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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雅正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葆禎訴訟代理人 林介隆被 告即反訴原告 環星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宗哲訴訟代理人 陳嘉慧

陳慶尚律師複代理人 徐靜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柒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葆妮,惟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葆禎,並由林葆禎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54頁),經核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6,720元及自10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最終於106年8月23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6,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頁)。核前揭原告變更聲明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就105年10月9日舉行之「Arcadia Landing Taipei 2016電音派對活動」,向原告訂製專供電音活動使用之「智能卡(含門禁卡、商品卡)」、「雲端系統」,雙方分別於105年8月22日、105年8月24日簽立訂購合約書,金額各為207,900元、428,820元,共636,720元。原告就「智能卡」付款方式第一期款為105年8月31日支付40%訂金83,160元,第二期款為105年9月28日支付30%款項62,370元,第三期款為105年10月19日支付30%尾款62,370元;「雲端系統」付款方式第一期款為105年8月31日支付40%訂金171,528元,第二期款為105年9月28日支付30%款項128,646元,第三期款為105年10月19日支付30%尾款128,646元。被告亦同時將合約書用印完後以掛號寄給原告,依合約內容約定被告須於105年8月31日給付第一期款,被告則表示採用匯款方式,要求原告提供廠商資料及公司匯款帳號。被告於105年8月31日未匯款,而是開立105年9月1日支票繳交第一期款共計254,688元,105年9月2日銀行代收,至105年9月8日第一期款項才入帳。以下將「雲端系統」、「智能卡」盡力履約過程逐一敘述之。

(二)「雲端系統」:

1、雙方於簽約前4個月,就原告標準版系統軟體討論測試至少6次以上,首先105年5月26日提供標準版軟體圖示給被告,經確認後,被告於106年6月24日提供ARCADIA活動之使用流程規劃文件即本活動客製化軟體修改的需求給原告,被告確定採用原告之標準版軟體時,亦立即告知此會員軟體可持續使用在被告未來所舉辦之各種展演會上,系爭「雲端系統」合約範圍僅限於「雲端系統標準版」及「依標準版客製化修改」,依雙方合約書第5條、第6條協議內容,就軟體解說展示皆採用遠端連線進行,105年9月6日遠端展示初步系統架構,並約定105年9月26日遠端測試系統基本功能,駐點人員之駐點時間為105年10月8日現場檢視設備等。是原告在雙方簽約完成後,立刻於105年8月29日與被告遠端連線,解說雲端系統標準版及客製化修改內容,又如期在105年9月6日向被告說明本案系統軟體已進行修改客製化、開發完成,且告知被告於105年9月23日預定展示已全部完成之軟體及交付感應讀卡機19台,本案系統之完成度嗣後亦經臺中市資訊公會認證。

2、至於本活動電音派對所需之硬體耗材,原告僅提供「雲端系統」,其他如電腦主機、伺服主機、網路線材、發票機、出單機、螢幕等電腦硬體設備,皆由被告負責承租或自行購買。被告現場活動攤位招商數量不足,只有9家願進駐,遠低於被告預期之19家店,因此被告才會編造言論不實之郵件,停止軟體系統、強迫原告調整不屬原合約之商品,動機可議。

(三)「智能卡」:

1、原告預計完成系爭合約之卡片總數量為14,550張,於105年9月14日準時以7-11超商包裹方式寄出第一次打樣之樣品,當天亦將樣品拍照傳給被告確認,被告卻延至105年9月17日才領貨。被告領取原告第一次打樣後,兩造雖然曾討論如2,000元雷射為何鋪銀、為何500元樣卡右邊的女生圖案有點暗、0元樣卡底色的圖也偏暗是否調整等,但實際上是被告設計圖案時,本身經驗不足所導致,經被告認同是本身設計上的問題後,被告亦於105年9月21日重新提供設計稿交給原告。原告除未加收版費,交貨時間也是預計於105年10月5日如期交付卡片。依系爭智能卡片合約第4條文後段明確約定,如因其他事由耽誤確認,卡片成品交期依照確認日期後順延。惟被告倘不逕自終止合約,原告也將依約完成,根本無違約之可能。

