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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5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07號原 告 張致偉原 告 劉原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家庭教育互助協會兼法定代理人 吳鶴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當事人間確認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後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本院卷5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伊為被告社團法人中華家庭教育互助協會(下稱中華協會)之會員,查內政部104年11月17日發函予系爭協會(送達日期為104年11月20日)指明「參與往生互助事項應以團體所屬正式會員為限。」;104年12月11日函文「貴會除未將原參加往生互助事項之『榮譽會員』改列為『正式會員』外,新進會員是否亦未遵照處理原則中『參與往生互助業務之會員應以團體正式會員為限』之規定辦理」;105年3月23日函文「經核案內貴會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記錄,所報應出席人員僅47人,有關正式會員資格之認定顯與本部『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規定不符」;105年4月6日函文「陳情人指出貴會會員代表47位,係由前秘書長張致偉欽點,貴會應先釐清係為會員或會員代表,並檢附佐證資料,以利本部調查。」。

(二)嗣內政部105年12月8日函文(原證八)否准核發原告劉原嘉之當選證書,上開內政部105年12月8日函文,性質為行政處分,被告中華協會對之「未」提出訴願,故依該行政處分內容,被告中華協會正式會員之「唯一」認定標準,應為102年7月19日之後「重新」加入被告中華協會,並分別繳交「入會費」500元、「常年會費」1000元。

(三)被告吳鶴鵬於民國105年11月1日、12月3日召集第四屆第三次理事臨時會、第四屆第四次理事臨時會,由被告中華協會第五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為理事,同日並經理事會選舉為理事長。惟被告吳鶴鵬自承入會日期為:101年6月4日,且僅有繳交常年會費,足見其「未」於102年7月19日後「重新入會」、重新繳納入會費,依據被告中華協會章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則其當然喪失會員資格。參諸人民團體法第17條第1項、第32條,其不得召集理監事會議、不得當選為理事;又前開會員大會未依人民團體法第26條及本會章程第25條、第26條個別以書面通知會員知悉。爰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第17條第1項、第18條;督導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條、第5條;本會章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提起本件訴訟。

(四)原告張致偉並非被告所指私自召開會員大會,而是經過名義上理事長即被告吳鶴鵬同意發文召開,被告吳鶴鵬也有來簽到。

(五)現在之爭點已經不是原告張致偉當初於104年11月17日召開會員大會改選,而是被告中華協會正式會員之認定標準只有一個,也就是在102年7月19日後一定要重新加入會員才是會員。這件事是由原告劉原嘉、原告張致偉與林顧問與內政部官員於何欣純立委辦公室談定的。

(六)針對被告本次當選經內政部同意,原告已向內政部陳述意見,質疑當初為何原告劉原嘉為無效,現在對於被告吳鶴鵬之當選卻沒有採同樣標準,原告並且對內政部之行政官員提起偽造文書及貪瀆等語。

(七)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被告吳鶴鵬與被告中華協會間之會員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2、確認被告吳鶴鵬當選被告中華協會第五屆理事及理事長,均當選無效。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以:

(一)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吳鶴鵬有章程所稱喪失會員資格情形,惟原告卻對被告吳鶴鵬何時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會員權利,何時因「壹年未繳納會費」而喪失會員資格等情。又原告亦空言指摘中華協會未將會員大會之開會資訊個別以書面通知各會員。

(二)於被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有繳入會費、歷年會費後,原告始依內政部105年12月8日函文(原證八)主張被告喪失會員資格,原告擷取函文部分內容,有失簡略,原告片面主張「須」102年7月19日後,「重新」向被告中華協會申請入會並重新繳納入會費及常年會費,僅是原告片面解讀,不知依據何來。原證八當初起因是原告張致偉擔任被告中華協會秘書長期間,私自召集部分會員召開會員大會選任第五屆理、監事,並選任原告劉原嘉為理事長,但因會員人數不足,不具代表性為內政部以原證八之函文表明不同意備查,要求重新改選,被告中華協會未為訴願,只是認同該行政處分所認定「原告張致偉未依法召開理事會」。原告執此解讀認被告吳鶴鵬並非會員云云,並無依據等語。

(三)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鶴鵬先後召集105年11月1日第四屆第三次理事臨時會、105年12月3日第四屆第四次理(監)事臨時會,暨其後經被告中華協會第五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為理事,同日並經理事會選舉為理事長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理事臨時會會議紀錄、105年12月3日第四屆第四次理(監)事臨時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0至14頁)在卷可參。又被告中華協會確向內政部函報第5屆理監事簡歷冊及理事長為被告吳鶴鵬(任期自106年1月20日起至109年1月19日止),經內政部106年3月15日台內團字第1060002569號函予以備查,並發給理事長當選證書,亦據被告所提出之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60173465號訴願決定書「理由一(三)2」所載明(見本院卷第100頁第2至4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予確認聲明所示事項,應認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吳鶴鵬有被告中華協會章程第十條規定:「會員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會員權利,壹年未繳納會費者為自動退會。」情形,進而援引章程第十一條規定:「會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除會。一、喪失會員資格。」,暨人民團體法第17條第1項「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監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監事一人召集之。」等規定,主張被告吳鶴鵬已非會員,且不得當選為理事長,惟其上開主張,已據被告吳鶴鵬提出其依章程規定繳費之查詢資料、轉帳傳票、傳票報表等件(本院卷第37至43頁),予以駁斥在案,則原告所稱被告吳鶴鵬喪失會員資格云云,洵無可採。

