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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5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42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訴訟代理人 李璟岳

劉惠利律師被 告 楊長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部分,面積各為一六一點九三、八五點六五、三七點一九、一點五六、一六點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藍色虛線連線內所示部分,面積一三一二八點七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壹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114頁),故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就國有土地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領機關,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724元。」。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07年3月26日以民事陳報狀確認其該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33元。」(見本院卷第106-107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兩造前訂有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租賃期間自68年10月1日起至77年9月30日止,下稱系爭契約),承租範圍為如附圖藍色虛線連線內所示部分,租賃期雖已屆至,惟因默示更新而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蘋果110株、梨300株、李70株及蔬菜,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又於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之地上物4棟,違反國有林出租造林地工寮興建注意事項,1件契約以搭蓋1間工寮為基準之規定,經原告查悉後,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第10項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106年2月24日收受。被告現仍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用,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範圍返還原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申報地價5%計算之年租金為標準,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6年2月25日起至同年4月24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33元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33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其為管理機關,兩造前訂有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自68年10月1日起至77年9月30日止),承租範圍為如附圖藍色虛線連線內所示部分,租賃期雖已屆至,惟因默示更新而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蘋果110株、梨300株、李70株及蔬菜,又搭建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之地上物4棟,經原告查悉後,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第10項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106年2月24日收受等情,業提出系爭契約、現場照片、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德基水庫集水區承租地(林班地)查對紀錄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8、77、113-114頁),復經本院於106年10月16日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繪製鑑定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64、68-69頁),堪信為真。

㈡、又查,系爭土地就造林樹種約定有使用限制,即乙方(即被告,下同)承租之林地限於種植香杉、楓香、臺灣樟、扁柏、柳杉、紅檜、赤揚,現有之梨72株數、桃11株數、蘋果244株數,不得增植或補植;乙方如擅自擴墾或移動界樁,或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時,甲方(即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收回林地;系爭契約未約定事項,乙方同意依照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載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6條第4項、第10項、第8條甚明(見本院卷第7、10頁);另就新建工寮案件之處理,1件契約以搭蓋1間工寮為基準,林務局以101年11月13日林政字第1011722729號函核定之國有林出租造林地工寮興建注意事項中亦有明定(見本院卷第86-90頁)。本件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蘋果110株、梨300株、李70株及蔬菜,又搭建如附圖編號A、B、C、

D、E所示之地上物4棟,業如前述,核已違反前開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及國有林出租造林地工寮興建注意事項中工寮搭建數量限制之規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第10項之約定,以存證信函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06年2月24日收受,自屬有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前承租系爭土地,範圍如附圖藍色虛線連線內所示部分,並於其上建有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之地上物4棟,惟被告之占有權源業經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後業已不存,被告現仍占用系爭土地,當為無權占有,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前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堪認有憑。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取。

⒉參諸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耕地

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諸系爭土地現況係被告供作果園使用,種植梨子樹、蘋果樹、李子樹、高麗菜、南瓜等情,載於勘驗筆錄甚明(見本院卷第56-57頁),復參酌系爭土地位在山區地處偏僻情況,本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為允妥。再查,系爭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自107年1月起為31元,於此之前均為39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113-114頁),以本件被告占用範圍即如附圖藍色虛線連線內所示部分之面積13

128.73平方公尺核算,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自終止系爭契約翌日起,即自106年2月25日起至同年4月24日止,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上開範圍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詳如附表計算不當得利期間欄、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共計20,060元(計算式:4,138+15,922=20,060),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上開範圍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96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上述自106年2月25日起至同年4月24日止4,138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係於同年5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遲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本件上開主張,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同年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部分,面積各為161.93、85.65、37.19、1.56、

1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藍色虛線連線內所示部分,面積13128.7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20,060元,及其中4,138元自10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臻附表:

┌──────┬────┬────────┬───────────┬───────────┐│占用如附圖編│面積 │計算不當得利期間│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號所示之位置│ │ │) │(新臺幣) │├──────┼────┼────────┼───────────┼───────────┤│藍色虛線連線│13128.73│自終止系爭契約翌│39*13128.73*5%*59/365 │4,138元 ││內所示部分 │平方公尺│日起,即自106年2│≒4,138 │ ││ │ │月25日起至同年月│ │ ││ │ │4月24日止 │ │ │├──────┼────┼────────┼───────────┼───────────┤│藍色虛線連線│13128.73│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自106年5月19日起至同年│15,922元,及自107年1月││內所示部分 │平方公尺│翌日起至返還占用│12月31日止: │1日起至返還左揭部分土 ││ │ │範圍土地之日止,│39*13128.73*5%*227/365│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9││ │ │即自106年5月19日│≒15,922 │6元。 ││ │ │起至返還左揭部分│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 │ ││ │ │土地之日止 │左揭部分土地之日止: │ ││ │ │ │31*13128.73*5%/12 │ ││ │ │ │≒1,696 │ │└──────┴────┴────────┴───────────┴───────────┘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等
裁判日期:2018-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