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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5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1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俊賓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何志清訴訟代理人 余昭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本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向被告購買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1,059,000元,經兩造分別為價金給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告始發現對買賣標的物之性質有所誤認,爰主張撤銷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業已給付之價金等語。被告對前情均不爭執,惟反訴請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是以,本件本訴部分與反訴部分之請求,均係本於該買賣契約撤銷後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可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首開規定,被告於本訴繫屬中提起反訴,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出於節稅之需求,於105年12月12日向被告購買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約定總價1,059,000元,並簽立公共設施用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分別於同日及同年月30日簽立面額各為55萬元及509,000元之支票交付被告,並經被告兌領,被告亦於106年1月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詎原告於106年3月間始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並非公共設施用地,而係農業區用地,與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不符,該物之性質之錯誤於本件交易上顯屬重要,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抗辯: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亦不知悉系爭土地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願將收取之1,059,000元之價金如數返還,對本訴訴訟標的及聲明為認諾等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反訴被告於106年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仍受有利益,且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該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㈡、反訴被告抗辯:本件買賣兩造均係於嗣後始發現有錯誤之情形,願將106年1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對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及聲明為認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上開請求,業據被告於106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認諾其訴訟標的及聲明,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上開請求,亦經反訴被告於同日到庭表示認諾其訴訟標的及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本於本訴、反訴被告之認諾,為其等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59,000元;本件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本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反訴部分,固亦係本於反訴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惟此部分係命反訴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為假執行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裁判日期:2017-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