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68號原 告 陳信雄訴訟代理人 陳俊富被 告 陳成澤即陳宗哲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 告 張振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6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9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張振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77年3月5日,因資金需求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3,850萬元,發票日77年3月5日之本票1張(未載明到期日、受款人,下稱系爭本票),向母親陳梁榮妹調現。嗣因陳梁榮妹臥病在床多年,於101年10月16日死亡。詎原告之姪子即被告陳宗哲與陳梁榮妹經營之「富春大飯店」之法律顧問被告張振忠、張振忠之友人陳偉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宗哲利用其在富春大飯店任職之便,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在「富春大飯店」之2樓陳梁榮妹房間,竊取保險箱抽屜內之系爭本票,得手後其等3人並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宗哲在不詳時、地,將發票日之年份由77變造為99,並在本票上之另一發票人欄位上偽填陳梁榮妹之簽名,使陳梁榮妹同為發票人後,再交由被告張振忠,張振忠再將系爭本票交給陳偉立,陳偉立再於101年5月,持向本院申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致使該管司法人員於101年5月24日將上開不實發票日「99年3月5日」之事項,登載在101年度司票字第2272號裁定之公文書上,該裁定並送達至陳梁榮妹之住居所,使原告無法抗告而確定。陳偉立並持前揭裁定向法院聲請102年度司執字第448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而其等3人並約定事成後由陳偉立取得系爭本票面額之2、3成作為報酬。
㈡原告因被告等之本件不法犯行,受有下列損害:
⑴裁判費350,800元:原告為阻止前開強制執行,乃委任律師
以陳偉立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2年度中簡字第4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繳裁判費350,800元,雖原告獲勝訴判決,法院命陳偉立負擔裁判費,然因陳偉立名下無任何財產,致求償無著。
⑵律師費用、規費、執行費,合計220,906元:查本件共犯陳
偉立於偵查時否認犯罪,並為隱瞞事實,更再提出偽造之借據、債權讓與書,致本件犯罪事實隱暐難明。全部犯罪內容遲至103年2月24日,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號偽造有價證卷等案件審理時,被告張振忠提出刑事陳述書供出犯罪內容,始得以完整釐清,原告亦於此時甫知悉被告陳宗哲、張振忠有參與本件不法犯行。而於審理過程,原告維護自身權益,並阻止強制執行、釐清及追究不法,共支付律師費用、規費、執行費,合計220,906元。
⑶上揭損害總計571,706元(計算式:350,800元+220,906元=
571,706元),如被告等未為本件不法犯行,原告則無庸為此等支付,故此等損害確屬被告張振忠及陳宗哲共為本案不法犯行所致,則原告依民法第184、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上開金額。
㈢次查,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447號確定判決主文雖可作為執
行名義,然該判決之對象係訴外人陳偉立,與本件被告陳宗哲、張振忠非同一當事人,且本件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與該案係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敗訴之當事人(即訴外人陳偉立)負擔訴訟費用,兩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故本件並無重複起訴之情事。況本件被告陳宗哲、張振忠並非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系爭確定判決雖可作為本件之證據,然原告仍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對被告陳宗哲、張振忠為強制執行之請求,故原告有再對被告陳宗哲、張振忠為起訴請求,並取得確定判決以作為執行名義之必要。
㈣又被告陳宗哲、張振忠及訴外人陳偉立共同以偽造之3,850
萬元本票,向本院申請本票裁定,並進而持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102年度司執字第448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犯罪事實,除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可憑外,訴外人陳偉立另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就訴外人陳偉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其等涉有刑事不法,而對原告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堪已認定。
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1,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成澤即陳宗哲則辯以:㈠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陳宗哲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
原告本即對被告陳宗哲提出刑事訴追程序,並主張被告陳宗哲為共同被告,現遲於104年4月間甫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業已罹於時效。
㈡又被告陳宗哲否認犯行,且不認識陳偉立,自始至終都是被
告張振忠在處理,且本案有上訴。原告對訴外人陳偉立之裁判費用、執行費用350,800元乃原告對訴外人主張訴訟權利行使之負擔,與被告陳宗哲無涉。再者,律師費用本即無請求權源,規費、執行費用乃原告向第三人請求所支付。被告陳宗哲既否認犯行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張振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於77年3月5日,因資金需求簽發以向母親陳梁榮妹調現之用,嗣被告取得後為偽造、變造後交予訴外人陳偉立,由陳偉立持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以共同詐取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決,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46號判決被告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在案,被告陳宗哲對此並不爭執,本院亦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偵審卷宗及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485號執行卷審閱無訛,是上情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以致原告為阻止陳偉立聲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而繳裁判費350,800元,另於前開刑事案件繳納律師費用、規費、執行費等合計220,906元,總計571,706元,故依民法第184、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等情,並提出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447號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律師費及規費收據共10紙等為證(見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90號卷第6-17頁)。被告張振忠雖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惟被告陳宗哲已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71,706元?現析述如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及101年度台上443號判決可參)。
2、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為阻止陳偉立聲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而繳納裁判費350,800元、提存費500元、查詢陳偉立財產清單之規費500元、執行費2806元,合計354,606元部分,固提出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447號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5904號債權憑證、收據為證(見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90號卷第6-11、17頁),然核其實,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實是為伸張或防衛自身權利所衍生之訴訟,裁判費繳納本是起訴之必備要件,此部分費用自非被告犯罪行為所直接造成之財產損害。況民事訴訟法第78條已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原告於上開訴訟勝訴確定後已取得向敗訴當事人陳偉立請求訴訟費用之請求權,則縱使原告因執行此訴訟費用而生前述之規費、執行費,又因陳偉立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持有債權憑證,亦難謂原告受有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請求,應屬無據。
3、原告就其於前開刑事案件繳納之委任律師費用、閱卷費、撰狀費等合計217,100元部分,雖提出收據及傳票等為證(見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90號卷第12-17頁)。惟按我國民事事件處理,除第三審程序、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委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外,並不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就刑事案件中之告訴人,亦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是關於民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或告訴人委任律師與否原有自由選擇之權,法院亦不因其未委託律師,在調查證據或自由心證上有何歧異,故律師報酬並非必要程序費用。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何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之要件。準此,自難認原告前揭律師代理、閱卷、撰狀等費用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非損害賠償之增加生活上需要的項目,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難認可取。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1,706元(即前開述之354,606元及21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