2、105年9月17日被告收到第一次樣品,雙方就樣品進行工作討論,以利後續製程之事先導入動作,屬商品量產前期之常態,也是很平常之運作模式。105年9月20日上午被告收到第二次打樣商品時,立即肯定原告卡片樣品之品質良好,並允許開始製造,原告隨即進行後續流程以符雙方商品買賣合約之約定。本案系爭6種卡片共有多種版面,在實際印刷流程上會將各種版面拼湊成一個印刷大版,以進行打樣印製生產卡片,第一次打樣後,兩造進行討論,惟獨0元與500元這兩款被告有意見,由於現代印刷技術發達,專一單版印出來之樣品,較無可能發生同版面上A卡印刷品質行、B卡印刷不行之情形,因此問題多半出於設計人員在設計版面時,因經驗不足所產生電腦上設計與實際印刷色差之情形,經原告提醒後,被告才重新設計過0元跟500元之圖稿。

(四)被告於105年9月22日以LINE要求原告終止系爭二合約,105年9月23日上午則電話口頭向原告請求返還訂金,同日下午復主張更改合約內容,例如將訂金款挪用來製作織帶手環或部分卡片供現場販售等,而當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會場業者名單、商品名稱時,被告卻又不回應,種種相關違約行為,均破壞兩造合約精神。被告自行停止合約在先,除曾要求返還訂金外,又於105年9月23日編造不實言論,以圖調整成不利於原告之合約,被告自行終止契約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初步計算,被告逕行停止合約所造成原告兩週工作停滯、材料及人力成本等,如軟體207,900元、材料加工250,000元、感應讀卡機47,500元、工作停滯成本124,600元,即高達630,000元,與本件系爭二合約當初簽約之總價金相差無幾。從而,本件系爭二合約未能完成,乃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先行以本案系爭二合約之訂約總金額636,720元作為原告所受損害跟所失利益,請求被告賠償。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6,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為承辦於105年10月9日舉行之「Arcadia Landing Taipei 2016電音派對活動」,於105年8月25日向原告訂製為專供電音活動使用之「POS系統」(即原告所指之雲端系統)與「智能卡」,並簽立系爭二合約。「POS系統」部分,由原告公司依電音活動之與會各攤商之販售攤位名稱、販售之商品名稱、品項種類、商品金額等細節,逐一為客製化之建置及設計,以供參加活動之消費者,得於會場中直接以智能卡為消費;而就「智能卡」部分共有6款,0元卡、300元卡、500元卡、1,000元卡、1,500元卡、2,000元卡,該卡片功能除可作為門禁卡使用外,因電音活動現場禁止為現金交易,故持卡人須預先就卡片儲值一定金額,始得於電音活動現場為購物消費使用。前述之「智能卡」與「POS系統」需互為搭配使用,被告於系爭二合約中均明確約定交貨時間及系統建置時程表,希望於電音活動前能保留一完整充裕之時間,就「智能卡」與「POS系統」之搭配狀況作嚴格且縝密之測試,以排除任何可能影響活動進行之突發狀況。惟就「智能卡」之部分,兩造雖已於系爭「智能卡」合約第4條約定,原告須於105年9月30日前完成6至7成之卡片,並於105年10月5日前完成全部卡片,然原告非但未依約於前開日期為交付,甚至直至電音活動業已舉辦完畢,迄今竟仍未見原告依約交付「智能卡」予被告。而就POS系統之部分,兩造雖於系爭POS系統第6條明確約定,本案於訂單確認後/收到訂金4成後21個工作天交貨(六、日例假日除外),105年9月6日遠端展示初步系統架構、105年9月26日遠端測試系統基本功能,如遇甲方更改合約內容條例或系統規劃需求時,其交貨期將延後。系爭「POS系統」迄被告於105年9月23日提出調整契約內容要求前,即已有未就該「客製化」POS系統之「需求確認表」(即該系統表單各按鍵之品項名稱、商品販售金額及表單配置方式等)此一重要資訊與被告確認之情況,並自105年9月9日至105年9月23日止(已距電音活動舉辦日期所剩不到2周),被告多次詢問系統製作進度時,僅一味表示工程師已趕製系統,惟此期間,被告實際上卻未收到任何系統更新或展示之通知,顯然與原告先前所承諾之部分(即公司之工程師將持續與被告公司溝通系統進度)大相逕庭。基於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就POS系統建置所必需之「需求確認表」與被告確認,且電音活動已舉辦在即,但原告所承攬之POS系統建置進度卻始終處於狀況未明之情形;另又因「POS系統」需與「智能卡」相互搭配使用,惟原告所製作之智能卡(樣卡)卻始終無法達到契約要求標準之情,故基於上開考量之下,被告始於105年9月22日提出調整合約之要求,惟未獲原告之正面回應,且該公司亦自此拒絕與被告協商後續事宜,且迄今均未交付「智能卡」及「POS系統」予被告。縱認原告於105年9月23日之電子郵件為解除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應適用民法第503條之期前解除契約規定,即原告係因顯可預見承攬人即原告不能於期限內完成,且本案確屬定期給付契約即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合約之原因,故被告依法當可解除契約並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絕非定作人即被告任意解除合約之情形,無民法第511條之適用。

