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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5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05號原 告 林怡岑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複代理人 梁鈺府律師複代理人 廖于禎律師

洪敏修參加訴訟人 方品豫訴訟代理人 葛孟嘉參加訴訟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陳一霖鄭資華粘舜強洪廷凱被 告 林百脩被 告 楊文慶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複代理人 陳沛穎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林百脩、楊文慶於民國105年12月5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3199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樓)、1320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2樓)、13201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3樓)、13202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4樓)、13203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5樓)、13204建號共有部分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2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二)被告楊文慶就系爭房地於105年12月13日在臺中市○○地00000000里0000000000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至被告林百脩名下。」、「備位聲明(一)被告林百脩、楊文慶於105年12月5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以及於105年12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楊文慶就系爭房地於105年12月13日在臺中市○○地00000000里0000000000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至被告林百脩名下。」(本院一卷第1頁正、反面),嗣於106年4月20日撤回先位聲明(本院一卷第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所為請求,合於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方品豫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6年6月20日,具狀表明其就兩造間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本院一卷,第71至7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7年4月26日,具狀表明其就兩造間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本院三卷,第4至5頁),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林百脩於105年8月30日稱為購置系爭房地需資金,並開立本票及支票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各乙紙,作為償還借款擔保之用,以支票所載發票日期及本票到期日為還款日,向原告借貸280萬元。原告乃匯款280萬元予被告林百脩,有匯款申書及借據可證。詎被告林百脩取得該款項後,未依約於105年10月15日清償借款,經原告多方查知,被告林百脩票據信用自105年11月7日起至106年1月4日間,已陸續退票金額(未經清償註記部分)高達5099萬3240元。被告林百脩開立上開本票經原告追索後未獲償付,交付上開支票亦遭退票,經原告調取系爭房地登記資料後,始知被告林百脩早於105年12月13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楊文慶。查被告林百脩明知無法依約於105年10月15日清償積欠原告280萬元借款,且所簽發票據亦遭銀行退票,仍於105年12月13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移轉予被告楊文慶。惟被告2人於買賣系爭房地時,未將系爭房地於105年4月29日向臺中市烏日農會設定擔保債權額499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復未將出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用以清償積欠原告債務,由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交易時間、動機、條件、資金流向等面向觀察,實與一般交易常態有違,顯見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旨在協助被告林百脩脫產及規避債務目的所為,況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究竟有無相當對償,亦非無疑。又債務人所有資產原則上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本件被告林百脩明知其未遵期還款,竟仍於清償期限屆至後,將其僅有系爭房地處分予被告楊文慶,顯有意使其資產減少,損及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被告楊文慶於買受時亦應有所知悉,則被告林百脩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楊文慶之行為,顯已損於原告之債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備位請求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詐害債權之行為,被告楊文慶並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百脩所有。

二、被告楊文慶僅提出被告林百脩於105年9月26日所簽發到期日105年10月26日面額500萬元本票及發票日105年10月26日同額支票,卻遲至105年10月14日始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及公證書。且被告楊文慶另有被告林百脩於105年4月21日簽發到期日105年5月21日面額700萬元、200萬元2紙本票,為何未有金錢借貸契約書及公證書,遲於105年5月25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2人間就借貸1400萬元意思合致已屬可議,甚未見被告楊文慶有交付上開款項之證明,則被告楊文慶是否對被告林百脩有1400萬元債權存在,顯屬可疑,如何以此1400萬元抵付系爭房地買賣定金?又餘款3840萬元約定由被告楊文慶負責償還臺中市烏日農會同額抵押債權之方式給付部分,亦未見被告2人有向臺中市烏日農會辦理變更債務人為被告楊文慶之登記。況被告林百脩於105年12月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文慶,並以被告林百脩積欠1400萬元作價抵償,並承受原抵押債務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形式上雖屬有償行為。惟被告林百脩於105年12月5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楊文慶前,自105年11月7日至105年11月24日止,退票高達4599萬3240元,顯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且被告楊文慶是否對被告林百脩有1400萬元債權存在已非無疑,實質上仍屬被告林百脩之無償詐害行為,亦足見被告楊文慶已知悉被告林百脩債信不佳,否則何以急於移轉系爭房地,豈會作價抵償承受原抵押債務之買賣交易,則被告2人上開行為,對使其餘債權人無從就被告林百脩僅有系爭房地獲償,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以債作價而由被告楊文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即屬無償詐害債權行為。縱認係有償之法律行為,惟被告林百脩之財產即系爭房地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被告2人間就系爭地為買賣之有償行為,確已減少被告林百脩現有財產,並將致全體債權人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無法公平受償之情,自屬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行為。

三、被告楊文慶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楊文慶提出被告林百脩於105年9月26日所簽發到期日105年10月26日面額500萬元本票、發票日105年10月26日付款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面額500萬元支票、105年10月14日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以及公證書,105年12月5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林百脩於105年4月21日所簽發到期日105年5月21日面額700萬元以及200萬元本票,金額總數為1900萬元,已與被告楊文慶上開所稱被告林百脩借款1400萬元、2000萬元金額不一,被告林百脩究竟向被告楊文慶借貸多少,已非無疑,而被告林百脩簽發支票或本票並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觀之105年10月14日被告2人間金錢借貸契約書及公證書,足見被告2人金錢借貸僅500萬元,惟被告楊文慶於105年9月26日匯款200萬元、105年9月29日匯款300萬元於被告林百脩,再於105年10月14日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及公證書,與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相違,又被告楊文慶所提被證7之匯款單,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匯款,不足證明被告間就匯款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基此合意而交付金錢之事實。

