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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5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62號原 告 彰化縣立平和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張鴻章原 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被 告 楊麗姿訴訟代理人 林上順被 告 李黃麗芬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楊麗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於原告彰化縣平和國民小學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日起由林水木變更為張鴻章,有聘書可參,並由原告以106年9月1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面積572平方公尺,及同段538-2地號、面積571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分割自同段538地號土地,該538地號土地於44年間為林金能、林玉柱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嗣林金能於44年9月2日死亡,而由林敏聰、林錦雲、林錦華繼承原所有人林金能之應有部分。又訴外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下稱彰化市公所)於46年間向林敏聰等人價購,並已付清價金,因當時承辦系爭土地過戶之代書葉萬丁死亡,其保管之文件遺失,致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林錦雲、林錦華明知上開情況,竟分別於92年7月17日、92年7月18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於訴外人白金隆,並隨即於92年7月31日辦理土地分割出系爭538-1地號、538-2地號土地,而白金隆亦於明知彰化市○○○於000000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情況之下,再於92年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上開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及同段538-2地號等2筆土地於被告楊麗姿名下。

(二)嗣92年間,被告楊麗姿乃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又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請求原告自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該案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受理後,於93年6月8日判決:「㈠被告彰化縣政府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0.0026公頃,及同段53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0.0111公頃之二層樓教室拆除,暨將上開538-1地號、面積0.0572公頃及同段538-2地號、面積0.0571公頃土地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2年10月17日起至拆除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52元。㈡被告彰化縣立平和國小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538-2地號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2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52元。㈢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履行,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㈣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嗣原告等不服該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被告楊麗姿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該院93年度重上字第70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受理後,於95年5月23日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彰化縣政府拆除教室騰空遷讓返還土地及命彰化縣立平和國民小學遷讓返還土地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原告等與被告楊麗姿均不服該第二審判決,均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75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受理後,於96年2月1日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楊麗姿請求遷讓及拆屋還地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㈡上訴人楊麗姿其他上訴及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彰化縣立平和國民小學之上訴均駁回。..。」。則被告楊麗姿請求原告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之訴訟,即告確定。另被告楊麗姿請求原告等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1月20日以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號民事判決判決:

「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命給付(拆除教室、騰空土地、遷讓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部分)之履行期間為一年六月。.…。」,惟原告等不服該判決,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嗣最高法院於97年11月6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該部分訴訟經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9月28日以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號民事判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彰化縣立平和國民小學部分,除判決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除判決確定部分外均駁回。㈢第一、二審及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惟被告楊麗姿不服該判決,經其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民事判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據此,被告楊麗姿請求原告等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亦告確定。

(三)被告楊麗姿明知原告等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竟於102年10月23日,又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全部出賣予被告李黃麗芬,並於102年11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將其對原告之上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下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轉讓予被告李黃麗芬。惟被告李黃麗芬係於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2359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99年12月23日判決確定後之102年10月23日始自被告楊麗姿買受系爭土地及受讓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並於102年11月21日就系爭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被告李黃麗芬自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示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之人,而就被告楊麗姿於上揭訴訟事件就請求返還土地部分,最後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敗訴確定,該訴訟之主要爭點即原告之占有使用於系爭土地究竟有無正當權源?而原告於上揭事件就系爭土地主張有權占有係以彰化市公所於46年間向地主價購後交付平和國小使用,價款已付清,林敏聰等於62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等情,並提出彰化市公所函及所附核發支付備查簿,遷建價購私有土地清冊,彰化縣政府函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等為證,該部分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綜合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全部辯論意旨而以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號確定判決認定彰化市公所確有價購系爭土地,原告之使用占有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且被告李黃麗芬既為上開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之人,則就上開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自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㈡字第1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確定判決等,係認定上開土地於46年間即由彰化市公所向地主價購後交原告平和國民小學使用,被告楊麗姿明知此情,猶於92年間輾轉買受,此種取得所有權之行為,既係在妨害原告等基於債之關係而為抗辯,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原告等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因而駁回被告楊麗姿之請求。則基於誠信原則,被告楊麗姿既不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亦有容忍原告等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對於原告等並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存在,自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乃基於法律之無矛盾解釋(die Einheit der Rechtsordn ung),即法律基於公平原則相同之事務應獲得相同之處理,亦為合乎理性及合乎事理(vernuenftig und Sachgereht)之判斷。從而,被告楊麗姿對於原告即難認有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可言。

