述,則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而確定,被告既抗辯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衡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或消費借貸成立)及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係屬真實等節,負舉證責任。
四、被告於106 年4 月26日向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211 號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係主張原告於105 年9 月13日向被告借款
360 萬元,並簽發票號CH568049號、發票日106 年9 月13日、未載到期日、金額36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由被告收執,此有前案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狀及本院拍賣抵押物裁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8 頁、第23頁)。惟被告於本件
106 年6 月20日民事答辯狀則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原告於105 年9 月13日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清償期約定為106 年9 月13日,年利率為百分之二十,利息為60萬元,原告並簽交票面金額為360 萬元、發票日為105 年9 月13日、票號為CH568049號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系爭抵押權之最高限額才會設定為36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兩者所陳明有關借款金額乙節明顯不符,而被告復自認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號所列之借款或債務並不是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是原告代償第三人之債務給被告,那些債務先存在,於原告再跟被告第二次借款,設定第二次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時,借款300 萬元,利息6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 萬元,原告要求在這次借款300 萬元之範圍代楊添財、王振全等人清償債務,扣除這些清償後,被告交付192 萬1560元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則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而言,究竟原告向被告實際借款若干金額?被告交付若干借款?其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何,自應予釐清。
五、關於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系爭192 萬1560元借款部分,應係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一)被告辯以該192 萬1560元借款部分係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第50頁)。
(二)原告自認於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前、後,被告分別於105年8 月25日交付原告300 萬元、同年9 月6 日交付15萬8220元、同年9 月13日交付192 萬1560元,共計507 萬9780元等情,並提出原告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民事準備一狀、第54至55頁原證3 ),且原告亦自認該19
2 萬1560元是借款之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80頁),則可認被告與原告確實有成立系爭192 萬1560元之借款契約及被告有為該筆借款之交付。
(三)雖上開原告所自認被告交付於原告之款項,依其發生日期,均在第一順位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之內。但徵諸系爭192 萬1560元借款部分,是被告於105 年9 月13日自大肚區農會福山分部匯款至原告之三信商銀行大肚分行,此有被告所提出大肚區農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被證十);又原告所簽發之系爭360 萬元本票之發票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之簽立日期及送件申請登記均為105 年9月13日(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背面至4 頁背面),地政事務所辦竣登記日期則為同年月14日(見本院卷第5 頁背面登記謄本所載);再參酌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權利人為被告與訴外人陳樹榮二人,而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則僅被告一人(見本院卷第5 頁正、背面),系爭360 萬元本票之執票人亦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3頁正、背面106 年度司拍字第211 號裁定),可見系爭抵押權應是為擔保原告與單一債權人即被告間於106 年9 月13日新發生192 萬1560元之借款債權而增設另一筆最高限額抵押權,否則192 萬1560元借款部分,其發生期間本在原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權利人即被告與訴外人陳樹榮所擔保之債務期間及金額範圍內,原告自無須再另為被告一人增設另筆單一債權人之系爭抵押權,亦無須再單獨簽發1 張360 萬元本票交由被告做為擔保。