(二)兩造於105年8月25日合意簽立之系爭二合約乃「製造物供給契約」,探求兩造間之意思解釋應屬承攬契約,應適用民法承攬相關規定。本案系爭二合約亦屬定期行為契約,原告未按約定期日交付「智能卡」及「POS系統」之行為,即屬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情形。被告即得按民法第255條之規定解除系爭二合約,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原告加倍返還定金。另,依民法第231條、第232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因遲延所受之損害,並得拒絕原告之給付而請求因不履行所受之損害。

(三)「電腦主機」指「因電音活動現場需配置電腦方得進行現場販售系統作業」。兩造於簽立系爭軟體系統合約時,雖原告曾表示可代被告向他廠商租賃電腦主機,惟因被告考量,倘透過原告代為租賃,將須再支付相關轉介費用,故兩造始約定「由原告推薦合適廠商(因系統軟體係由原告所製作,故原告應較了解需租賃何種電腦主機),而由被告直接向廠商租借所需之電腦主機」。電腦主機部分乃「硬體」需求之項目,顯與原告承攬製作之「軟體」系統部分毫無干係,故原告上開說法實屬無稽。

(四)原告雖提出「軟體系統介面」僅為一尚未進行任何客製化程序之基本版介面爾爾。諸如:園遊會攤商會員系統之員工群組為「關東煮小舖」、「老鄧拉麵」、「丹丹漢堡」等店家;第2頁右下方之商品項目為「火雞肉麵」、「味增燒肉拉麵」、「日式豚骨拉麵」等與兩造約定之品項大相逕庭之品項內容,因本次活動係為電音活動派對,活動現場攤商均提供方便攜帶及食用之食品,衡諸常情,即知根本不可能出現上開湯湯水水之食品。原告乃系統軟體之製作者,始清楚知悉需要被告提供哪些相關資料,但原告公司竟僅於105年9月6日為一次遠端連線,僅展示「基本版系統軟體」之架構,自始至終均未通知被告應提供哪些系統所需內容資訊,且迄今亦仍僅展示基本版內容,顯見原告確實未進行兩造約定之客製化修改。

(五)就證人陳嘉慧於10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陳述之證詞,可知:

1、本案軟體系統部分,兩造於系爭軟體訂購合約書中約定,原告需完成「雲端系統標準版」、「依標準版客製化修改」、「軟體設定費」、「駐點人員」4個部分。原告自始至終僅展示標準版軟體系統,確實並未進行客製化軟體修改,迄至證人偕同至原告進行履勘程序時,亦再度確認原告所展示之系統仍非客製化系統軟體,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雲端系統標準版」、「依標準版客製化修改」之報酬,更遑論被告後續根本未提供之「軟體設定費」、「駐點人員」等費用。

2、本案智能卡片部分,兩造曾多次就織帶手環之款式(雙方於106年9月21日之電子郵件)、流水號之編纂方法(原告於106年4月10日提出之溝通討論等)多所討論,但原告卻未製作織帶手環,亦未打印卡片流水號,自無請求該部分報酬之餘地。