(五)本件被告李黃麗芬既因債權讓與,而受讓被告楊麗姿對原告等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則被告楊麗姿既不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有容忍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對於原告並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存在,前有述及,原告自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被告李黃麗芬,即被告李黃麗芬對於原告等亦難認有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可言。

(六)被告楊麗姿、李黃麗芬對於原告並無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原告彰化縣平和國民小學自97年起迄102年間業已給付被告楊麗姿3,921,753元(計算式:1,503,165+420,624+420,624+420,624+42 0,624+420,624+315,468=3,921,753),另自104年起迄今業已給付被告李黃麗芬981,456元(計算式:350,520+4 20,624+210,312=981,456)。

是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獲有上開金額之利益,致令原告受有損害,即屬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

二、聲明:

(一)請求確認被告李黃麗芬自被告楊麗姿所受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7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主文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楊麗姿應給付原告彰化縣平和國民小學3,921,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黃麗芬應給付原告彰化縣平和國民小學981,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李黃麗芬在系爭不當得利債權確定後,已知被告楊麗姿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而仍惡意受讓該不當得利債權,基於誠信原則,被告楊麗姿既不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亦有容忍原告等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亦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楊麗姿對於原告等既難認有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可言,被告李黃麗芬猶受讓取得之該不當得利債權,更無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存在,自不因前案已經判決確定,即逕認在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仍為既判力效力所及。

(二)另與本案相似情形而由訴外人李東昇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駁回訴外人李東昇對原告2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訴確定在案。該案並斟酌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經過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進而論斷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權利之行使,有違誠實及信用之方法。觀諸與該案相同事件之被告楊麗姿及李黃麗芬均因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構成權利濫用,依法自應認其等之不當得利債權違反上開原則而對原告等不存在。本件由最高法院法律見解之變更及被告李黃麗芬再受讓被告楊麗姿對原告等之本件不當得利債權,均應屬上揭民事訴訟法所稱之情事變更,且依其情形令原告再給付金錢,顯失公平。

二、被告李黃麗芬抗辯:

(一)原告與被告楊麗姿間關於不當得利債權,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重上字第70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5號判決確定(按:判決確定日期為96年2月1日)在案,被告李黃麗芬係於102年10月23日即上開原告與被告楊麗姿間關於不當得利債權判決確定後,向被告楊麗姿買受系爭土地及受讓該不當得利債權,被告楊麗姿則於102年11月2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黃麗芬,同時亦將上開訴訟所確定之對於原告2人取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債權讓予被告李黃麗芬,且被告楊麗姿於102年12月間通知原告等人,已將上開確定判決之不當得利債權轉讓予被告李黃麗芬。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李黃麗芬受讓自被告楊麗姿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33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重上字第70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5號判決主文所載對原告債權不存在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兩造間有既判力存在,自應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李黃麗芬收受原告彰化縣平和國小981,456元,係本於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重上字第70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5號判決確定之不當得利債權,故被告李黃麗芬收受原告彰化縣平和國小981,456元有其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李黃麗芬返還原告彰化縣平和國小981,456元云云,顯屬無據。

(二)由於102年11月間通知原告受讓上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債權起,至103年間,原告曾未按月給付上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5,052元予被告李黃麗芬,被告李黃麗芬遂於103年3月間持上開訴訟之判決正本、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文件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執字第9263號),經原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103年彰簡字第

251 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03年彰簡字第251號判決原告勝訴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李黃麗芬不服上訴,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7號判決被告李黃麗芬勝訴,駁回原告2人第一審之訴而告確定。嗣原告自104年起迄今,依前開確定判決內容即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予被告李黃麗芬,被告李黃麗芬已受領981,456元。原告於105年間,竟又未按月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052元,被告李黃麗芬不得已,於105年12月間持上開訴訟之判決正本、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文件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執字第53088號),原告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06年員簡字第6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等未予上訴,而告確定。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楊麗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同被告李黃麗芬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詳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