(四)被告本人於本院到庭自陳:原告本人沒有當面跟伊開口借錢,都是透過伊弟弟林文瓊來借錢伊弟弟說原告有一塊地讓我們抵押,錢不會不見,因伊身體不好,伊叫伊弟弟處理,伊拿存摺讓伊弟弟去領錢交付借款,借錢的事,伊都是由伊弟弟處理;楊添財是有來跟伊弟弟問過,叫伊弟弟透過他來跟伊借錢,但是因為楊添財倒過伊一次,所以伊不會借錢給他,伊弟弟說陳金松是穩的,有土地給我們抵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至167 頁)。而證人楊添財於本院證稱:陳金松有以不動產設定抵押向林文聰、陳樹榮借款,借款原因是陳金松要用的,陳金松有承認借款,金額兩筆加起來好像是500 多萬,設定抵押兩次。第一次借款300 萬,是陳金松先前有向另一個金主借錢,陳金松為了還這筆錢,所以向林文聰借錢來償還前債300 萬元。第二次是210 幾萬元,伊不確定金額,是陳金松欠錢再向林文聰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證人林文瓊於本院證稱:陳金松以不動產設定抵押向林文聰、陳樹榮借款這件事是由伊介紹的,楊添財因公司經營有欠錢,要跟伊借錢,伊的錢都已經借給他了,伊沒有錢再借給他,所以伊介紹給伊哥哥林文聰及公司股東陳樹榮給楊添財;實際上是楊添財要借錢的,楊添財拜託陳金松提供不動產擔保,伊有去問過陳金松,陳金松說楊添財借3 個月就會還錢,所以他提供不動產抵押沒有問題,這些借的錢都是楊添財要用,陳金松只是提供擔保而已;楊添財是跟伊借錢,伊沒有錢,我拜託林文聰及陳樹榮拿錢出來借錢,不是楊添財直接跟林文聰、陳樹榮借錢(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被告本人於本院亦到庭自陳:原告本人沒有當面跟伊開口借錢,都是透過伊弟弟林文瓊來借錢伊弟弟說原告有一塊地讓我們抵押,錢不會不見,因伊身體不好,伊叫伊弟弟處理,伊拿存摺讓伊弟弟去領錢交付借款,借錢的事,伊都是由伊弟弟處理;楊添財是有來跟伊弟弟問過,叫伊弟弟透過他來跟伊借錢,但是因為楊添財倒過伊一次,所以伊不會借錢給他,伊弟弟說陳金松是穩的,有土地給我們抵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至167 頁)。證人即被告之媳婦許雅蘭於本院證稱:伊是林文瓊的會計、林文聰的媳婦;是楊添財要跟林文瓊借錢,因林文瓊資金不足,所以楊添財拜託林文瓊調資金,林文瓊就向林文聰調資金,實際上是楊添財向林文瓊借錢,但楊添財有說要拿一筆土地作擔保,最後是由陳金松拿土地擔保楊添財借錢的債務。楊添財打電話給林文瓊借錢時,伊在公司有聽到,林文瓊叫伊跟林文聰問問看有沒有資金可以調,所以伊才去問林文聰,林文聰一聽到是楊添財的名字就答應提供資金,但是要有擔保品,陳樹榮也是提供借錢資金的金主之一。伊沒無親自跟楊添財接洽借錢過程,伊都是跟王雅美(楊添財之配偶)接洽,楊添財都是直接跟老闆林文瓊聯絡,伊跟王雅美接洽的是現金、尾款的交付。總共設定兩次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一次設定抵押金額是設定624 萬元,實際借錢450 萬元加70萬元的砂石款,利息是民間利息的1 角,先預扣3 個月利息。這次借款是為了要清償前1筆300 萬元的債務,其他有拿現金,也有匯款,也有預扣利息,這筆300 萬元是要還給前手債權人。第二次實際借款220 萬元加80萬元的借款設定,總共300 萬元再加20%,設定金額是360 萬元。也是先預扣利息及雜支,實際交付192 萬1560元,匯款到陳金松的帳戶,因為設定抵押權人是陳金松,但這筆錢是要給楊添財用的。陳金松沒有直接與林文聰借錢,陳金松與林文聰不認識,陳金松本人也沒有跟林文瓊借錢,他只是拿不動產出來擔保,實際借錢的人是楊添財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94頁)。雖就借款人部分,被告、證人楊添財、林文瓊、許雅蘭等人間所證者有所出入,但證人楊添財與許雅蘭二人均已證明第一順位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分別設定之原由,及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另新借200 餘萬元之借款債權。而證人許雅蘭為債權人即被告之媳婦,又從事會計工作而經手借款經過,其對借款情形及借款金額等節之體認,衡情自應較證人楊添財清楚,徵諸證人許雅蘭已明確證稱匯款給陳金松之
192 萬1560元,是借款220 萬元先扣除預扣利息及雜支之餘款。故堪認系爭192 萬1560元之借款屬於第二次設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範圍,無論是如證人楊添財所證稱該210 萬元左右之借款是原告本人向被告借貸,抑或如證人許雅蘭所證稱該220 萬元借款是楊添財向被告借貸但借用原告名義為借款債務人及抵押人,均可確認對該系爭192 萬1560元借款經過,原告均知情並收受款項,且自為債務人配合簽立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堪認原告與被告間確實已合法成立消費借貸,被告並已交付借款,是系爭192 萬1560元借款債權自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無訛。
六、關於如附表二所示(即被告答辯狀所載)編號1 至8 項之交付借款部分:
(一)被告自認這些借款或債務並不是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是原告代償第三人之債務給被告,那些債務先存在,於原告再跟被告第二次借款,設定第二次抵押權時,借款300 萬元,利息6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 萬元,原告要求在這次借款300 萬元之範圍代楊添財、王振全等人清償債務,扣除這些清償後,被告交付192 萬1560元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二)如證人許雅蘭前揭所證述: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為擔保第二次實際借款220 萬元加80萬元之借款設定,總共300 萬元再加20% ,設定金額是360 萬元,先預扣利息及雜支,實際交付192 萬1560元,匯款到原告之帳戶等情,參以原告既簽立系爭360 萬元本票予被告,自身為票據債務人,且依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關係,原告係以義務人兼債務人之身分,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顯見系爭抵押權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依其設定登記所顯示,是直接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原告並非僅係以物上擔保人(物上保證人)為債務人楊添財對債權人即被告或訴外人林文瓊之債務提供擔保而已,由是可見原告對系爭抵押權之所以設定360 萬元最高限額之原由,知之甚明,故堪認附表二編號1 之原告代楊添財償還楊添財向被告借款80萬元債務,同於編號9 之系爭192 萬1560元借款債務,均為原告所知情,且自為債務人配合簽立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故證人許雅蘭前揭所證述應非虛妄,被告主張原告代楊添財償還楊添財向被告借款80萬元債務,該筆債務同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堪以信實。另附表二編號2 之預扣利息19萬8000元,依證人許雅蘭所言是上開借款之預扣利息,此合於民間借款之習慣作法,堪認已有此部分款項之交付。但因已從中借款本金中預扣,該部分金額應認原告已清償,而不得算入未清償之債權額內。