四、被告2人於105年12月13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原因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阻礙原告等之債權人求償,被告2人於105年12月13日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既已知悉系爭房地所設定抵押權登記為無償行為,及有大量退票無法清償債務,竟仍為買賣系爭房地,實難謂其為不知情而買賣系爭房地。且被告2人間有無金錢借貸關係,已非無疑,參之被告林百脩於105年5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900萬元登記予被告楊文慶,依被告楊文慶所提出被告林百脩於105年4月21日所簽發到期日105年5月21日面額700萬元及200萬元本票,均早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900萬元登記之前,且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行為屬於無償行為。至被告楊文慶所提出被告林百脩於105年9月26日所簽發到期日105年10月26日面額500萬元本票、發票日105年10月26日付款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面額500萬元支票,固係後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900萬元登記,惟被告林百脩於105年5月25日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900萬元,與被告楊文慶所提上開金額總數為1000萬元,已與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額不符,所為設定抵押權行應屬於無償行為。再被告林百脩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可參106年度司執字第82020號辰股他債權人對被告林百脩之強制執行案件,並無拍賣被告林百脩之不動產,況被告林百脩所簽發票據屬遠期票據,皆自105年11月4日起即遭銀行陸續大量退票,金額高達5099萬3240元,被告2人隨於105年12月13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原因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係阻礙原告等債權人求償,並為被告林百脩所知悉,被告2人於105年12月13日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既已知悉系爭房地所設定抵押權登記為無償行為,及有大量退票無法清償債務,已陷無資力狀態,竟仍為買賣系爭房地,實難謂其為不知情。又系爭房地於移轉給被告楊文慶時,總價值至少尚有5240萬元與實際借款金額3840萬元仍有1400萬元差價,承前所述,倘被告楊文慶對被告林百脩真有債權2000萬元(原告否認),為何被告2人僅約定先行特定清償1400萬元債務,剩餘600萬元又將如何清償,且被告2人所為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行為屬於無償行為,系爭房地若仍為被告林百脩所有,可藉此滿足債權,然移轉予被告楊文慶後,債務人即被告林百脩並無任何財產可滿足原告債權,系爭房地移轉行為侵害原告等之債權,且被告2人均知悉系爭房地上早已抵押權設定,被告楊文慶更表示願意承受,在在均顯示被告楊文慶確實已知悉被告林百脩斯時已陷於無資力,且知悉系爭房地上設有其他抵押權人,兩造倘為買賣行為,將有損於其他債權人債權之實現,則原告自得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楊文慶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予被告林百脩所有。

五、被告2人間買賣系爭房地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總價款5240萬元,並以土地535萬5000元及建物115萬200元,計650萬5200元辦理不動產實價登錄,該不動產買賣之價格是否與市價相當,已非無疑?且被告間之買賣金錢款項交付是否確實,更非無疑?姑不論系爭房地價金5240萬是否為真,為何被告楊文慶不以2000萬元抵充系爭房地買賣價金5240萬,可收回自己之債權,並同時降低向烏日農會貸款之本金及日後應繳每月利息,卻卻仍維持被告林百脩向烏日鄉農會貸款金額3840萬元及對被告林百脩600萬元債權?顯違常情。被告楊文慶復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向被告林百脩提出2000萬元支付命令,若1400萬元抵充為真,被告楊文慶應只聲請600萬元債權,被告林百脩亦應提出異議,惟迄未見被告林百脩就該債務提出異議,被告2人間是否真有以1400萬元充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顯有疑問,在在均可知系爭房地未進行實質交易,僅為被告林百脩為擺脫銀行追討之脫產行為。再審酌被告間於本件訴訟勝敗利害一致,於參加訴訟人提出本件不動產存在有租賃情事時,被告等因此提出銀行存摺租賃契約書等,顯與被告2人間買賣不動產契約上並未記載租金如何扣抵相關約定,及與被告2人向地政機關辦理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之申請書上記載「本件建物與土地確無訂立租賃關係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上責任。」等語矛盾,更見被告等稱系爭房地原由被告林百脩出租予第三人,被告楊文慶承買後改由楊文慶出租,均屬臨訟杜撰之詞。況依被告林百脩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陳述及被告楊文慶於該案之證述,可知被告林百脩所指105年12月原貸款銀行即指臺中市烏日區農會,被告楊文慶早已知悉被告林百脩無還款能力,並知悉系爭房屋價值根本不及約定買賣價金5240萬元,足見5240萬元之約定為不實。若被告2人間2000萬元債權債務為真,系爭房地尚不足清償被告楊文慶之債權在先,猶辦理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登記,且被告林百脩稱欠銀行的錢慢慢償還,顯指縱系爭房地105年12月13日過戶予被告楊文慶,並轉由被告楊文慶為向臺中市烏日區農會貸款3840萬元之形式上借款人,被告林百脩仍負擔向臺中市烏日區農會償還貸款之責任,足見被告2人明知系爭房地之買賣將有損害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為買賣之有償行為,確已減少被告林百脩現有之財產,並將致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無法公平受償之情形,且並不以被告楊文慶需知悉侵害特定債權為必要,自屬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行為。

