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49號原 告 林澄輝被 告 臺中市大臺中中醫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張瑞麟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第二十五屆第二次會員大會討論提案第六案「請審查本會繼續教育收取報名費一案」之追認決議及第七案「請審查本會繼續教育與女中醫師協會維持協辦一案」之追認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第24屆第3次所為討論事項第四案、臨時動議第二案、第25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所為討論事項第五案、第25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所為臨時動議第一案所為之決議,其內容屬被告公會會員大會職權決定事項,而未由會員大會決議,應屬無效等為由,請求確認上開決議無效。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0日召開第25屆第2次會員大會,並追認上開理監事聯席會所為之決議。原告嗣變更訴之聲明,於先位之訴聲明:⑴確認被告第25屆第2次會員大會討論提案第六案「請審查本會繼續教育收取報名費一案」之追認決議無效。⑵確認被告第25屆第2次會員大會討論提案第七案「請審查本會繼續教育與女中醫師協會維持協辦一案」之追認決議無效;於備位之訴聲明:⑴撤銷被告第25屆第2次會員大會討論提案第六案「請審查本會繼續教育收取報名費一案」之追認決議。⑵撤銷被告第25屆第2次會員大會討論提案第七案「請審查本會繼續教育與女中醫師協會維持協辦一案」之追認決議(見本院卷第58頁)。核原告係因被告以會員大會追認原起訴聲明之決議內容,所為變更,堪認屬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會第24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討論事項第4案、臨時動議第2案、第25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第5案、第25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臨時動議第1案,均屬被告公會會員大會之決定事項,上開研討內容經被告之理監事聯席會議於106年8月20日提報於被告第25屆第2次會員大會進行討論及表決,其命題設案為第六案(請審查本會繼續教育收取報名費一案)及第七案(請審查本會繼續教育與女中醫師協會維持協辦一案)。惟查,由於參加被告所辦繼續教育之成員,除了被告所屬之會員外,還有不屬於被告會員之其他縣市中醫師公會會員,所以被告收取參加繼續教育報名費之對象,就分成所屬會員與非所屬會員兩類,其中對於非所屬會員收取報名費,在被告章程並未規定須由會員大會議決,但是被告欲打破慣例而向所屬會員收取之每次新臺幣(下同)300元報名費,屬被告欲向所屬會員收取之其他擬收款項,而要議決其他擬收款項之數額及方式,依被告章程第15條第3款之規定,屬於會員大會之職權,理事會或監事會皆無此權力。因為被告明知此一規定,所以被告應將理監事聯席會議的決議中,向所屬會員每次收取300元報名費部分,提交會員大會追認。因此第25屆第2次會員大會討論提案第六案之案由應為「請追認本會會員參加本會所辦繼續教育或相關研討會每次收300元報名費一案」,但被告惟恐據實寫出此一案由,會因打破被告有史以來全都不向所屬會員收取報名費之往例,遭到會員大會否定而不予以追認,於是被告為了矇蔽會員,竟然混淆事實,將自己向所屬會員收取報名費與向不屬自己會員收取報名費混為一談,故把第六案之案由寫成「請審查本會繼續教育收取報名費一案」。又被告第24屆理事長蔡淑貞身為女中醫師協會會員,明知女中醫師協會沒有能力而不曾自行辦理繼續教育等學術課程,竟然為了討好、圖利女中醫師協會全體會員,藉以廣拓蔡淑貞女士自己之人脈,俾為自己日後能被選上中醫師全國聯合會理事長鋪路,竟然虛構事實,自行巧立名目,妄自謊稱女中醫師協會與被告協定辦理學術課程合作,並以女中醫師協會協助被告辦理繼續教育等學術課程為藉口,利用理事長職權,授意被告第24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作成能夠達到使女中醫師協會會員參加被告所辦繼續教育等學術課程只收半價學分費目的之決議。但是實際上,女醫師協會從來不曾自行辦理繼續教育等學術課程而沒有能力與經驗協助被告辦理繼續教育等學術課程,又女中醫師協會向來均無任何協辦被告繼續教育等學術課程之事實,又被告所屬會員從來都未收過女中醫師協會來函通知該協會要辦繼續教育等學術課程而邀請被告所屬會員可以前去參加並享有學分費半價之對等優惠。由此均足證明,實際上女中醫師協會與被告沒有協定辦理繼續教育等學術課程合作這回事,因而根本沒有學分費互為半價優惠之事實。而被告第25屆(即現任)理事長張瑞麟及各理監事雖亦明知此一情況,卻在第25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仍然作成維持給予女中醫師協會會員只收半價學分費之不合理優惠。因此,第25屆第2次會員大會討論提案第七案之案由應為「請追認維持給予女中醫師協會會員只收半價學分費一案」,但被告惟恐據實寫出此一案由,會引起所屬會員強烈反彈而不予追認,於是被告為了矇蔽會員,竟亦混淆事實,故意將第七案之案由改為「請審查本會繼續教育與女中醫師協會維持協辦一案」。
㈡、然而不論被告為了矇蔽會員而如何擅自改變第六案、第七案之案由,該兩案之追認決議均屬違反規定而無效或得撤銷,其理由如下:
⑴、原告為使被告公會之會員明瞭事實真相而不盲目予以追認,
遂自費寄給全體會員每人一信,說明不應予以追認之理由。各位會員收到原告所寄之信件後,迴響熱烈,撥電話向原告致謝、慰問辛勞、嘉勉鼓勵、表示支持之會員甚多。因為會員知道這次會員大會將要表決具有爭議之第六案及第七案,所以開會當天,很多會員為了不表態而免得罪人,在簽名後,隨即離去而未進入會場,等到會員大會結束才回來參加晚宴,以致在簽到簿上簽到之人數,不等於在會議現場之出席人數;有的會員簽到進入會場,等到主管機關人員、相關單位人員、上級公會人員及其他來賓在會中致詞後,被告將這些人員、來賓全部安排到另一個房間休息,等待大會結束後才請他們到飯桌參加晚宴,而使這些人員、來賓一直沒有在會議現場,各依職責與立場、分別指導或觀摩會議之進行,因而原先簽到進會場之會員,就趁此機會陸續有人離開會場,等到晚宴開始後才再回到飯桌吃飯。因此,到了要討論表決有爭議之第六案,第七案時,在會場之出席人數明顯未過全體會員之半數,於是原告請求主席清點在場之出席人數,藉以確定會場之出席人數是否有過會員半數。但因主席心知在場之出席人數未過會員半數,所以始終拒絕原告之請求而不清點在場之出席人數,就在會場出席人數明顯未過會員半數之情況下,強行拍手表決而作成決議,致使第六案、第七案之決議顯然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7條之規定,而原告不但有當場表示異議,而且還當場請求主席及記錄人員要將原告確有當場表示異議之事實寫入會議記錄,但是被告在會議記錄竟然故意不將原告確有當場表示異議之事實寫入,以便否認原告有在當場表示異議而防原告提起撤銷該決議之訴。