(六)原告承攬製作之6款卡片中,其中2款0元、500元之打樣卡片具有明顯瑕疵,量產之卡片亦均未達契約所約定之品質,確實未按期履行交付義務,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製作卡片之費用。其餘4款之部分,亦因原告並未按期履行交付義務,嗣後經被告依法解除契約後,原告不得再請求給付報酬。且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中稱:「安排生產了…來不急了,早上就處理了部分製程較多的已在昨天下午進廠物製作了…嘉慧再次跟妳確認,軟體程式跟所有卡片都先暫停製作嗎?」,而非告知已經製作完畢,顯見當下系爭卡片根本尚未量產完畢,但為何嗣後於鈞院到原告工廠履勘時,卻稱該批卡片已經製作完成?按法理判斷,倘原告認定被告調整合約之意思為「解除合約之意思表示」,則按理當下即應立即停止製作卡片,而非繼續製作卡片並轉而要求被告應全盤吸收卡片之費用(包括本得因契約解除而節省之製作費用),顯見原告上開行為僅有兩種原因:原告明知被告之意思係調整合約,並不是要解除合約,故才繼續製作卡片,倘若原告確實認定係定作人欲解除契約,但卻無視法律上就損害賠償數額之判斷(於請求損害賠償時,應扣除因解除契約而節省之製作費用),企圖透過持續進行卡片之製作,蓄意以違反契約誠信原則之手段,強逼被告吸收該批卡片之全部製作費用。無論係何種情形,均顯示原告之請求並非有理。

(七)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本案系爭二合約均屬定期行為契約,反訴被告未按約定期日交付「智能卡」及「POS系統」之行為,即屬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情形。反訴原告自得按民法第255條之規定,以本訴之答辯狀繕本送達至反訴被告時(106年4月10日),作為解除系爭二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31條、第232條之規定,拒絕反訴被告給付而請求不履行所受之損害。反訴原告依法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遲延所受損害,共計547,000元:

1、反訴原告依先前業已舉辦之活動情形、其他同業承辦該類活動之情形,由商品部保守評估並預定製作1,000份套票,每套300元加以販售。從而,販售套卡可得300,000元(一套300元x共1,000套),扣除製作成本為82,675元【六角形硬紙包裝之成本為24,675元+2000版商品卡成本為38,000元(卡片單價38元x1,000張)+1500版商品卡成本為10,000元(卡片單價20元x500張)+1000版商品卡成本為10,000元(卡片單價20元x500張)】,反訴原告得自紀念套卡商品獲得之總利潤為217,325元(計算式:套卡販售可得300,000元-製作成本為82,675元=利潤217,325元)。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遲延給付,就所失利益部分為217,325元,自得請求其賠償。

2、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遲延給付而受有之損害部分,包括業已委請麥田數位影像有限公司製作之六角形硬紙外包裝費用,計24,675元;為替代反訴被告公司無法給付卡片及軟體而另緊急委請好白相有限公司製作之紙本票券(即估價單所示之優惠券印製),計105,000元;復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於活動前未依約給付系爭二合約標的物,致反訴原告需緊急更改為紙本票券因應、支出重新對現場活動人員教育訓練、安排模擬現場活動狀況動線等機制,喪失本可透過活動之電子系統監控消費金額及狀況並蒐集商品消費資訊細節等資料,以致公司日後需重新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日後舉辦活動之參考,反訴原告基於上開情形所受之行政人事費用之支出,計200,000元,該筆費用係因反訴被告遲延給付所致,亦屬反訴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以上共329,675元。

3、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遲延給付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216條請求遲延損害賠償,共計547,000元(所失利益:217,325元+所受損害:329,6 75元)。

(二)本案系爭二合約均屬定期行為契約,反訴被告未按約定期日交付「智能卡」及「POS系統」之行為,即屬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情形。反訴原告即得按民法第255條之規定,以本訴之答辯狀繕本送達至反訴被告時,作為解除系爭二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反訴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共計509,376元。

(三)以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金額合計:1,056,376元。

(四)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1,056,37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除引用本訴之主張外,並為下列抗辯:

(一)反訴原告自稱向反訴被告訂製雲端POS(point of sale銷售時點情報)軟體系統,然POS系統之定義乃是電腦相關硬體與軟體之整體結合,本案電音活動所需之電腦相關硬體設備皆由反訴原告概括全部的承租或自購,其擴大解釋混淆雙方原訂約之意旨,甚至在電音活動19天前逕自終止履行合約或變更合約,反訴原告應負不履行合約與給付延遲之責任。其請求遲延給付至受損失一事,反訴被告請求駁回並否認之。