六、被告於106年7月14日民事答辯狀所提之證物若均為借款,被告林百脩所借款總數1900萬元,與被告楊文慶所稱被告林百脩借款金額1400萬元(本院卷一第103頁)、至少2000萬元(民事答辯(三)狀)、2000萬元(民事答辯(九)狀)之金額,說詞完全不一,且匯款尚不足以證明借貸合意,足見被告林百脩是否有向被告楊文慶借貸,其借貸數額究竟為何,已見可疑。且被告楊文慶早已知悉被告林百脩無還款能力,卻為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登記,被告復自承除非給付烏日農會600萬元,否則烏日農會即會查封拍賣系爭房地,被告所支出600萬元未必能自被告林百脩取回等語,亦證被告楊文慶確實知悉被告林百脩已無資力還款,可知被告2人僅是就買賣系爭房地價金稱有5240萬元價值,再以之扣除原已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480萬元後,得與所稱1400萬元借貸相符即可,乃臨訟杜撰,被告2人前指借貸金額為1900萬元,或2000萬元、甚高於2000萬元,則均非真實,被告2人純係透過此詐害詐權行為,以避免被告林百脩原有系爭房地,遭烏日農會查封拍賣。況若被告2人間有2000萬元借貸並已以系爭房地抵償1400萬元均為真(原告否認),被告林百脩為何未就被告楊文慶所提支付命令2000萬元支付命令為異議解釋之,亦顯違常情,甚被告楊文慶仍稱只有600萬元債權(卻提出2000萬元支付命令),亦證被告2人明知系爭房地買賣,將損害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仍為此詐害債權之行為。另被告林百脩票據信用自105年11月7日開始有退票紀錄,為公開訊息,任何人均可查知,被告楊文慶於104年至106年均領有烏日農會「薪資」59,000元、88,125元、87,095元(參本院卷三第54、56、58頁),衡情於農會工作者,依其知識能力當會先行查詢賣屋之人有無票信問題,被告楊文慶不可能不知,又烏日農會恰為被告林百脩為系爭房地貸款3840萬元之農會(姑不論烏日農會有無可能配合被告楊文慶徵信為不實放貸),被告楊文慶當可先行調查系爭房地貸款情況及被告林百脩資力,但被告楊文慶仍自承「600萬元未必能自同案被告林修取回」等語,顯見被告楊文慶於買賣系爭房地時,即知悉被告林百脩還款能力、資力已有問題,卻仍在被告林百脩票信出問題後不到1個月內之105年12月5日即簽立買賣契約書、105年12月13日完成過戶手續,顯係被告楊文慶確實知悉被告林百脩無資力還款,所謂系爭房地買賣,係為配合被告林百脩脫產行為。況被告林百脩於108年1月16日之陳述,與上開被告楊文慶提出各次匯款紀錄時間不同,經提示被告楊文慶匯款紀錄後始改稱,如此高額借貸,借款人豈有不知正確借貸日期、金額之理,益證被告2人均稱借貸2000萬元,顯與事實不符。

七、否認被證11契約、被證12截圖之形式上真正。另被告林百脩曾提及系爭房地為被告林百脩之父親所留下,102年間被告林百脩為解決債務問題,曾將系爭房地賣出後再買回,目的即為保留系爭房地,佐以被告林百脩知母親楊綾施與被告楊文慶之父親楊川姓氏均相同,倘被告2人間有親戚關係,益證被告林百脩知悉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親戚即被告楊文慶達成某種協議後(諸如:本件利息係由被告林百脩先行匯入被告楊文慶帳戶後由被告楊文慶繳納之),被告2人均係明知且確信被告楊文慶並不會將系爭房地再移轉予他人,以便日後被告林百脩可再將系爭房地移轉回自己名下,可見被告林百脩係藉此移轉登記行為保留系爭房地「暫免」遭債務人求償。

八、聲明:

(一)被告林百脩、楊文慶於105年12月5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以及於105年12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楊文慶就系爭房地於105年12月13日在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年里山普跨字第00292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至被告林百脩名下。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百脩部分:被告2人間債務產生於000年0月至8月間伊因財務周轉所需,陸續以本票與支票、不動產設定及公證等方式,借貸計2000萬元,遂將系爭房地讓與被告楊文慶,並約定抵充1400萬元債務,餘額600萬元,由被告林百脩日後另議償還,系爭房地之貸款由被告楊文慶負責償還。即被告林百脩與被告楊文慶就系爭房地買賣,係因當時被告楊文慶為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第一順位係農會),當時伊尚欠被告楊文慶2000多萬元,故請被告楊文慶用市價買下系爭房地,以清償伊對銀行的貸款,及抵銷伊對被告楊文慶之債務。伊出賣系爭房地約5000多萬元,農會貸款3800萬元,伊對被告楊文慶債務還掉1400萬元左右,雖伊尚欠被告楊文慶一些債務,現以伊薪水償還之。至被告林百脩與原告之借貸,伊曾提出多次償還方式,惟未獲原告同意,現暫以大於所有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分配數,每月償還原告(指定匯款帳戶)1萬元,亦同意於伊退休金俸領時,償還原告約定金額。伊債權人計30幾人,分三部分,約9人有去做執行與扣押,約5、6人有扣押未執行,剩下的則無執行、扣押,但在委託律師談和解。伊與被告楊文慶有2000萬元借貸,嗣因發生財務問題,希望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楊文慶,農會貸款一併清除,當時估價約5000多萬元,因當時農會貸款3800多萬元,加上被告2人間債務會超過系爭房地價值5200萬元,被告楊文慶願意折付的就是扣掉農會貸款部分,當時被告楊文慶不知悉伊債務狀況。伊與原告間債務關係屬實,係發生於系爭房地移轉後,目前都有做分配,惟無力整筆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楊文慶部分:

(一)被告2人對於系爭房地,既然有買賣真意,並已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合致,該買賣契約應認已成立生效。原告雖就其與被告林百脩間有280萬元借貸關係部分提出證據,惟被告楊文慶既未參與原告與被告林百脩間任何交易,難辨別原告所提證據、所言是否為真,否認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百脩有280萬元債權。被告林百脩於105年12月5日將系爭房地移轉與被告楊文慶前,被告2人間即有金錢往來,被告林百脩積欠被告楊文慶1400萬元,有本票2紙及經公證之金錢借貸契約書可稽,嗣被告楊文慶以此債權金額全部抵付向被告林百脩買受系爭房地(總價5240萬元)之定金,餘款3840萬元則約定由被告楊文慶負責償還臺中市烏日區農會額抵押債權之方式給付,故系爭房地移轉行為確為真實而有償,且於移轉後,完全開始由被告楊文慶陸續還款迄今。又被告楊文慶對被告林百脩有2000萬元借貸債權,有匯款單(105年4月6日250萬元、250萬元;105年4月21日500萬元、500萬元;105年9月26日200萬元;105年9月29日匯款300萬元)、105年10月14日金錢借貸契約書(公證字號:105年10月14日,105年度中院民公宜字第0426號)及票據(面額700萬元、發票日105年4月21日、到期日105年5月21日、票號CHNo390215之本票;面額200萬元、發票日105年4月21日、到期日105年5月21日、票號WG0000000之本票;面額500萬元、發票日105年9月26日、到期日105年10月26日、票號WG0000000之本票;面額500萬元、發票日105年10月26日、付款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票號KB0000000之支票)等可證。參以被告林百脩自承原先向被告楊文慶借貸2000萬元,足證明被告楊文慶對被告林百脩具有2000萬元債權,確屬實在。雖原告認被告林百脩簽發本票計1900萬元,與106年7月14日書狀稱林百脩積欠楊文慶1400萬元,及107年10月7日書狀以對被告林百脩之2000萬元債權中1400萬元為抵銷之數額不一,質疑被告2人間借貸數額,並以被告楊文慶先匯款500萬元、後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及公證書與常情有違云云,惟:106年7月14日書狀係尚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前自行撰寫,斯時認僅須敘明與系爭房地有關者,始未將其與被告林百脩間金錢往來一次說明清楚。委任訴訟代理人後,於106年10月13日狀即檢附被證7檢附被告匯款予被告林百脩共計2000萬元借貸款之匯款單,非遲至107年10月7日書狀始稱被告2人間債權債務數額為2000萬元。原告既自陳「票據為無因證據」,應知執票人無庸就票據原因負舉證責任,發票人對於票據原則應負清償之責,如有人或物的抗辯事由,應由發票人舉證以明。被告楊文慶既已提出被告林百脩開立票據,且被告林百脩未否認該票據真正,足證被告林百脩對於被告楊文慶至少負有相當於該票據面額之債務,如原告否認被告2人有相當於該票據面額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舉證推翻,方符票據無因性及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況被告楊文慶尚有提出匯款予被告林百脩相關單據,若於被告2人間清償借款或給付票款之訴訟,依上開證據,堪認已足。另借貸關係成立既非要式契約,非不得由當事人間以對話達成借貸之合意,被告楊文慶同意出借500萬元予被告林百脩後,先行匯款,再與公證人約定時間前往製作金錢借貸契約書面,補立書面情於坊間亦非少見。另原告以被告楊文慶在臺中烏日區農會存款於106年2月間僅100多萬元,嗣有多筆高額款項進出,質疑被告楊文慶無資力可出借高額款項予被告林百脩,並稱匯入後回流云云。惟債權人名下財產狀況如何,與是否出借款項予他人,要屬二事,不得單憑債權人名下財產不多,即推測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借貸關係不實在。況自被證

13、14之財力證明文件、存摺明細資料等,足證被告楊文慶確有出借款項予被告林百脩之財力。

(二)被告2人間關於系爭房地之債權與物權行為,應屬有償行為,且被告所付對價亦與系爭房地價值相當,即被告2人間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5240萬元,給付方式由被告楊文慶向臺中市烏日區農會貸款3840萬元予被告林百脩償還被告林百脩對臺中市烏日區農會之貸款3840萬元(被告林百脩債務因此減少3840萬元),餘額1400萬元,被告楊文慶以對被告林百脩2000萬元債權中1400萬元債權為抵銷(抵銷後,被告林百脩尚欠被告楊文慶600萬元),足認被告楊文慶確實係支付相當對價後始取得系爭房地。且被告楊文慶除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外,為購買系爭房地,尚支出包含代書等規費9362元、契稅6萬9012元及向臺中市烏日區農會辦理貸款開辦費、設定費等,被告楊文慶並因此喪失原可依對被告林百脩債權金額1400萬元所得之利息,且未來償還以自己名義臺中市烏日區農會貸款3840萬元,尚須額外支付利息予臺中市烏日區農會,非單純獲益。縱認被告楊文慶對被告林百脩債權2000萬元非實在,依參加訴訟人方品豫陳述,可知系爭房地價值不足3000萬元,方品豫與被告楊文慶立場相反,應無刻意迴護被告楊文慶,則單就被告楊文慶代償被告林百脩對臺中市烏日區農會貸款3840萬元,即已超過系爭房地價值,益徵被告楊文慶確實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經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992萬元予臺中市烏日區農會(實際貸款數額3840萬元),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900萬元予被告楊文慶(實際借款金額共2000萬元)。被告林百脩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楊文慶係有償,且被告楊文慶給付對價與系爭房地價值相當,可徵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乃本於真實買賣行為,非為脫產。被告林百脩名下財產雖因此減少系爭房地,但名下債務亦同時減少對臺中市烏日區農會3840萬元貸款及對被告1400萬元借款,二者價值亦無不相當,即被告林百脩總體財產未因此減損,原告應無受損害可言,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亦非詐害行為。原告援引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65號非最高法院判例,案件事實為「抵充之債權數額與不動產買賣市價及約定價金均不相當(即不動產市價高於債權數額許多)」,與本件被告2人約定系爭房地價金確實與市價相當,且係以由被告楊文慶代被告林百脩清償臺中市烏日區農會就系爭房地貸款3840萬元,及抵充被告林百脩對被告楊文慶部分債務充作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之對價,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確實有對價。又依被告2人間約定,可知被告林百脩非僅減少財產,並同時減少負債(包含對被告楊文慶債務1400萬元,及具有優先受償權之烏日農會債務3840萬元),更足徵本件與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65號判決事實不同,不得逕予比附援引,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940號判決可參。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要旨已明白揭示須債務人事後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欠缺對價關係,始能謂無償行為,若該債務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係為擔保債務,即難認該抵押權之設定係無償行為。又先向他人借款,嗣因債權人要求或債務人欲緩期或變更清償條件,債務人另提供不動產為擔保,並非少見,若強令借貸行為須與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並行始能排除民法第244條第1項適用,有違常理,且與普通抵押權設定僅須有債權存在,及最高限額抵押權可用以擔保過去債務之規定有違。況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確有對價關係,已如前述,與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要旨案件事實為設定抵押權迥然有別,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北簡字第15697號判決可供查照。原告質疑系爭房地買賣交易價格是否與市價相當、被告間買賣金錢款項交付是否確實云云,惟被告楊文慶買受系爭房地未低於市價,並已如數給付價款,已如前述,倘原告認系爭房地買賣價格與市價不相當,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又依原告書狀第4頁記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推算系爭房地價值約4800萬元,則被告楊文慶以5240萬元買受,顯未低於市場行情。況原告似認為系爭房地價值僅650萬5200元,被告楊文慶以高於此價值之5240萬元購買,豈不讓被告林百脩獲有更多利益,對於被告林百脩之財產而言,自非減少,反係增加,被告林百脩償債能力自無減損可言。