(一)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面積572平方公尺,及同段538-2地號、面積571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分割自同段538地號土地,該538地號土地於44年間為林金能、林玉柱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嗣林金能於44年9月2日死亡,而由林敏聰、林錦雲、林錦華繼承原所有人林金能之應有部分。又訴外人彰化市公所於46年間向林敏聰等人價購,並已付清價金,惟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林錦雲、林錦華分別於92年7月17日、92年7月18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於訴外人白金隆,並隨即於92年7月31日辦理土地分割出系爭538-1地號、538-2地號土地,而訴外人白金隆再於92年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前述538-1地號、538-2地號土地於被告楊麗姿名下。

(三)被告楊麗姿於92年間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與被告楊麗姿,又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請求原告自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與被告楊麗姿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楊麗姿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該案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受理後,於93年6月8日判決:「㈠被告彰化縣政府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0.00 26公頃,及同段53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0.0111公頃之二層樓教室拆除,暨將上開538-1地號、面積0.0572公頃及同段538-2地號、面積0.0571公頃土地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2年10月17日起至拆除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52元。

㈡被告彰化縣立平和國小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538-2地號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2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52元。㈢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履行,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㈣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原告等不服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被告楊麗姿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該院93年度重上字第70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受理後,於95年5月23日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彰化縣政府拆除教室騰空遷讓返還土地及命彰化縣立平和國民小學遷讓返還土地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原告等與被告楊麗姿均不服該第二審判決,均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75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受理後,於96年2月1日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楊麗姿請求遷讓及拆屋還地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㈡上訴人楊麗姿其他上訴及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彰化縣立平和國民小學之上訴均駁回。…。」。

(五)被告楊麗姿請求原告等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1月20日以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號民事判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命給付(拆除教室、騰空土地、遷讓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部分

)之履行期間為一年六月。…。」,惟原告等不服該判決,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嗣最高法院於97年11月6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該部分訴訟經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9月28日以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號民事判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彰化縣立平和國民小學部分,除判決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除判決確定部分外均駁回。㈢第一、二審及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惟被告楊麗姿不服該判決,乃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嗣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23日以99 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民事判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被告楊麗姿於102年10月23日,又將其所有系爭538-1、538-2地號土地全部出賣予被告李黃麗芬,並於102年11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楊麗姿於102年10月23日將其對原告之上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下稱系爭返還不當得利債權)轉讓予被告李黃麗芬。

(七)原告彰化縣平和國民小學自97年起迄102年間業已給付被告楊麗姿3,921,753元(計算式:1,503,165+420,624+420, 624+420, 624+420,624 +420,624+315,468=3,921,753);另自104年起迄今業已給付被告李黃麗芬981,456元(計算式:350,520+420,624+210,312=981,456)。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提出之確認系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間給付之訴如債權人之請求權曾經判決確定存在,基於前述既判力規定及說明,則債務人不得就同一請求權,對債權人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

(二)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面積572平方公尺,及同段538-2地號、面積571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分割自同段538地號土地,該538地號土地於44年間為林金能、林玉柱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嗣林金能於44年9月2日死亡,而由林敏聰、林錦雲、林錦華繼承原所有人林金能之應有部分。林錦雲、林錦華分別於92年7月17日、92年7月18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於訴外人白金隆,並隨即於92年7月31日辦理土地分割出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538-2地號土地,而訴外人白金隆再於92年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538-1地號、538-2地號土地於被告楊麗姿名下。被告楊麗姿於92年間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原告將系爭538-1地號、538-2地號土地騰空、遷讓返還與被告楊麗姿,又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請求原告自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與被告楊麗姿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楊麗姿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該案訴訟經臺灣影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受理後,於93年6月8日判決:

「㈠被告彰化縣政府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0.0026公頃,及同段53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