(二)目前國內全部相關結帳軟體之系統,品項名稱、金額,凡有使用權限之操作人員均可自行修改及上下架販賣商品、設定、更改價格,屬業界軟體各版本裡最基本的功能,亦是眾所皆知之基本常識。反訴原告為本活動電音派對承辦商,負責攤商招商事宜,其攤位所列需求確認表品項名稱、商品販售等資料也只有反訴原告能掌握,反訴被告本就無從知悉,是反訴原告所云之「需求確認表」,其從未提供其招商攤位之商品販售資料給反訴被告,又自行停止履行合約,論訴前後矛盾,倒因為果。反訴原告所稱本案尚有優惠卷印製,惟紙本票券與系爭合約無關,其本來就存在105年6月24日反訴原告之活動規劃內容中,係反訴原告早已規劃好之紙本票券流程,反訴被告否認之。

(三)關於前後兩次樣品製作過程,已如前述,反訴原告既然對第二次卡片樣品認為品質良好,並允可開始製造,則反訴被告隨即進行後續流程以符雙方商品買賣契約之約定,乃理所當然,倘反訴被告沒有同意卡片樣品,則何來反訴原告在Line中先詢問卡片的進度如何,隨即要求反訴被告先hold住已製卡之相關內容。反訴原告所云之卡片瑕疵在經過其修正後並提出修正後之樣品後,正常當能立即開始生產。只因反訴原告主管有意見,其片面聲明終停止雙方合約履行義務,且要求反訴被告提供已完成之卡片以充當電音活動之商品販售,反訴原告事後聲稱該卡片製作品質未達約定標準等詞,顯然是臨訟杜撰。

(四)系爭二合約業經反訴原告違約而終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顯然無理。

(五)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反訴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訴部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於105年10月9日舉行「Arcadia LandingTaipei 2016電音派對活動」,向原告訂製專供電音活動使用之「智能卡」(內容、單價、數量詳如附表一)、「雲端系統」(內容、單價、數量詳如附表二),雙方經磋商後,分別於105年8月22日、105年8月24日簽立訂購合約書,金額各為207,900元、428,820元,共636,720元。約定就「智能卡」付款方式第一期款為105年8月31日支付40%訂金83,160元,第二期款為105年9月28日支付30%款項62,370元,第三期款為105年10月19日支付30%尾款62,370元;「雲端系統」付款方式第一期款為105年8月31日支付40%訂金171,528元,第二期款為105年9月28日支付30%款項128, 646元,第三期款為105年10月19日支付30%尾款128,646元。被告亦同時將合約書用印完後以掛號寄給原告,依合約內容約定被告須於105年8月31日給付第一期款,被告則表示採用匯款方式,要求原告提供廠商資料及公司匯款帳號。被告未依約於105年8月31日匯款,而是開立105年9月1日支票繳交第一期款共計254,688元,經原告於105年9月2日銀行代收,至105年9月8日第一期款項入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105年8月24日雲端系統訂購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頁至第5頁)、105年8月22日Arcadia智能感應卡訂購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6頁至第7頁)、被告表示採用匯款方式,要求原告提供廠商資料及公司匯款帳號(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43頁)等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其已依約開發完成本案系統軟體之客製化,並告知被告將於105年9月23日預定展示已全部完成之軟體及交付感應讀卡機19台;且已完成全部「智能卡」14,550張,於105年9月14日準時以7-11超商包裹方式寄出第一次打樣之樣品,當天亦將樣品拍照傳給被告確認,被告於105年9月17日才領貨。其間兩造雖然曾討論如2,000元雷射為何鋪銀、為何500元樣卡右邊的女生圖案有點暗、0元樣卡底色的圖也偏暗是否調整等,被告亦於105年9月21日重新提供設計稿交給原告,惟被告竟於105年9月22日以LINE對原告終止合約,於105年9月23日上午復以電話口頭向原告請求返還訂金,被告未依約履行,自行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所訂契約之性質為何?㈡被告是否已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是否因被告終止行為而失效?㈢如系爭契約因被告之終止意思表示而終止失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㈣如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其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二、經查:

(一)兩造所訂契約之性質應係「製造物供給契約」:

1、「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被告係為承辦「Arcadia Landing Taipei 2016電音派對活動」,乃向原告訂製為專供電音活動使用之「軟體系統」與「智能卡」,由原告依被告提供電音活動之與會各攤商之販售攤位名稱、販售之商品名稱、品項種類、商品金額等細節,逐一為客製化之建置及設計,以供參加活動之消費者,得於會場中直接以智能卡為消費,且因電音活動現場禁止為現金交易,故持卡人須預先就卡片儲值一定金額,始得於電音活動現場為購物消費使用。前述之「智能卡」與「軟體系統」需互為搭配使用。是依兩造所訂之契約內容,係由原告依被告特殊活動之需求(門禁、儲值、購物付費),專以原告之材料,製成物品(智能卡、讀卡機及系統軟體設置等)供給被告取得使用,並由被告給付報酬之契約,是依兩造契約內容觀之,兩造前述二份契約應係「製造物供給契約」,且原告依被告指示之特殊規格為被告完成工作物後,仍須交付予被告操作使用,依兩造之意思,除著重在工作之完成,亦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兩者應無輕重之分,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兩造之上開系爭契約於製造物之製造完成,應適用承攬之規定,於製造物完成後,交付之過程則應適用買賣之規定,應屬無疑。

(二)就系爭契約於製造過程中,被告有終止契約之權利,且被告於105年9月22日製造期間,業向原告行使終止權,系爭契約因而終止失效:

1、「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2、按前述兩造間訂之「軟體系統」與「智能卡」之製造物供給契約,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於製造物之製造過程,應適用承攬之規定,已如前述,是原告於製造過程中,被告本於前述規定,自得隨時向原告為終止意思表示。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22日已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依卷附原告所提出被告委派授權承辦本件契約履行之負責人陳嘉慧於105年9月22日與原告之LINE通訊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被告明確向原告表示:「(被告:請問另外四款卡片有什麼進度嗎)原告:安排生產了。(被告:剛剛主管說對其他打樣還有些問題,可以先幫我HOLD著嗎)原告:來不急(及)了,早上就處理了,部分製程較多的已在昨天下午進廠物製作了,嘉慧再次跟妳確認,軟體程式跟所有的卡片都先暫停製作嗎?(被告:是的沒錯)原告:我就停止全部製程,(被告:好的)」等語,被告已明白要求原告終止一切生產作業,不再進行生產行為,被告有向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甚明確。再參諸被告於105年9月23日再致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55頁),被告再向原告表示:「..昨日致電請您停止一切相關製作的程序。..公司也了解於製作過程中貴公司(即原告)已付出之成本我們目前希望能夠提出的處理方式為願意吸收已製做之卡片轉為現場紀念品的商品,以及希望能夠轉移卡片的費用至增加織帶手環(不含晶片卡)的數量,..」等語,被告再一次重申請原告不要再為製造生產原訂契約之製造物,並表明願意就原告現已生產之卡片吸收轉為現場紀念商品,並轉移卡片的費用至增加織帶手環(不含晶片卡)的數量,顯見被告明確向原告表明終止契約之意思,並要求原告勿再履行原契約之內容,被告有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甚明,是原告主張兩造所訂之前述製造物供給契約,業經被告對原告為終止意思表示而終止失效,應屬可採。被告事後飾詞改稱:被告未終止契約,其得對原告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及證人陳嘉慧證稱:被告未有終止契約之行為云云,均無可採。

(三)系爭「軟體系統」與「智能卡」製造物供給契約既因被告對原告為終止意思表示而終止,原告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

1、按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條所明定。又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

2、前述兩造間訂之「軟體系統」與「智能卡」製造物供給契約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於製造物之製造完成,應適用承攬之規定,且於原告製造過程中,被告已向原告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生效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四)原告可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6,769元:

1、原告於契約履行中已依約完成之項目,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製造物之現狀,就依契約原告應為被告製作卡片部分已製作之卡片及感應讀卡機數量為:「1.VVIP貼片1050片;

2.VIP貼片500片;3.$2000版門禁卡/雙面雷射1000片;4.$1500版門禁卡/雙面鋪銀1000片;5.$1000版門禁卡/雙面鋪銀1000片;6.$5 00版門禁卡2000片;7.$300版門禁卡2000片;8.$0元版門禁卡4000片;9.$2000版商品卡/雙面鋪銀1000片;10⑴.$1000版商品卡/雙面鋪銀500片;10⑵$1500版商品卡/雙面鋪銀500片;11.感應讀卡機19台;.