(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詐害債權時,應證明其債權於被告2人間系爭房地買賣時已有效存在、系爭房地買賣有害於原告、系爭房地買賣以財產權為目的、被告2人於系爭房地買賣時均明知此行為有害原告,及原告之代位權行使與其欲保全債權相當。惟原告對被告林百脩系爭280萬元債權是否為真及於系爭房地買賣時業已存在,並非無疑,已如前述。縱原告果為被告林百脩之債權人,系爭房地買賣亦未有害於原告,即被告楊文慶係向被告林百脩以相當對價方式有償價購系爭房地,被告林百脩因此買賣交易而減少對臺中市烏日區農會債務3840萬元暨此部分利息,及對被告楊文慶之債務600萬元暨此部分利息,係消除或減少被告林百脩債務。又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於105年12月5日簽立,於105年12月13日移轉登記,當時被告林百脩名下尚有除系爭房地外之不動產(坐落南投草屯之一塊土地),衡情亦應有相當價值,足見被告林百脩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後非毫無資力之人;又被告林百脩當時迄今均擔任臺中市立雙十國民中學校長,工作穩定,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7年11月22日中區國稅民權服務字第1072615446號覆函所附被告林百脩104至106年所得清單,可知被告林百脩每年領有臺中市立雙十國民中學撥給年薪至少130餘萬元,並領有國立、私立學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以被告林百脩於104至106年所得而論,亦徵被告林百脩有工作能力、收入穩定,顯非無償債能力。再被告林百脩退休後,如選一次請領,至少可領得上百萬元退休金,則系爭房地買賣交易時之被告林百脩資力,與原告主張之債權數額280萬元相較,於被告林百脩將系爭房地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文慶後,仍可以其他不動產(南投草屯土地)與收入所得還債,且與原告參與分配之競爭對手亦減少(臺中市烏日區農會)或降低分配比例(被告楊文慶),對原告之債權應無損害可言。至原告以系爭房地自被告林百脩移轉登記予被告時,總價值至少5240萬元,與實際借款金額3840萬元尚有1400萬元差價得以償還被告林百脩對外負債云云謂其損害,惟縱以原告前開主張為基礎,系爭房地分別經臺中市烏日區農會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992萬元,及被告楊文慶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900萬元,依經驗法則,拍賣價值通常略較一般不動產正常買賣之市價為低,尤其有設定抵押權往往乏人問津,經二次、三次、特別拍賣後,價值往往遠低於市價,且拍賣所得價額,尚須優先清償執行程序費用、法院裁判費用、稅賦及優先債權,餘額始由普通債權人受分配。故系爭房地縱經債權人強制執行拍賣,拍賣價額已未必足以清償相關拍賣費用及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更遑論僅居於普通債權人地位之原告,能否受償亦是未知數。申言之究否有原告所謂「差價空間1400萬元」存在尚有未明。系爭房地如未經被告2人間交易,留由原告聲請拍賣變價,實際會有多少供予普通債權人分配受償,尚有未明,難認定有利於原告。反之,系爭房地買賣行為可讓被告林百脩對於臺中市烏日區農會及被告之債務因此消除或減少,難認非解決債務之最佳策略,難認有損及被告林百脩其他債權人之行為。倘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房地於被告林百脩名下,債權能較現況有保障,即不認遽認房地買賣有害及原告之權利。縱原告係被告林百脩之債權人,系爭房地買賣損及原告,惟被告2人間為系爭房地債權與物權行為時,被告楊文慶不知悉被告林百脩積欠原告、參加人等債務暨其數額(債務真正與否,被告楊文慶仍予否認),自不知悉是否有害及渠等之債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楊文慶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知悉系爭房地所設定抵押權登記為無償行為,及被告林百脩有大量退票、無法清償債務,已陷無資力狀態,難認可採。本件被告林百脩既於系爭房地買賣交易時尚有其他資產(南投草屯土地),並持續有工作而領有每年上百萬元之薪資,縱有負債,以其資產與收入未必無法支應、解決,是否處於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之狀態,已非無疑。又被告楊文慶對被告林百脩之債權至少2000萬元,被告林百脩亦僅償還1400萬元,而非全部,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所指之「對特定債權為『全額』清償」有別。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主張撤銷時,應以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為要件,參以一般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尚有其他債權存在多不知悉,況本件原告對被告林百脩之債權未經揭示於眾,如何苛求被告楊文慶知悉?另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27號判決所指受益人知悉債務人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情形,應指知悉債務人責任財產不足清償受益人以外債權人之情,方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受益人於受益時知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要件相符。被告楊文慶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偵訊之證述,僅稱被告林百脩無還款予伊之能力,並未稱伊知悉被告林百脩尚另有其他負債。又受益人主觀要件之成立,仍以有償行為客觀上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為前提,若有償行為本身並非有害原告之債權,被告楊文慶何能有「明知」之可能?縱原告主張有理,原告可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及依民法第242條行使代位權之範圍,亦僅能以保全原告債權之必要範圍為限,原告既自陳對被告林百脩債權數額為280萬元,被告林百脩亦稱於本件訴訟期間有陸續還款予原告,則原告主張撤銷、代位權逾其債權數額部分,亦屬無稽。至債務人將名下不動產移轉予債權人,用以抵償全部或部分債務,或除抵充債務外,價金餘額約定將不動產貸款轉由債權人承受,經法院裁判認定為有償行為、非詐害行為,其他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主張撤銷。