⑵、依人民團體法第4條、第39條規定,各中醫師公會都是屬於
人民團體法中之社會團體,不屬於職業團體。而各中醫師公會都是具有民法第26條法人之權利義務能力,亦即各中醫師公會都是具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能力之社團法人。此一事實,由與被告相對等之新北市中醫師公會的信封印有「社團法人」即可證明,所以被告除了應受人民團體法之規範外,也應受民法社團法人之規範。被告辯稱本案只限適用人民團體法而不得適用民法,然而除如上述被告屬於民法之社團法人而得適用民法外,因為人民團體法第1條揭示「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所以被告會員大會(相當於社團總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就適用有特別規定之民法第56條第2項由會員請求法院確認其決議無效;而被告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就適用有特別規定之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由當場有提出異議之會員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此即猶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相當於社團總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就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確認其決議無效;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就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由當場有提出異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民事判決)。何況,民事之審判,假定沒有法律之規定可資引用,尚可依據習慣、法理,比附援引,由法院類推適用與其所審案件之案情最類似、最相當之規定而作出判決。因此,被告所辯本案只限適用人民團體法而不得適用民法云云,乃無稽之置辯,並不足取。
⑶、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係規定對於人民團體違法時之處分
,亦即規定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此一規定並非針對人民團體開會時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之處理方式,被告不得將二者混為一談。
⑷、醫師法第40條第2項係規定對於各級醫師公會違反法令、章
程時之處分,亦即規定:「各級醫師公會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上級醫師公會章程、決議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1,警告、2.撤銷其決議、3.撤免其理事、監事、4.限期整理」,此一規定並非針對各級醫師公會召開會員大會時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之處理方式,被告不得將二者混為一談。因此,被告辯稱本案應依醫師法第40條之規定審理,即無理由。
⑸、既然醫師法第40條或人民團體法對於各級醫師公會之會員大
會的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式都沒有具體明確之特別規定,則本案就當基於人民團體法第1條規定,而依據民法第56條對於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所作具體明確的特別規定審理。
㈡、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第25屆第2次會員大會討論提案第六
案「請審查本會繼續教育收取報名費一案」之追認決議無效。2.確認被告第25屆第2次會員大會討論提案第七案「請審查本會繼續教育與女中醫師協會維持協辦一案」之追認決議無效。
⑵、備位聲明:1.撤銷被告第25屆第2次會員大會討論提案第六案「請審查本會繼續教育收取報名費一案」之追認決議。
2.撤銷被告第25屆第2次會員大會討論提案第七案「請審查本會繼續教育與女中醫師協會維持協辦一案」之追認決議。
二、被告主張:
㈠、系爭106年8月20日所召開之會員大會,出席人數為302人(全部會員585人),各議案表決結果僅有原告一人不同意,其餘會員均表示同意。依原告提出之光碟僅可證明有原告一人異議,並無法證明另有其他會員不同意。況縱認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醫師法第40條之規定,亦應由主管機關為撤銷之決定,並無由會員提起撤銷訴訟之規定。且民法第56條關於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應限縮在社團法人始有適用,人民團體並無直接適用或準用之餘地。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主張,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或醫師法第40條之規定:如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應主管機關予以予警告、撤銷其決議、或令其改善。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應不合法云云。按法人分為公法人及私法人,私法人復有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而社團係以社員為其成立基礎之法人(人的組織體)而言。查,被告係由於臺中市領有中醫師執業執照或中醫師證書之中醫師為會員組成之公會,其任務、會員權利義務、組織職權、經費會計等事項,均載明於章程,並於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登記備查有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6年12月20日中市社團字第1060136109號函、107年1月10日中市社團字第1070003465號檢送被告章程及登記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則被告應屬人民團體法第4條第1款所指之職業團體,且為法人之登記,性質上應屬社團法人。