(三)如前述,系爭抵押權係以被告為權利人,原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原告並非係以物上擔保人(物上保證人)為債務人楊添財對債權人即被告或訴外人林文瓊之債務提供擔保,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應是存在於原告本身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又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如附表二編號2 至8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亦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附表二編號2 至8 之債權債務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參以依證人許雅蘭於本院證稱:被證四這兩張現金支出傳票,是伊所製作,因為楊添財有跟楊政輝的會,有兩期死會的會錢,請林文瓊代還會錢,所以就算在陳金松提供的擔保的借款範圍;被證五這張現金支出傳票,是伊製作的,王振全是王雅美的弟弟,之前王振全有跟林文瓊借錢40萬元,利息都是王雅美支付,所以這次也是算入陳金松提供擔保的範圍之內。被證六這張現金支出傳票,是伊製作的,是王振全向黃美英借1 萬元,我們一樣算入陳金松擔保的範圍內,我事先有問王雅美可否列入擔保範圍,王雅美說可以,所以我們才會列進去;105 年8 月24日楊添財有向林文瓊借1 筆50萬元,匯款到新鎰交通,利息就直接開1 萬9000元的本票給我們,但本票沒有兌現,所以我們算入陳金松擔保借款的範圍;被證八這兩筆「吳忠福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7100元及9740元,是分兩次設定抵押權的收費,收費也是林文瓊先代墊,所以也算入楊添財向林文瓊借錢的範圍,也是屬於陳金松提供擔保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95頁),可見就如附表二編號3 至8 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存於被告與第三人楊添財或王振全之間,或原告與第三人林文瓊或代書間之債權債務,被告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合意就該等債權債務列入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意思表示,不過係被告一方片面將之算入原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原告對被告之債務,則附表二編號3 至8 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既非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自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七、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包含附表一編號1之80萬元及編號9 之192 萬1560元,原告不能證明就此債務已清償完畢,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借款本金272 萬1560元之範圍內仍存在,逾此範圍,即不存在,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本金逾272 萬1560元部分不存在);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關於附表一即被告答辯第一順位抵押權624 萬元所擔保之實際債權明細部分,因非本件原告起訴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兩造就此之攻防,尚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之認定無直接關聯),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訴訟為原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秀如★附表一、被告答辯第一順位抵押權(624 萬元)所擔保之實際債權明細:
1、林文聰於105 年8 月25日借貸匯款300 萬元予陳金松(見被證十一、大肚區農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原告承認有交付借款,見本院卷第80頁準備書二狀載)。
2、於105 年8 月29日陳金松委託王雅美來向林文聰借貸拿取現金23萬元(見被證十二、王雅美簽收之現金支出傳票)
3、於105 年8 月31日陳金松委託王雅美來向林文聰借貸拿取現金35萬元(見被證十三、王雅美簽收之現金支出傳票)。
4、林文聰於105 年9 月5 日借貸匯款52萬8000元予陳金松(見被證十四、大肚區農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原告承認有交付借款,見本院卷第80頁準備書二狀載)。
5、林文聰於105 年9 月6 日借貸匯款15萬8220元予陳金松(見被證十五、大肚區農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原告承認有交付借款,見本院卷第80頁準備書二狀載)。
6、陳金松於105 年6 月14日向被告借貸67萬1385 元及1 萬2000元,並指示林文聰以廣星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將上開款項匯款入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帳戶(見被證十六、十七、十八)。
7、420萬元借貸之1年利息84萬元。★附表二、被告答辯原告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之交付借款情形:
1、原告代其親戚楊添財償還其於105 年6 月23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中之80萬元(見被證三)。
2、預扣利息19萬8000元。
3、原告代其親戚楊添財支付應給會首楊政輝之105 年9 、10 月會錢共計2 萬元(見被證四)。
4、原告代其親戚王振全清償其向被告借款40萬元之9 月份利息9
600 元(見被證五)。
5、原告代其親戚王振全清償其積欠黃美英之1 萬元債務(見被證六)。
6、原告代楊添財支付其於105 年8 月24日積欠被告簽約本金1萬9000元債務(見被證七)。
7、原告支付其積欠吳忠福代書抵押權設定代辦費1 萬5840元(見被證八)。
8、原告支付其積欠林文瓊介紹費6000元(見被證九)。
9、被告林文聰匯款192 萬1560元給原告(計算式: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 -00000-0000=0000000 ,見被告證物十;◎原告承認被告有交付此筆借款,見本院卷第80頁準備書二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