(四)參加人稱被告2人間系爭不動產買賣為虛,實則被告林百脩向被告楊文慶借名登記云云,溢脫原告主張,非本件審理範圍,而無審究之必要。參加人質疑被告2人間系爭不動產買賣為假應有誤會。蓋:上開質疑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成立要件無關,非本件審酌範圍。依一般房地正常買賣交易之情形,買受人大多以買賣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本不會以自己固有之其他標的辦理貸款,被告楊文慶以買受之系爭房地向臺中市烏日區農會辦理抵押貸款,未悖於常情。被告楊文慶於105年12月間買受系爭房地後,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被告楊文慶繳納,並由被告楊文慶管理、使用。系爭房地原由被告林百脩出租予第三人部分,均自被告楊文慶買受系爭房地後,改由被告楊文慶出租,嗣後租金均匯入被告楊文慶個人或其配偶黃麗梅之帳戶收受,被告林百脩並將承租人原付押金移轉與予被告楊文慶。系爭房地1、3、5樓原由被告林百脩與其配偶居住使用部分,曾在尋覓住處而留置於系爭房屋期間內,在被告楊文慶強烈要求下,於106年2月17日匯入租金1萬元至楊文慶之帳戶,嗣亦已搬離並交還予被告楊文慶,足見被告楊文慶確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使用方式亦與一般所有權人無異。另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雖僅記載1至5樓,實際上有地下1層、地上6層,縱被告楊文慶主張與第三人間租賃契約不實,與本件並無關聯。再者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之申請書記載「本件建物與土地確無訂立租賃關係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上責任」等語,係因土地法第104條定有基地、房屋出賣時之優先購買規定,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網頁資料之「常用簽註切結用語」可參。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之記載,係表示系爭房地中之土地未出租予第三人、房屋與土地並無所有權分離等得以適用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情形,故系爭房地均無可優先行使購買權之人,以避免日後依法可行使優先購買權者出面要求塗銷移轉登記,致法律關係趨於複雜,非指切結保證系爭房地未出租予第三人。原告應係誤解相關法令及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程序。又被告楊文慶雖獲得扣除對被告林百脩債權額1400萬元後仍價值3840萬元之系爭房地,惟尚背負臺中市烏日區農會貸款3840萬元及利息(即被告楊文慶付給臺中市烏日區農會之總額大於3840萬元),且如因貸款未繳而遭臺中市烏日區農會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拍賣所得須償還予臺中市烏日區農會者,除本金外,尚有利息、違約金、滯納金等,且須優先扣除執行費,若系爭房地拍賣價值不足支付上開費用,被告楊文慶固有財產亦有遭臺中市烏日區農會執行之風險,或臺中市烏日區農會不拍賣抵押物,逕執行被告楊文慶固有財產,更況被告楊文慶為購買系爭房地而支付代書等規費、契稅、向臺中市烏日區農會辦理貸款之開辦費、設定費及後續裝修系爭不動產之款項,甚支付予臺中市烏日區農會貸款利息,均付之一炬,並非毫無損失。

(五)原告另以被告林百脩於105年4月21日簽發、到期日為105年5月21日、票面金額分別為700萬元、200萬元之本票,日期均早於被告林百脩105年5月25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0萬元予被告楊文慶前為由,主張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無償行為云云,惟:原告請求起訴請求撤銷標的為被告林百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債權、物權行為,不包含被告林百脩於105年5月25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之行為,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已明白揭示,欲將抵押權設定評價為無償行為,須債務人事後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欠缺對價關係,是如債務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係為擔保債務,非無對價關係存在,即難認該抵押權之設定係無償行為。又依一般客觀經驗法則,借貸關係成立與抵押權設定未必同日,先向他人借款,嗣因債權人要求或債務人欲緩期或變更清償條件,債務人另提供不動產為擔保亦非少見,且與普通抵押權之設定僅須已有債權存在,及最高限額抵押權可用以擔保過去債務之規定有違。原告主張被告林百脩簽立本票之時間若晚於抵押權設定,該抵押權設定即非無償行為。果如是,被告林百脩簽發之票面金額500萬元本票及支票,發票日均晚於被告林百脩在105年5月25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楊文慶之行為,怎謂被告林百脩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楊文慶係無償行為?又債務人在前之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與在後之借款數額或擔保票據開立金額縱有差異,並非少見。另系爭房地買賣價金5240萬元,惟被告林百脩以系爭房地向烏日農會借貸3840萬元,同時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992萬元,故系爭房地殘值僅1400萬元,自只能折抵1400萬元。參以取得未經物權擔保之不動產,本為一般人之交易習慣,採前方式,應未悖於常情。且若允被告林百脩以系爭房地折抵2000萬元,系爭房地餘價僅3240萬元,即被告楊文慶只會交付3240萬元予被告林百脩,被告林百脩向烏日農會貸款亦只能先行償還3240萬元,尚餘600萬元未還,則烏日農會將不全額塗銷被告林百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等同被告楊文慶至少尚背負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六)被告取得系爭房地給付對價為承受被告林百脩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臺中市烏日區農會借與之貸款,及以自己對被告林百脩之部分債權,並非無償行為,且對價亦未確實與系爭房地市價相當。原告未就被告2人關於系爭房地之交易有害於原告,且被告明知此事盡其舉證之責被告楊文慶復對被告林百脩有積欠原告款項,一無所知,原告迄今亦未就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行使之構成要件中,被告2人之交易如何損害原告權利,且被告2人均知其情事等節,盡舉證之責,難認其請求有據,被告2人間買賣房地之有償行為,難認係屬有損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參加人方面:

一、參加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被告林百脩積欠參加人587,463元及利息尚未清償,並業已取得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7234號支付命令確定,則參加人對被告林百脩確有債權存在。並同意原告主張,為輔助原告,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二、參加人方品豫則以:伊於103年間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林百脩,伊對被告林百脩有本票裁定債權,因林百脩係校長,倘無工作,伊債權亦拿不回來。被告2人間僅有僅有本票,金流可以作假,倘被告楊文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不可能設定二胎給自己,縱被告楊文慶繳納農會本金與利息,亦可能為被告林百脩拿錢給楊文慶去繳納,以保住系爭房地,即因系爭房地已過戶予被告楊文慶,不會被原告追討,認被告2人間很像借名登記。系爭房屋伊有請估價師估算,未超過3000萬元,為何可貸至3840萬元,縱房貸加信貸,亦不可能逾100%,伊推論係被告林百脩借名登記予被告楊文慶,倘原告敗訴,被告楊文慶就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林百脩兒子名下,就又過戶回去回至被告林百脩那邊,楊文慶能背3000多萬元債務,應係有保證人,會不會被告楊文慶與林百脩之保證人均係同一人,伊認被告林百脩信任被告楊文慶,故借名登記予被告楊文慶。系爭房地被告林百脩前先借名登記予一姓童人士,再轉回去予林百脩,現林百脩又用同樣方式過戶予被告楊文慶,之前系爭房地係作學生宿舍,被告林百脩住5樓,後來搬走,現1樓租予商店。至被告楊文慶稱於105年4月21日借款900萬元予被告林百脩云云,惟900萬元數目甚鉅,就此借貸交易,貸與人為保障其債權,應有金融機構之提領或轉帳之紀錄,惟僅見被告楊文慶提出被告林百脩簽發本票2紙,並未見交付現款證明,難信該借款為真實;105年9月26日借款500萬元予被告林百脩云云,被告雖提出本票、支票、協議書,惟未見交付金錢證明,難信該借款為真實。且系爭房地市場價值並無5240萬元,被告林百脩復無積欠被告楊文慶上開1400萬元借款,被告楊文慶復未舉證於105年12月13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已承受系爭房地前向臺中市烏日區農會辦理貸款清償之載,自難信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為真實。況被告林百脩積欠原告與伊債務未償,現以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無真實價金之交付,顯為無償之行為,且被告2人所為係為損害債權人之權利為目的,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原告與伊本得提出聲請法院撤銷,為輔助原告,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三卷第128頁反面、第129頁):

一、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於105年4月27日自訴外人童○○變更登記為被告林百脩,被告林百脩分別於105年4月29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中市烏日區農會,擔保債權額4992萬元,於105年5月16日辦理一般房屋貸款,貸款金額3840萬元,並於105年5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楊文慶,擔保債權額900萬元;被告2人於106年2月10日就上開被告林百脩與臺中市烏日區農會抵押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變更債務人、義務人為被告楊文慶,且於106年2月16日簽立變更契約,維持貸款金額3840萬元,貸款期間至126年2月6日止。

二、原告於105年8月30日匯款280萬元予被告林百脩,原告與林百脩有簽立借據,借據上約定清償日為105年10月15日,被告林百脩並開立面額280元本票(發票日105年8月30日,到期日105年10月15日,票號:CHNo762227)、面額280萬元支票(發票日105年10月15日,付款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銀行,票號:KB0000000)各乙紙予原告,前開支票業經原告提示遭退票。

三、被告2人於105年12月5日簽立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約定土地價金535萬6000元、建物價金115萬200元,共計650萬6200元),105年12月12日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5年12月1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被告林百脩變更登記為被告楊文慶,嗣後被告楊文慶為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設定於106年2月9日因混同而消滅。

四、被告2人於105年12月5日簽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5240萬元。

五、被告林百脩於105年12月6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5樓。

六、被告楊文慶於105年4月6日分別匯款250萬元、250萬元予被告林百脩;被告楊文慶於105年4月21日分別匯款500萬元、500萬元予被告林百脩;被告楊文慶先於105年9月26日匯款200萬元、同年月29日匯款300萬元予被告林百脩,105年10月14日,被告2人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公證字號:105年度中院民公宜字第0426號)。

七、被告林百脩分別交付下列票據4紙予被告楊文慶:⑴面額700萬元、發票日105年4月21日、到期日105年5月21日、票號CHNo390215號本票乙紙;⑵面額200萬元、發票日105年4月21日、到期日105年5月21日、票號WG0000000號本票乙紙;⑶面額500萬元、發票日105年9月26日、到期日105年10月26日、票號WG0000000號本票乙紙;⑷面額500萬元、發票日105年10月26日、付款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銀行、票號:

KB0000000支票乙紙。

八、被告林百脩於104年迄今均為臺中市立雙十國民中學校長,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7年11月22日中區國稅民權服務字第1072615446號函所附同案被告林百脩104至106年所得清單,被告林百脩每年領有臺中市立雙十國民中學撥給年薪至少130餘萬元(104年135萬4970元、105年133萬700元、106年131萬8585元),並領有若干國立、私立學校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5年12月5日簽立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約定土地價金535萬6000元、建物價金115萬200元,共計650萬6200元,105年12月12日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5年12月1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被告林百脩變更登記為被告楊文慶,嗣後被告楊文慶為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設定於106年2月9日因混同而消滅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行為係無償,倘若有償,亦造成原告損害乙節,則為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2人行為究應評價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被告2人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之要件?本院析之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84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而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至於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雖認為行使撤銷權,僅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應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必要,但該則判例已於90年4月17日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是以,綜合上述見解,本院認為在判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時,即必須衡量、調和並兼顧「債權人債權之實現」與「債務人處分之自由」間之利益衝突。