0.0111公頃之二層樓教室拆除,暨將上開538-1地號、面積0.0572公頃及同段538-2地號、面積0.0571公頃土地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2年10月17日起至拆除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52元。㈡被告彰化縣立平和國小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538-2地號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2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52元。㈢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履行,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㈣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等不服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被告楊麗姿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該院93年度重上字第70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受理後,於95年5月23日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命彰化縣政府拆除教室騰空遷讓返還土地及命彰化縣立平和國民小學遷讓返還土地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原告等與被告楊麗姿均不服該第二審判決,均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75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受理後,於96年2月1日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楊麗姿請求遷讓及拆屋還地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㈡上訴人楊麗姿其他上訴及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彰化縣立平和國民小學之上訴均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出附卷之系爭538-1地號及538-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判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70號判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反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楊麗姿主張就其對原告彰化縣政府、彰化縣立平和國民小學有前述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業經前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該院93年度重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確定,應屬無疑。按被告楊麗姿就其對原告彰化縣政府、彰化縣立平和國民小學有前述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既經確定判決確定,則依前述說明,原告彰化縣政府、彰化縣立平和國民小學即不得再就前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該院93年度重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主文所載被告楊麗姿對原告二人所擁有之債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三)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楊麗姿對原告彰化縣政府、彰化縣立平和國民小學有前述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業經前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該院93年度重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確定,已如前述,而被告楊麗姿於102年10月23日,又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全部出賣予被告李黃麗芬,並於102年11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楊麗姿於102年10月23日將其對原告之上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轉讓予被告李黃麗芬,且由被告李黃麗芬持前述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告二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12月13日彰院勝105司執乾字第53088號執行命令(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號卷第37頁正反面),在卷可憑,被告李黃麗芬既是於被告楊麗姿對原告彰化縣政府、彰化縣立平和國民小學就前述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後,自被告楊麗姿處受讓前述返還不當得利債權,自係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同理,原告彰化縣政府、彰化縣立平和國民小學亦不得再就前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該院93年度重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主文所載被告楊麗姿對原告二人所擁有之債權,對被告李黃麗芬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基上,原告二人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確認被告李黃麗芬自被告楊麗姿所受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 年度重訴字第2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7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主文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原告對被告並無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

(一)原告彰化縣平和國民小學自97年起迄102年間業已依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7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主文所載對原告彰化縣平和國民小學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給付被告楊麗姿3,921,753元;及因被告楊麗姿與被告李黃麗芬之債權與通知,另自104年起迄今業已給付被告李黃麗芬981,45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彰化縣地方教育發展基金-彰化縣彰化市平和國民小學教育明細分類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號卷第38頁至第46頁)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楊麗姿對原告彰化縣政府、彰化縣立平和國民小學有前述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業經前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該院93年度重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確定,且其於102年10月23日將其對原告之上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轉讓予被告李黃麗芬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彰化縣平和國民小學對被告二人分別為前述清償行為,係因被告楊麗姿對原告彰化縣平和國民小學有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7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主文所載之債權,原告彰化縣平和國民小學為清償對原告二人所負之債務而先後為清償之行為,顯見被告二人自原告彰化縣平和國民小學處取得前述清償之款項,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彰化縣平和國民小學主張被告二人自其處先後取得前述清償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尚屬無據。

三、原告雖主張其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之情事變更法則,得對被告二人提起前述確認之訴,且可排除前述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原告彰化縣平和國民小學亦可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前述受償之金額云云,惟查:

(一)「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之情事變更法則得更行起訴者,必符合「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之要件方得再行起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7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認定判決當下被告楊麗姿為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3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訴外人彰化市公所固曾於46年間向林敏聰等人價購前述二筆土地,並已付清價金,訴外人彰化市公所固對於出賣人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惟於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訴外人彰化市公所僅對出賣人取得一般債權,並無對世之效力。是原告彰化縣平和國民小學、原告彰化縣政府既非前述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彰化縣平和國民小學、原告彰化縣政府占用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538-2地號土地,對被告楊麗姿而言,自屬無權占用,應可認定。是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7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認定判決時原告彰化縣平和國民小學、原告彰化縣政府就其等占用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538-2地號土地對被告楊麗姿係屬無權占有,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於法並無違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民法第180條之規定(即給付不當得利之排除)及我實務及學者通說,就不當得利之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採非統一說,即區分「給付不當得利」及「非給付不當得利」二類型之不當得利。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類型係「非給付不當得利」。而按,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指受益非本係於受損人者的給付而生之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發生之事由有三:1.由於行為。2.由於法律規定。3.由於事件。而基於行為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又可分為受益人之行為、受損人之行為及第三人之行為。而關於如何判斷侵害他人權益的不當得利,以「權益歸屬說」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認為權益有一定的利益內容,專屬於權利人,歸其享有,例如所有權的內容為物之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歸屬於所有人。違反法秩序所定權益歸屬而取得利益的,乃侵害他人權益歸屬範圍,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此係以保有給付之正當性,作為判斷標準,以符合不當得利之規範功能。前述判決當時被告楊麗姿既為前述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依系爭土地權益之歸屬屬於被告楊麗姿(民法第765條參照),則被告楊麗姿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對原告彰化縣平和國民小學、原告彰化縣政府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應屬有據。又原告彰化縣平和國民小學、原告彰化縣政府既無權占有被告楊麗姿所有之前述系爭二筆土地,而受有物之使用利益,致被告楊麗姿受有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原告彰化縣平和國民小學、原告彰化縣政府所受之利益及被告楊麗姿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是被告楊麗姿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彰化縣平和國民小學、原告彰化縣政府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法。