而人民團體法於5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團體如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等情事,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業務並限期令其改善等。然此乃基於主管機關基於監督人民團體得使用之手段,然並未排除民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會員對於大會之違法決議,自得向普通法院提起撤銷之訴,合先敘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即法律關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迭著有判例闡釋甚明。原告確認被告會員大會所為決議之議案無效,而為被告所否認,上開決議是否成立即有未明,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有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或使之明確之必要,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
㈢、被告於106年8月20日召開第25屆第2次會員大會,於討論提案第六案「請審查本會繼續教育收取報名費一案」、討論提案第七案「請審查本會繼續教育與女中醫師協會維持協辦一案」,請求會員大會追認,並決議通過乙情,有被告上開會員大會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20日召開第25屆第2次會員大會,關於討論提案第六案、第七案時,會員大會主席拒絕清點在場出席人數,於出席人數未過會員半數之情況下,強行拍手表決而作成決議,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7條,應有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經原告當場異議,仍以拍手方式表決通過,決議應認違反規定而無效或得撤銷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㈣、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
又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三、理事、監事之罷免。四、財產之處分。五、團體之解散。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查,被告會員總數為585人,於106年8月20日報到出席(含委託出席)人數為302人乙節,有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雖主張簽到人數與表決當時之人數不符,未達會員之半數等語,惟據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僅有聲音,並無影像,並無從自原告提出之光碟得知於表決議案當時,其出席人數是否未達會員之半數,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情,則原告主張被告第25屆第2次會員大會關於討論提案第六案、第七案之出席之數未達會員之半數即難認有據。是原告於先位之訴,主張被告第25屆第2次會員大會討論提案第六案、第七案決議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7條,請求確認該等決議無效(應屬不成立之範疇),自無從准許。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第25屆第2次會員大會關於討論提案第六案、第七案之決議以拍手鼓掌強行通過,並未記載贊成及反對之會員人數,顯不合法等語。查,被告關於上開議案由主席裁示以鼓當方式通過乙節,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光碟及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依據被告章程、人民團體法或民法,固無特別限制表決之方法,惟按內政部頒布之會議規範第55條規定:表決之方式。表決應由主席就左列方式之一行之,但出席人有異議時,應徵求議場多數之意見決定之。㈠舉手表決。(或用機械表決)㈡起立表決。㈢正反兩方分立表決。㈣唱名表決。唱名表決之方式,如經出席人提議,並得五分之一以上之贊同,即應採用。出席人應名時,應起立答應「贊成」,「反對」或「棄權」。如未應名,再唱一次,但不得三唱。㈤投票表決。前項第五款,除對人之表決應採無記名投票外,對事之表決,以記名投票表示負責為原則。第56條規定:通過與無異議。認可㈠通過以表決之方式,獲得多數之贊同者。㈡無異議認可第六十條所列之事項,得由主席徵詢議場有無異議。稍待。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仍須提付討論及表決,但經主席徵詢無異議並已宣佈認可後,不得再行提出異議。無異議認可之效力與表決通過同。是依據上開規定,表決方式僅有舉手、起立、正反、兩方分立、唱名及投票等方式,並未包括鼓掌表決,此無非係因鼓掌之方式,通常難以判別表決「贊成」與「反對」之投票數,是應僅於全場均「無異議」之前提下,方可採取此等權宜措施。本件原告於討論提案第六案、第七案進行討論時,即當場表示針對表決計票應以現場清點人數方式來統計,惟主席仍裁示以鼓掌通過討論提案第六、七案,原告並當場對表決方式提出異議等情,有勘驗結果記載於筆錄可稽(見本院卷88頁反面),則本件被告第25屆第2次會員大會討論案第六、七案,以鼓掌通過之方式,並非係全場無異議之情形下,而可採取之權宜措施,則原告主張被告第25屆第2次會員大會關於討論提案第六案、第七案,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形,堪可認定,而原告於當場表示異議,並於106年9月12日即決議後之3個月內向本院請求撤銷決議(見本院卷第32頁,民事追加之訴狀上收件之章戳),則原告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第25屆第2次會員討論提案第六、七案,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第25屆第2次會員大會討論提案第六案「請審查本會繼續教育收取報名費一案」之追認決議、第七案「請審查本會繼續教育與女中醫師協會維持協辦一案」之追認決議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