(二)經查,原告於105年8月30日匯款280萬元予被告林百脩,被告林百脩並於同日簽立書面,並開立面額280元本票(發票日105年8月30日,到期日105年10月15日,票號:CHNo762227)、面額280萬元支票(發票日105年10月15日,付款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銀行,票號:KB0000000)各乙紙予原告,前開支票業經原告提示遭退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另被告2人於105年12月5日簽立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約定土地價金535萬6000元、建物價金115萬200元,共計650萬6200元,105年12月12日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5年12月1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被告林百脩變更登記為被告楊文慶,嗣後被告楊文慶為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設定於106年2月9日因混同而消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卷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一卷第82頁、第85頁反面、第86頁),而買賣契約僅生債之效力,必須待物權行為移轉之時,始會發生損害於權利人之原告之情事,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判斷是否有害及債權,及足生損害於原告,自應以105年12月12日被告2人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遞件時為判斷基礎時間點。

(四)次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云云,然烏日區農會於107年10月3日烏農信字第1070103265號函覆稱:「二、查106年2月10日本會同意辦理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係該借款人楊文慶君於本會存、放款有足夠的額度,債信狀況穩定信譽良好,經查詢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無異常現象及不良記錄。又經本會徵信人員依據本會估價辦法評估擔保物價值,查詢「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比較當時附近區域不動產時價登錄價格應無所不妥,實屬應可確保本會債權無逾,故維持原貸款額度3840萬元,並無另外提供其他擔保。三、目前該筆貸款餘額3840萬元,截至107年09月30日止,並「無」本金還款記錄,本金加利息至截止日合計總金額為3960萬3840元」等語(本院二卷,第94頁),故由烏日區農會之回覆可知,被告2人之移轉除了使被告楊文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外,被告楊文慶同時亦需擔負貸款金額3840萬元及利息之還款責任,始會由烏日區農會對被告楊文慶還款能力及擔保物價值為評估之必要;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楊文慶之所得稅資料,有來自於烏日區農會之薪資,而認為烏日區農會可能配合被告楊文慶為不實徵信及放貸云云(本院三卷,第128頁),經核被告楊文慶之所得資料,固然有來自於烏日區農會之薪資,但觀其金額,於106年僅為8萬7095元,105年則為8萬8125元、104年則為5萬9000元(本院三卷第54、56、58頁),就金額來說並不大,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楊文慶與烏日區農會之實質關係,對照系爭債務金額高達3840萬元,單憑被告楊文慶有受領烏日區農會之薪資,實難據以論斷烏日區農會有何不實徵信及放貸之情事。從而,被告林百脩移轉系爭房地於被告楊文慶時,將原設定抵押權義務人變更為被告楊文慶,並由被告楊文慶為債務承擔,故被告2人間之行為,自有對價關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屬有償行為,堪以認定。

(五)經查,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立時間為105年12月5日,申請移轉登記時間為105年12月12日,完成移轉登記為105年12月13日,於前開時間點,被告林百脩名下尚有收入,而觀其收入情形,被告林百脩從104年至106年,每年均有超過130萬元之收入,此有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7年11月22日中區國稅民權服務字第1072615446號函所附被告林百脩104至106年所得清單在卷可參(本院三卷,第50至63頁),且被告林百脩主要收入來源,為臺中市立雙十國民中學,其收入來源非常穩定,且除了前揭固定收入來源外,尚有諸多國、私立學校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堪認被告林百脩除了本身收入外,尚有能力賺取其餘收入,故以被告林百脩之收入能力,對照原告之債權額280萬元,堪認被告林百脩並非無清償能力之人。

(六)再對照系爭房地取得經過,被告林百脩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於105年4月27日由原先所有權人童○○變更登記為被告林百脩,被告林百脩再分別於105年4月29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中市烏日區農會,擔保債權額4992萬元,並於105年5月16日辦理一般房屋貸款,貸款金額3840萬元,並於105年5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楊文慶,擔保債權額900萬元;被告2人於106年2月10日就上開被告林百脩與臺中市烏日區農會抵押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變更債務人、義務人為被告楊文慶,且於106年2月16日簽立變更契約,維持貸款金額3840萬元,貸款期間至126年2月6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兩相對照,原告與被告林百脩之債權成立之105年8月30日之前,被告林百脩即有與被告楊文慶有債務關係,才會在105年5月25日時,即已設定最高限額抵額權。雖然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成立時,並不必然已經發生。但被告楊文慶於105年4月6日分別匯款250萬元、250萬元予被告林百脩;被告楊文慶於105年4月21日分別匯款500萬元、500萬元予被告林百脩;被告楊文慶先於105年9月26日匯款200萬元、同年月29日匯款300萬元予被告林百脩,俟105年10月14日,被告2人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三卷,第129頁),且有卷附105年度中院民公宜字第0426號公證書可參(本院一卷,第117頁),因此,前揭公證書之製作(105年10月14日),早於系爭房地之申請遞件(105年12月12日)之前,被告楊文慶之匯款時間(105年4月6日、105年4月21日、105年9月26日),也早於原告與被告林百脩債權約定成立(105年8月30日)及約定清償期(105年10月15日)之前,從而,自難謂被告2人於所有權移轉之時,有明知損害債權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綜上所述,本件審酌被告林百脩與被告楊文慶之債權成立時間,早於原告與被告林百脩之前,而被告林百脩雖然將系爭房地移轉給被告楊文慶,但被告楊文慶必須承擔被告林百脩原先對烏日區農會之貸款債務,對於被告林百脩而言,雖一方面減少財產,他方面也減少其所負之債務,自屬有償行為,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無償之要件不符;而因被告林百脩與被告楊文慶之債權成立時間,早於原告與被告林百脩之前,且被告林百脩在104年至106年間,均有超過130萬元固定收入來源,相對於原告債權額280萬元,尚有能力清償,並未損害原告之權利,自不能以事後若被告林百脩不足清償時,即謂被告2人明知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會導致原告債權不足受償,而認屬詐害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9-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