(三)至於原告主張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㈡字第1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確定判決等,認定被告楊麗姿明對原告彰化縣平和國民小學行使所有權能主張原告彰化縣政府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0.0026公頃,及同段53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0.0111公頃之二層樓教室拆除,暨將上開538-1地號、面積0.0572公頃及同段538-2地號、面積0.0571公頃土地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原告彰化縣立平和國小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538-2地號土地遷讓返還原告等,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乃判決被告楊麗姿敗訴確定,有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之情事變更法則之適用其等再行起訴,並為訴之聲明之請求云云。然:

1、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7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當下,被告楊麗姿為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3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上開二筆土地則為原告彰化縣政府、原告彰化縣平和國民小學所占用之事實,迄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㈡字第1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確定時,其法律狀態及占有之事實均無任何變更,僅係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㈡字第1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之見解,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7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之見解不同而已,自難以上開判決見解不同之情事,即認本件有「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之情事存在。

2、又不動產所有權人於對無權占有之人行使所有權能時,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應就其主張之內容分別審酌,自不因部分權能之行使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即謂所有權人就所有物之全部權能均不得主張之,此判斷原則與基於法律之無矛盾解釋,即法律基於公平原則相同之事務應獲得相同之處理,亦為合乎理性及合乎事理之判斷,並不相違背。如前所述,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38-2地號土地,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7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確定時,係屬被告楊麗姿所有,是前述二筆土地之占有利益專屬於被告楊麗姿,歸其享有,原告彰化縣平和國民小學、原告彰化縣政府並非前述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對當時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楊麗姿並無何占有權源,是原告彰化縣平和國民小學、原告彰化縣政府就前述二筆土地之占有受益,對被告楊麗姿而言屬不當受益,而此情事於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㈡字第1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時並未改變,亦無「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之情事存在。至於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㈡字第1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認定被告楊麗姿對原告彰化縣平和國民小學、原告彰化縣政府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排除侵害請求權,有權利濫用情事,而否決被告楊麗姿請求,此僅認定被告楊麗姿行使上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排除侵害請求權逾越權利行使之界限而不得主張,非謂被告楊麗姿對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38-2地號土地,沒有所有權,更非謂原告彰化縣平和國民小學、原告彰化縣政府為前述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屬有權占有,即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㈡字第1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僅案認定,被告楊麗姿於該案不得對原告彰化縣平和國民小學、原告彰化縣政府為上開排除侵害及返還所有物之權能行使,並無確認原告彰化縣平和國民小學、原告彰化縣政府對前述二筆土地有對世排他之權利存在。是原告彰化縣平和國民小學、原告彰化縣政府主張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㈡字第1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認定被告楊麗姿於該案不得對原告彰化縣平和國民小學、原告彰化縣政府為上開排除侵害及返還所有物之權能行使,即無取得前述二筆土地占有利益之權能,自無可採。

3、另原告彰化縣平和國民小學自97年起迄102年間業已依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7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主文所載對原告彰化縣平和國民小學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給付被告楊麗姿3,921,753元;及因被告楊麗姿與被告李黃麗芬之債權讓與通知,另自104年起迄今業已給付被告李黃麗芬981,456元等情,已如前述,是就原告彰化縣平和國民小學前述給付部分,客觀上,已實現確定判決之內容,自不符合前述「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之要件,原告就該已實現確定判決之內容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訴請返還,於法不合,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情事變更法則之適用,原告為聲明第一項之確認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且被告二人自原告彰化縣平和國民小學處已受領之款項,係原告彰化縣平和國民小學為清償債務為之給付,並無不當利之情事,原告彰化縣平和國民小學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二人各為聲明第二、三項之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彰化縣平和國民小學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麗,應併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裁判日期:2017-12-14