三、原告另以內政部105年12月8日函文(原證八、本院卷第81至82頁)係「行政處分」,該函文顯示「被告中華協會『正式會員』之『唯一』認定標準,須『102年7月19日之後加入』,分別繳交『入會費』500元、『常年會費』1000元;且『常年會費』不得列為『入會費』」,此部分未據訴願,屬已經確定前提事由,因此被告吳鶴鵬「未重新入會」、「未重新繳納入會費」,即不具會員資格云云。惟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二)又人民團體法第54條規定:「人民團體經核准立案後,其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或負責人名冊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同法第5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本件原告自承當初係原告劉原嘉以被告中華協會代表人(即第五屆理事長)身分對內政部105年12月8日台內團字第1050080821號函提出訴願等情(本院卷第85頁反面筆錄第2行),則綜據內政部函文(本院卷第81至82頁)、內政部訴願答辯書(本院卷89至93頁)、行政院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94至100頁),暨內政部否准原告劉原嘉以被告中華協會理事長身分報主管機關核備前所為104年11月17日、104年12月11日、105年3月23日、105年4月6日函(本院卷62至68頁),足知相關文件均係內政部針對原告劉原嘉能否僅以「會員47人之選舉結果」當選為被告中華協會第五屆理事長,進而依人民團體法第54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乙節,認有疑慮,及原告2人在內政部質疑原告劉原嘉當選效力之際,縱然於105年2月3日前往內政部協調,試圖說服內政部認同原告劉原嘉當選之有效性,惟內政部最終仍不核備該次選舉後理監事名冊及核發當選證書。準此,被告中華協會嗣後贊同內政部關於原告劉原嘉當選不具效力之結論,且未修改章程另就會員資格有何變動,則無論原告2人與內政部人員在105年2月3日協調情形為何,究難指為被告中華協會會員資格之有無,應依原告2人與內政部人員協調結果認定之。原告聲請傳喚內政部承辦人員葉昭宏,僅用以證明當日協調內容,自無傳訊之必要。

(三)又內政部於105年12月8日所為行政處分,應為「內政部就原告劉原嘉、被告中華協會依人民團體法第54條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理監事簡歷冊、負責人名冊『歉難核備選舉結果及核發當選證書』」,暨「內政部對被告中華協會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規定核定警告處分」,因此內政部105年12月8日台內團字第1050080821號函所載,僅上開事項「行政處分」得作為訴願或行政處分對象而有確定力可言,原告以:上開函文所載「⒈貴會前透過立法院何欣純委員辦公室二次召開協調會,期本部協助貴會順利運作及完成改選,故本部於105年2月3日星期三下午3時與貴會張致偉君、林顧問、劉原嘉先生之協調會中貴會提出『自102年7月19日之後加入貴會之往生互助會員始列為正式會員』惟所報第五屆改選相關資料,貴會審定之會員名冊(47位)與前開協調會決議共識不符;另貴會章程第30條第1款及第2款明定入會費500元及常年會費1000元。」、「⒉貴會因會員人數尚有疑義,進而影響該次會議之效力,爰所請核備選舉結果及核發當選證書等節,歉難核處。」等內容,已有行政處分之確定力云云,亦無可採。至於原告曾於起訴狀主張被告中華協會就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未依人民團體法第26條及章程第25條、第26條個別以書面通知會員知悉云云,惟其上開主張,復據被告提出公佈欄照片、開會通知、會員名單簽領表、寄件前郵件信封外觀之照片、大宗郵件彙計郵資單執據聯等件(本院卷第44至49頁),予以駁斥,原告對此未再為具體主張,復由原告劉原嘉陳明「現在之爭點…是被告中華協會正式會員之認定標準只有一個,也就是在102年7月19日後一定要重新加入會員才是會員」,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列爭執事項(本院卷79頁、85頁)亦未就被告中華協會就會員大會有無合法通知部分有何主張、補充,以供審認,是其空言於起訴狀為此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吳鶴鵬喪失會員資格云云,尚不足採。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吳鶴鵬與被告中華協會間之會員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被告吳鶴鵬當選中華協會第五屆理事及理事長,均當選無效,自非正當。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裁判案由:確認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7-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