.當場測試讀卡機功能,可以連線上開編號3至10之卡片均可讀取(於電腦上顯示卡片號碼),編號1、2(卡片)亦可讀取(可顯示卡片號碼)」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

2、而上開$0元版門禁卡及$500版門禁卡,於第一次打樣後,被告已表示有「500元樣卡右邊的女生圖案有點暗?原圖是淡色的。」、「0元樣卡底色的圖也偏暗,幾乎看不出來菱形圖案,是否能調整」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就系爭$0元版門禁卡及$500版門禁卡於打樣後,被告已表示不符合其求而請求改善後方得量產,不論被告設計上是否有問題,原告於未得被告應允前,自無大量生產之必要,今原告予以量產不符被告要求之$0元版門禁卡及$500版門禁卡,自不得以該生產之$0元版門禁卡及$500版門禁卡向被告請求賠償。是依原告前述完成之工作物(詳勘驗筆錄),扣除被告一再表示有色差之$0元版門禁卡4000片及$500版門禁卡2000片外,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如下:

⑴「智能卡」部分:

①已完成卡片費用:1.VVIP貼片1050片為39,900元;2.VI

P貼片500片為19,000元;3.$2000版門禁卡/雙面雷射1000片為38,000元;4.$1500版門禁卡/雙面鋪銀1000片為20,000元;5.$1000版門禁卡/雙面鋪銀1000片為20,000元;6.$300版門禁卡2000片為38,000元;7.$2000版商品卡/雙面鋪銀1000片為38,000元;$1000版商品卡/雙面鋪銀500片及$1500版商品卡/雙面鋪銀500片為20,000元;以上合計為232,900元(計算式:39900元+19000元+38000元+2 0000元+20000元+38000元+ 38000元+20000元=232900元)②版費5種已完成:12,500元。

③打樣費4種已完成:14,000元。

④讀卡機19台已完成:47,500元。

小計:306,900元(計算式:232900元+12,500元+14,000元+47,500元=306900元)。

⑤因「智能卡」專案減價係以全部費用420,900元,加以

減價12,500元,減價比例為0.0296(12500元÷420900元),是扣除減價比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97,816元【計算式:306900元×(1-0.0296)=306900元×0.970 4=2978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⑥加稅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312,707元(計算式:297816元×1.05=312707元)。

⑵「系統軟體部分」:

①因原告已為被告完成雲端系統標準版乙套75,000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費用;又原告復稱其已完成依標準版客製化修改工作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雖原告提出臺中市資訊服務公會106年3月17日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61頁)、105年8月29日原告與被告LINE畫面1份(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正反面)為證,惟上開臺中市資訊服務公會106年3月17日證明書固記載「茲證明雅正資科技有限公司所開發之雲端系統標準版,依標準版客制化修改,已開發完成,軟體完成如下:1.會員管理;2.儲值消費者管理;3.攤商管理:會員商品消費結帳畫面(依參與活動商家,呈現該商家商品結帳畫面;4.商品管理:販賣商品建置(依不同參與活動攤位建置商品)5.報表:會員消費報表、商家報表、儲值報表。」,惟該證明書非兩造共同委託鑑定之證明,原告係以何物品供臺中市資訊服務公會參考?該參考物品與被告所辦之活動是否有關?均不明確,且依原告自陳:被告招商未達預期,顯見被告可能尚在招商中,原告何能取得被告希望客製化之全部資訊而完成軟體之客製化工作?是難以上開內容不明之證明書,即謂原告已依約完成客製化工作。另原告所提出之105年8月29日原告與被告LINE畫面1份(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正反面),其畫面除對話外,僅有一「遠端rar下載時間(105年)9月5日下午,當案大小2.3MB」之畫面,其內容不明,亦難以該畫面之存在,即謂原告已依約完成客製化工作。至於派人員駐點服務部分,因兩造契約業已提前終止,原告未提出,且已不必提出,就該服務費用,原告自無請求權,是本件因被告於原告完成全部工作物前即終止契約,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已提供完整之所有客製化資料予原告,以完成依標準版客製化修改,及完成軟體設定,且原告復未派人員駐點服務,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依標準版客製化65,000元、修改軟體設定費47,500元、駐點人員9,900元。

②原告就「系統軟體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8,7

50元(75,000元含稅,即75,000元×1.05=78,75 0元)。

3、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391,457元(312,707元+ 78,750元),扣除被告已付之款項254,688元,原告得再請給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6,769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

4、至於被告抗辯兩造契約約定之報酬含流水號及織帶手環報酬應予扣除云云,惟原告所否認,而系爭二份契約均未記載流水號及織帶手環之事項,且未載該契約報酬含流水號及織帶手環之工作代價、數量、單價,是被告之抗辯尚難遽採,併此敘明。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得再請求被告給付136,769元,被告未為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06年1月11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36,769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1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但就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應准許;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反訴部分本院之判斷: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本件系爭二合約均屬定期行為契約,反訴被告(即原告)未按約定期日交付「智能卡」及「系統軟體」之行為,即屬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情形,反訴原告自得按民法第255條之規定,以本訴之答辯狀繕本送達至反訴被告時(106年4月10日),作為解除系爭二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法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遲延所受損害547,000 元,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反訴被告加倍返還定金509,376元,共計1,056,376元云云,惟反訴原告之主張,業為反訴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間前述所訂二份契約均為製造物供給契約,於製造過程應適用承攬相關規定,而系爭契約於105年9月22日反訴被告履約中,經反訴原告為任意終止,使系爭契約終止失效,而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終止契約受有損害,得請求反訴原告賠償給付391,457元,於扣除反訴原告已付之254,688元,反訴原告應再給付反訴被告136,769元,已述明如前(詳本訴部分判斷之理由),是兩造間前述契約已於105年9月22日經反訴原告終止失效而不存在,反訴原告自不得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反訴原告主張其得以反訴被告給付遲延而於106年4月10日對反訴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自無可採。

二、又兩造間前述契約已於105年9月22日經反訴原告終止失效而不存在,反訴被告即無遲延給付之情事,反訴原告自不得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未依期限給付,且反訴被告縱再為給付,該給付對反訴被告亦無任何利益,乃以反訴辯狀繕本送達至反訴被告時(106年4月10日),作為解除系爭二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遲延所受損害547,000元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反訴被告加倍返還定金509,376元,共計1,056,376元云云,於法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加倍定金返還請求權存在,從而,反訴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加倍定金返還請求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1,056,376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愛玲附表一:【105年8月22日訂購合約書《智能卡》內容】項次 品名 數量 單價 金額 備註

1. VVIP貼片 1050 38元 39000元 加附30張

2. VIP貼片 500 38元 19000元 加附30張

3. $2000版門禁 1000 38元 38000元 加附30張

卡/雙面雷射

4. $1500版門禁 1000 20元 20000元 加附30張

卡/雙面鋪銀

5. $1000版門禁 1000 20元 20000元 加附30張

卡/雙面鋪銀

6. $ 500版門禁 2000 19元 38000元 加附30張

7. $ 300版門禁 2000 19元 38000元 加附30張

8. $0版門禁卡 4000 19元 76000元 加附30張

9. $2000版商品 1000 38元 38000元 加附30張

卡/雙面舖銀

10. $1000版 1000 20元 20000元 加附30張

$1500版商品卡/雙面舖銀 ($1000版及$1500版各500張)

11. 版費 5 2500元 12500元

12. 打樣費 4 3500元 14500元

13. 感應讀 19 2500元 47500元

卡機小計 420900元專案優惠額00000 000000元稅款 20420元總計 428820元(以下空白)附表二【105年8月24日系統軟體訂購合約書內容】:

品項 數量 單價 總價雲端系統標準版 乙套 75000元 75000元依標準版客製化 乙式 65000元 65000元修改軟體設定費 19台 2500元 47500元駐點人員 3人 3000元 9900元

總計 198000元稅5% 9900元合計 207900元(以下空白)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8-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